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詐欺部分,推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應係告發人,係以該美金20萬元、新臺幣100 萬元、美金60萬元、人民幣3,126,000 元,係分別為廖龍禧所交款、匯款,及福州時代保齡球運動有限公司甲○○所付款等語。惟名義上之付款人或匯款人,尚不足為實際付款人或匯款人,蓋坊間常有受人委託而付款或匯款之情形存在,並不能因此而改變實際付款人或匯款人之存在。本案廖龍禧僅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而代理聲請人代為付款及匯款,實際上,該美金20萬元、新臺幣10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係聲請人。此重要事項,聲請人屢次供述在案,且廖龍禧與被告間並無本案詐欺事實之相關牽連,廖龍禧自無以自己之資金而付款及匯款予被告之可能,從而,該款項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而福州時代保齡球運動有限公司,係聲請人一人獨資經營,此與臺灣鉅青公司毫無關係,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可知該美金60萬元、人民幣3,126,000 元,顯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係詐欺之直接被害人無誤。㈡不起訴處分就詐欺部分,其理由僅略以:塗銷抵押權債務係各方之共同責任,合約之所以未能履行,非被告單方之問題為由,並未就詐欺構成要件為充分說明,卻僅以泛稱理由為據,其違誤不言自明。究竟被告自始邀集聲請人出資之初,被告顯然有資力?抑或顯無資力?倘係顯無資力,復以本案金額龐鉅,若被告顯無資力,則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可能,其所為即應解讀為詐術。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種種行為顯示,被告一再要求聲請人改變先前之協議,而被告竟從未履行過其中任何約定,苟被告無詐欺行為,何以竟未履行任何約定事項?㈢依協議書、共同投資協議書、代為還款協議書所示,被告保證會依約履行(共同投資協議書第
5 條),卻毫未履行,且於未履行之際,更又重新施詐要求聲請人再出資,被告當時顯無資力。而在聲請人一再依約履行又再多次付款之際,反觀被告全未依約履行,則相關約定無行實現,顯係被告一方所造成。又慶吉公司另外一筆五四路土地與雙方之投資無關,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另取得慶吉公司名下另一筆土地(五四路土地)之部分股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據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被告確已將香港常光公司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非將常光公司本身股權讓予中謙香港公司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㈣蔡子雄所證內容,不足採信。證人蔡子雄於民國96年7 月間曾於偵查到庭結證,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蔡子雄與被告關係匪淺,其本身亦牽涉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罪,立場偏頗,客觀上,自難祈求其真實以對。蔡子雄稱聲請人無投資,不清楚本案投資買賣情形云云。惟據卷內共同投資協議書等事證所示,其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亦給付相關款項,怎堪謂聲請人未投資?且相關事證上,均有證人蔡子雄之簽名,怎堪謂蔡子雄不清楚投資買賣情形?反而蔡子雄與被告立場相同,有涉案之可能,自難祈求其據實以告。本案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係土地投資買賣、進而牽扯股權變更之事實,據卷內所示,被告及蔡子雄未出分文,更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告訴人之股權予以變更。㈤聲請人確為香港常光公司之註冊股東,被告確實將香港常光公司轉讓予香港中謙公司,而香港中謙公司之股東成員僅剩翁吉輝、乙○○○、蔡子雄,聲請人之股權憑空消失;且被告乙○○○與其夫翁吉輝(已歿),未經股東同意,將福建慶吉房地產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權計人民幣5,000 萬元轉讓予華都集團有限公司,然聲請人迄今未分配任何權益,被告亦不願分配任何股東應享有之權益,則被告所為,何能謂單純民事糾紛。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被告如何未侵占、背信等情,予以充分說明未構成犯罪,其理由顯有不備。倘被告無該等犯行,聲請人於香港常光公司之註冊股權,何以憑空消失?何以未經股東之一即聲請人之同意、簽章,即能辦理過戶轉讓相關手續?何以被告出售轉讓之人民幣5千萬元,恣由被告獨佔?何以被告從未依約行事,而恣意變賣且更取得龐鉅利益?㈥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香港常光公司係將其持有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並非將香港常光公司各股東之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且聲請人非福建慶吉公司之股東,故香港常光公司將其在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對聲請人所持有之香港常光公司百分之5 股權無影響云云,惟被告係將香港常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此亦有共同投資協議書、福建慶吉公司補充章程、常光公司委派書、福建慶吉公司董事會決議、福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函可稽,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案並非一般大陸投資而衍生之商場民事糾紛可擬,其重點應在於被告之行為,其間是否有犯罪情事存在,理應一一調查被告之所為、動機何在,尚不應以「依卷內所附資料,經予詳查整體投資始末,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而泛言以蔽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97年7 月21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8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其夫翁吉輝(已歿)於84年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聲請人於84年5 月16日簽下協議書,允諾以位於福州市○○○路東側、面積39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之百分之50轉讓予聲請人,並保證要解除其上抵押貸款130 萬美元,否則退還轉讓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至福建慶吉公司及被告乙○○○設於臺灣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致聲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被告嗣於84年6 月向聲請人及廖龍禧保證,以聲請人對系爭投資地點有百分之50股權,確立聲請人為「福建慶吉」之董事,非經聲請人書面同意不可撤銷董事資格;聲請人並為投資慶吉公司之香港「常光公司」新的股東,絕不致造成聲請人之損失,否則,願以被告所有資產含臺灣資產無條件賠償。嗣被告夫妻詐稱:可以「時代保齡球運動有限公司」名義代為清償抵押借款60萬美元,餘70萬美元由被告夫妻負責返還,被告即能履行84年5 月16日之協議,將土地使用權過戶於聲請人指定「福州鉅青」公司名下,並稱將以被告全部資產擔保聲請人之投資金,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60萬元予被告夫妻投資成立之「福州福川化學有限公司」;惟被告仍未履行代為還款協議書承諾清償之美金70萬元。被告於87年元月間向聲請人稱:縱未能讓渡土地使用權,可依原協議興建保齡球館營業,但需按比例注入資金,然當聲請人交付被告乙○○○及王必然合計人民幣3,126,000 元後,被告又不按資本比例提出資金,置當時聲請人已投入美金112 萬元購置之興建保齡球館所需H 型鋼軌、保齡球.…‥等物品於不顧,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是被告一再詐騙聲請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客觀上亦因從未履行協議而有詐騙行為甚明。再被告將其香港常光公司之股份百分之5 移轉給聲請人,但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告知,即將香港常光公司轉讓予香港中謙公司,而中謙公司的股東成員,謹有翁吉輝、乙○○○及蔡子雄,聲請人已非股東,損及聲請人之投資權益;又被告夫妻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常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將福建慶吉房地產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權計人民幣5,000 萬元轉讓給華都集團有限公司,至此完全消滅被告於84年初用以之為餌向聲請人吸金之「福建慶吉房地產有限公司」,而無視於聲請人之鉅額投資,事後亦未依當初協議歸還聲請人投資金額。如「董事會決議」所示,被告以福建慶吉房地產限公司「全體董事研究決定」將香港常光公司變更為中謙香港公司。則聲請人係福建慶吉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以「全體董事研究決定」云云,實則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顯有偽造文書情事。再聲請人之股權憑空消失,被告亦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罪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二字
第5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土地之抵押債務係簽約各方之共同責任,被告並未負有將抵押債務塗銷之義務。而本件土地本即供福川公司用以設定抵押貸款之130 萬美元未能全數清償,致合作投資協議進行受阻,然該抵押權之清償責任並非片面屬於被告一方,聲請人所指訴交付美金60萬元,仍為解決前開問題而已,要難認屬詐欺。此觀諸「代為還款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所載「……並同意在130 萬美元逐步歸還后,將五一路項目逐步轉為對時代保齡球借款的抵押物」方式進行。是合約未能履行,非被告單方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非聲請人得片面任意指摘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常光公司為福建慶吉公司之唯一投資人,聲請人甲○○及廖龍禧分別取得常光公司百分之5 股權,其等所有非僅本件土地之投資而已,亦包含慶吉公司名下之另一筆土地之部分股權以及常光公司投資之福川公司。是雙方未能依約進行投資時,常光公司之董事會將慶吉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香港中謙公司,與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常光公司本身股權轉讓予香港中謙公司,二者迥異。綜觀本件土地最終由臺灣鉅青公司獨資成立之時代公司,以總價人民幣2126萬元(折合約260 萬美元)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慶吉公司簽定購買合同書,聲請人指訴於88年7 月25日,交付之人民幣312 萬6,
000 元,即屬依該合同內容第2 點所應履行之條件,而本件土地終為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時代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美元,並由慶吉公司為保證人,被告果真有何不法詐欺之意圖,何須與時代公司共負債務清償之責,而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貸款額由先前福川公司之130 萬美元轉為時代公司之150 萬美元貸款,被告又何以願意承擔更多債務之責,是其間存在之投資糾紛,非得片面觀之而科以任何一方刑事責任甚明。再福川公司於85年1 月12日所收受60萬美元之匯款,其匯款人係臺灣鉅青獨資設立之時代公司,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聲請人為實際出資。且本筆60萬元美金款項之來源,係時代公司以慶吉公司為保證人並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所貸款150 萬美元後,以之清償福川公司對銀行之貸款,故本筆款項既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受詐欺後支付之款項。而證人蔡子雄到庭證述廖龍禧跟銀行人員勾結,把錢匯到廖龍禧帳戶……本件土地被拍賣掉,20萬美元是使用本件土地之押金,新臺幣100 萬元是慶吉公司先代為墊付該保齡球館的費用,這些錢都是廖龍禧的臺灣鉅青公司支付等節,與被告所辯較為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翁吉輝與蔡子雄合計擁有慶吉公司股權高達百分之90,是該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如不合法,大陸相關政府單位焉能認可該決議及協議之內容,況翁吉輝及蔡子雄皆為慶吉公司之董事,雖本件召開董事會時,聲請人未到場,惟由實際與會之董事即被告、翁吉輝、蔡子雄作成決議,並在決議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既無擅自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犯行。且翁吉輝為常光公司之代表,則其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法人代表欄簽署其姓名,亦難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肇因於投資雙方本諸錯綜複雜之商業利益關係,致使整個共同投資開發案中,未有任何一方因而獲取利益,甚至以血本無歸收場,若有未甘,本即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依卷內所附資料經詳查整體投資始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處
分,係認聲請人詐欺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外,其餘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部分認為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福建慶吉公司於86年6 月2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翁吉輝、乙○○○、蔡子雄3 人出席,決議將該公司的原投資者「香港常光公司」變更為「中謙香港有限公司」;同日香港常光公司與中謙香港公司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香港常光公司將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惟之後香港常光公司與中謙香港公司又於86年6 月27日聯名出具一份致予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之報告,該報告內容為「有關福建慶吉公司股權變更一事,97年(按指1997年)6 月25日由香港常光公司與中謙香港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特向鈞委報告:協議書中所稱的香港常光公司願將所有股權轉給中謙香港公司,係指香港常光公司將在福建慶吉公司的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此有上開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報告各一份可憑。故香港常光公司係將其持有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並非將香港常光公司各股東之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香港常光公司將其持有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後,福建慶吉公司之出資人即由香港常光公司變更為中謙香港公司。而聲請人甲○○並非福建慶吉公司之股東,故香港常光公司將其在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於聲請人所持有之香港常光公司百分之5 的股權並無影響。此由上開中國司法部委託公證人周炳朝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㈤根據香港註冊總署公司註冊處所調查之登記記錄顯示:該公司(按指香港常光公司)於1997年至1998年期間該公司的股權沒有轉讓給「中謙香港有限公司」,甲○○是該公司之股東。」等語,即可證明。聲請人所持有香港常光公司之股權並未轉讓給中謙香港公司,且上開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報告等資料,均非以聲請人名義所偽造,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香港常光公司之董事長係翁吉輝,並非被告,且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亦係翁吉輝以香港常光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所簽訂,亦非被告所簽訂,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股權情事。至於香港常光公司轉讓其持有福建慶吉公司之所有股權,縱有取得轉讓股權之款項,亦屬香港常光公司所有。另福建慶吉公司於87年1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百分之50股權以人民幣5,000 萬元轉讓予華都集團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分配上開轉讓股權之款項,均應另依民事程序解決。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聲請人上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㈡、㈢、㈤部分,猶以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締約時顯無資力等項,而謂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均有誤會。
⒊承上,再據證人葉子雄於偵查中證稱:「五一路當時是慶吉
房地產原本有向銀行貸款130 萬美金,後來因為廖龍禧要週轉要追加到250 萬美金,所以後來欠銀行250 萬美金……福川化學有限公司跟慶吉房地產都是我跟翁吉輝合作,投資人都是香港常光公司,我在常光股份只有百分之5 ,當初是翁吉輝決定要變更,他發現到臺灣鉅青公司都是騙人的,所以不處理清楚的話連福川公司都會有問題,而且臺灣鉅青公司都沒有匯錢到慶吉房地產……翁吉輝好像有讓甲○○、廖龍禧加入常光的股東,因為福川也是常光投資,翁吉輝怕發生糾紛影響到福川就變更投資公司。……五一路這塊地解決不了,甲○○個人要來買,有賣他但沒有完成,當時翁吉輝已經過世,他當時約付了2 、3 百萬人民幣定金,後來向承租攤位收了約500 多萬人民幣定金,後來這些定金也變成慶吉房地產要償還,五一路土地後來讓法院拍賣,先償還那些定金」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65、66頁),核與聲請人所舉之前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代為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共同投資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卷第
52、53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董事會決議2 份(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被告提出之經營場地租賃合同書(見偵字卷第76頁)、押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82頁)、保證函(見偵字卷第88頁)、常光公司向中國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7頁)、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83頁)、中國福建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86頁)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且勾稽雙方提出之書面契約、協議、保證等資料以觀,雙方當事人間非僅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約,尚有共同投資協議、經營場地租賃契約、代為還款協議、撤銷訴訟並扣除款項保證等諸多法律行為,且雙方間之資金往來,悉符合各該契約、協議書之文字而為,俱見前述,是被告之答辯與證人蔡子雄之證述,實較聲請人之指訴為可採。從而,前開聲請意旨㈣未檢附任何事證,遽指證人蔡子雄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其證詞牽涉證人自身致其立場偏頗,即非可採。
⒋至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固然坊間因受人委託而付款、匯款之
情形,所在多有,而名義上之付款人、匯款人非必為實際上之付款人、匯款人,然聲請人主張係廖龍禧受聲請人之委託,而代理聲請人付款、匯款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上載之匯款人均為廖龍禧(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證人葉子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萬美金是他們要使用五一路土地押金,60萬美金據我所知沒這筆錢,新臺幣100萬是慶吉房地產先代為墊付該保齡球館費用,這些錢都是廖龍禧的鉅青公司付的,投資也是以鉅青公司名義投資」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65頁),與各該匯款單據上之匯款人互核一致,是本院尚未能因聲請意旨㈠之主張,而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⒌再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㈥猶執前詞,謂被告確實將香港常光公
司轉讓予香港中謙公司,無非以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明載「所有股權轉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無視被告提出之常光發展有限公司對中國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報告書中(見偵字卷第27頁)明載「協議書中所稱的香港常光發展有限公司願將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有限公司係指香港常光發展有限公司將在福州投資的福建慶吉房地產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權轉讓給中謙香港有限公司」等語及中國官方審批文件(見偵字卷第28、29頁)之批核,自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
調查,並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訊問,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所辯其並未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子虛,自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