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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97年8月2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在法定期間內於97年9月1日(同年8月30日、31日為例假日)委任王能幸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302號)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下稱中區辦事處)處長;被告劉榮滄係中區辦事處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緣告訴人甲○○前於民國76年間,向中區辦事處購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472、538、541等地號土地,告訴人原所申請的土地是764平方公尺,惟中區辦事處核定予告訴人之土地面積卻係777平方公尺;另告訴人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價格,向中區辦事處購買,惟告訴人係退伍軍人,有8折優待,故告訴人實際上係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購買。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後之2、3個月,告訴人發現中區辦事處給告訴人的土地面積並非是777平方公尺,故告訴人自己測量,結果發現不足,於是告訴人就找中區辦事處的承辦人,說面積有短少,但中區辦事處不承認,告訴人遂找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證明確實有短少,因為中區辦事處將其中地號538號土地之中屬於道路的58平方公尺賣給告訴人,惟此部分係無法使用的;另外在472地號之土地,告訴人原本只申請165平方公尺(應為229平方公尺),但中區辦事處卻給予告訴人229平方公尺(應為165平方公尺),所以中區辦事處共少給告訴人122平方公尺,告訴人將這個結果告訴中區辦事處,惟該處之人員告知係地政事務所的紀錄錯誤。又中區辦事處所賣予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價格過高,因中區辦事處賣給緊鄰告訴人土地旁之地號481、229號之土地價格,係每平方公尺2014元,惟依照國有財產法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中區辦事處應該依公告現值向告訴人收錢,亦即依當時541、53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是800元,472地號土地是每平方公尺1100元,而上開價格尚應再以8折價格計算後,再賣給告訴人,但經告訴人向中區辦事處反應,該處之人員並不承認,且認為本案是專案提估,但卻又依該標準來計價,僅以市價來計算。嗣告訴人再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乙○○有以中區辦事處函文給民事法院,表明告訴人的土地列為專案提估區,所以沒有價格的上限,應該是以市價為準,告訴人認本件所購買的土地既然沒有被列為專案提估區,就應該依0成區之標準,依照公告現值來計算,而被告劉榮滄係中區辦事處於本件民事法院案件之委任律師,其替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起這個偽造的公文書,影響法院的判決。因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第50年臺上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劉榮滄並未到案;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76年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時,伊非承辦人,亦非中區辦事處之處長,伊係於89年才接任處長,後來告訴人提起民事告訴,中區辦事處才委託劉榮滄律師代理訴訟,並將所有卷證交給劉榮滄,本件應屬專案提估,應依市價之方式計價,而非依公告現值,嗣行政院有函文予監察院認為中區辦事處之計價方式沒有問題,且本案曾經貴署調查後予以簽結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認中區辦事處人員涉有圖利罪嫌,並向本署提起告發,經本署檢察官詢問中區辦事處之證人吳金玫、林景祺、徐福全及調閱中區辦事處85年11月7日台財產中二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6件等資料後,認本件購地之糾葛,行政法院認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未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國有財產局對本件賣地程序,顯無圖利可言。又國有財產局對於如何將國有財產計價出售,是有權解釋出售法令之機關,縱令解釋結果令甲○○不滿意,認計價方式對其不公,國有財產局也無所謂之變造公文書之刑責等情,此有本署95年調字第28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本案前經本署調查後,認並無事證足認中區辦事處之人員涉有何不法之犯行。(二)本案告訴人曾向監察院等單位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承辦單位確有行政疏失,並於79年11月20日提出糾正案。行政院則於80年2月將糾正案調查結果函覆監察院,且對相關地政專業人員之疏失另案議處。告訴人亦就中區辦事處高估土地價款讓售部分向法院提出告訴,結果法院以該讓售案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為由,認定中區辦事處無溢收價款情事等情,此有監察院第17697期公報中79年11月20日(79)監臺院機字第2260號糾正案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80年2月2日臺八時財467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相關監察院及行政院之調查情形,僅認相關測量人員之疏失,致將472-1地號土地面積誤植於472地號土地,導致紛爭,而另依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追究行政議處,並未認定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三)有關於本案告訴人所指訴相關公務員有圖利情事乙節,由於本讓售案早已於76年7月28日完成買賣過戶手續,所有價款已繳入公庫,因此本案並無圖利任何個人可言,至於圖利公庫罪責,依修正刑法規定之意旨,亦早已廢除,因此告訴狀所陳各節均與圖利罪要件不符。另有關「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因「地價區段加成」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而該「公定價格」係依行政命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來規範,其中「計價方式」是將每一都市分區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狀況,做出0-6成的加成估計,並製作當年度「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遇有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較大地區則另訂「專案提估區」,因此本案中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即係依照「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所繪製而成之標示圖,惟此一每年度編訂「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的作業已於84年起廢止適用,目前均改採市價讓售或標售方式。本案系爭之福平段472地號土地位於前述標準表中「台中縣太平鄉編號103土○○○區段○○○段538、541地號土地分區位於同表「編號102-1土地地價區段」,其中103地價區段標準表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02-1地價區段標準表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由於國有財產局需編訂全國各地區段加成價格,因此數量龐大,本案國財中區處所管轄共計3萬935個地價區段,而列入標準表中的有1萬5947個區段,其餘l萬4988個區段未在該表內編印,而僅以概括性原則予以規範,因此本案中l02-

1 地價區段並未列入當年的標準表中,但依據中區辦事處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區段及相鄰95、95-1、104、104-1、105、1O5-1等區段公告現值與前述標準表所登錄之公告現值一致,顯見該圖是依前述標準表區段範圍套繪在地籍資料圖上填製而成,至於圖中

100、101、102-1等區段位置及價格的標註,雖未列在當年標準表中,但該等位置及價格均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議後,報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審核定,只因篇幅不足而未列印於前述標準表中,因此該「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之真實性實無疑義,且歷次訴訟中,承審法官亦遽為憑斷裁定之證據,故該圖即便是中區辦事處為訴訟而彙整製作之資料,亦無法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等情,業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屬實,並有該站96年8月24日豐肅字第09661016610號函文、監察院第17697期公報中79年11月20(79)監臺院機字第2260號糾正案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80年2月2日.臺八時財4678號函影本、臺中縣太平鄉103等相關區區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資料影本、「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相關「說明」資料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臺中縣太平鄉」103等相關區段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閱相關資料,綜合研析,亦無事證足認中區辦事處之人員涉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等不法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件既無事證足認中區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涉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被告乙○○曾為中區辦事處之處長,被告劉榮滄曾為中區辦事處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即認被告等人應負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告訴意旨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應屬專案提估區,應依市價之方式

計算,而非公定價格。且本件土地讓售,被告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按照地號538、541公告現值800元加3.1倍?地號472公告現值1100元加2.27倍?証明本件土地不讓售;標售嗎?亦証明被告未依法辦理,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係推諉之詞。況被告為達目的,佯稱是「專案提估」之方式評價,所謂「經調查市價為準」收費,被告劉榮滄為証明本件土地價格,以「專案提估」評價依法有据,持偽造「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二審法院卻又將被告與本案相同未編列標準表內區段讓售土地以「專案提估」評價,「經調查價為準」收費案例,及其被告標售土地價格一併列舉,証明本案土地價格是合法,足以証明被告等均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指摘處分不當(詳如聲請再議狀內容)。

㈡惟查,被告等所為要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

,聲請人一再執陳詞認定原處分不當,誠屬無據,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告訴人就被告等圖利罪嫌再議之部分為不合法,業經同署簽結)。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所明定,惟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於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除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查被告乙○○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辯稱:告訴人於

76年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購土地時,伊非承辦人,亦非中區辦事處處長,使於89年接任處長,告訴人提起民事告訴,中區辦事處委託劉榮滄律師代理訴訟,並將所有卷證交給劉榮滄,「本件應屬專案提估區,應依市價方式計價,而非依公告現值」云云…。惟按: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兼機關之人二業務,負有單位監察之

責,本案於監察院調查時,被告升任副處長,而於監察院調查本案時,係由被告率領該處承辦人至告訴人宅當面辯論,監察院並提出糾正案;本案於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時,被告則已升任為處長,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時,違法自訂價格計費,於訴訟中,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提出於法院,致使法官做出錯誤之判決,明顯地剝奪、侵占了政府政策賦予人民權利,先予敘明。

⑵查國有土地之出售,分為「讓售」與「標售」,為國有財

產法第49條所定,是政府政策之執行;而「區段加成」計算與「專案提估」評價,同是國有財產發施行細則第61條所稱之「計價方法」;又「0-六加成」則是「估價標準」,乃係經由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議定後,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再國有財產局年度編製之「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簡稱標準表)是施行細則,標準表內所定0-六等「加成區」與「專案提估區」土地,是經由國有財產局根據行政院71年2月5日台71財字第1800號函之規定,以地政機關劃定之地價區段為單位,會同台灣中部八縣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開會議訂,報請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核定,且明文規定:標準表核定施行之日,分送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凡各級地方政府公有房地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應一律比照辦理。換言之,因為標準表內訂有0-六等「加成區」與「專案提估區」不同,是「計算方法」亦有所區分,其讓售之土地價格及標售底價,一律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予以加0-六成評估計算之,此即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政府徵收人民土地如區段徵收,即是依前述標準表計價給付。

⑶而標準表說明壹、地價計算標準第(二)項「專案提估」

評價說明文字:「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續專案提估。

」,是標準表內訂有專案提估區土地,所謂「專案提估」評價,首先必須是標準表內訂為專案提估區區,而標準表內訂為專案提估區土地,乃是「區段加成」計算未規定0-六等加成標準之區區內土地之「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一律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予以加0-六成評估計算之。

⑷經查,本件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予告訴人時,不把地號

538、541號所屬之102-1區段編列於標準表內,連同地號472號所屬之103區段標準表第338頁規定是0加成區讓售價格,均以「專案提估」評價,論權責和立場,是公然違法蓄意變造;自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超出地號538、541號公告現值800元3.1倍?超出地號472號公告現值1100元2.27倍?依核定讓售面積777平方公尺計算,向告訴人收取0000000元,惟如依「公定價格」計算,本件讓售土地之價格應是552240元,已溢收高達0000000元,而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機關溢收價款,提出民事訴訟時,竟謊稱「本案土地75年標準表列為專案提估區,依規定應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案經調查市價為平方公尺2500元。」,惟「經調查市價為平方公尺2500元」,被告覆函將「隨時調查市價」六個字解釋成:「既然隨時調查市價,自應以調查當時所得市價為準,不設上限」作詮釋,其解釋明額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所訂「公定價格」有所牴觸;且與本案土地同一讓售時間,國有財產局讓售同住於太平市○○段○○○○○○○號土地,係屬116區段,為三加成區,該土地位於太平路邊,路寬為12公尺街路,按照標準表說明貳第三項規定,其價格按照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加三成計算外,得再加二成計算,讓售價格應是每平方公尺2184元,然國有財產局卻是以每平方公尺2014.4元計價,核准讓售土地面積達1489平方公尺,全案短收252534元,在在證明被告所稱不實。

⑸查「讓售」之土地,必須是承租有案之土地,因為有租賃

關係,難予招標比價,故國有財產法第49條明文規定,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後因「公定價格」比市價低,故為防止有權承購人轉售圖利,乃擬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讓售」之土地空地面積不得超出地上建屋面積一倍,查本件國有才產局限制了告訴人所得承購之土地面積,足證本件係「讓售土地」,被告明知係「讓售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即告訴人,卻以「本案土地75年標準表列為專案提估區,依規定應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案經調查市價為平方公尺2500元。」為詞,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價格計價讓售,明顯違法。

⑹而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有違法計價讓售之情形,要求被

告展示「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核對時,被告均藉詞推拖,於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受監察委員調查時,以太平市都市計畫圖予以充數,至監察院第二次調查本案時,復不承認有該「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圍」之製作,並稱是告訴人對地價區段圖之誤解,然被告卻又於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提出民事訴訟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為證明本案土地價格以「專案提估」其評價依法有據,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於庭上當庭提出所謂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足證該圖顯是偽造,蓋如該「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早已製作完成,何以被告於受監察院調查時不提出,反以都市計劃圖充數,更稱無該圖之製作! 被告為圖贏得民事訴訟,於訴訟中偽造「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提出於法院,致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被告偽造公文書「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彰彰明甚。

㈢被告於本件讓售土地予告訴人時,明知「讓售土地」,應依

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即告訴人,卻以「本案土地75年標準表列為專案提估區,依規定應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案經調查市價為平方公尺2500元。」為詞,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價格計價讓售,已明顯違法在先,嗣於受監察院糾正時,答辯稱:「該處既未製作楊君呈中列舉「違法事實」第(四)點所謂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更未在台中縣霧峰鄉另設倉庫存放該項標示圖,楊君所稱標示圖,當係地價區段圖之誤」,後又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足證,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係偽造的,此有卷內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呈之告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之「甲○○承購台中縣○○鄉○○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陳訴估價不當案報告」及告證四:被告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可稽! 然原處分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明確事證,漏未調查,實有採證不當及重要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誠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謹檢具如上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聲請人並未就同案被告劉榮滄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就告訴及聲請再議事由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有違法計價讓售之情形,要求被告展示「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核對時,被告均藉詞推拖,於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受監察委員調查時,以太平市都市計畫圖予以充數,至監察院第二次調查本案時,復不承認有該「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圍」之製作,並稱是告訴人對地價區段圖之誤解,然被告卻又於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提出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時,為證明本案土地價格以「專案提估」其評價依法有據,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於庭上當庭提出所謂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足證該圖顯是偽造;且於受監察院糾正時,答辯稱:「該處既未製作楊君呈中列舉「違法事實」第(四)點所謂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更未在台中縣霧峰鄉另設倉庫存放該項標示圖,楊君所稱標示圖,當係地價區段圖之誤」,後又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足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係偽造的...,被告為圖贏得民事訴訟,於訴訟中偽造「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提出於法院,致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等語,認為被告涉嫌偽造公文書。並認原處分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明確事證,漏未調查,實有採證不當及重要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另有關「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因「地價區段加成」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而該「公定價格」係依行政命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來規範,其中「計價方式」是將每一都市分區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狀況,做出0-6成的加成估計,並製作當年度「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遇有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較大地區則另訂「專案提估區」,因此本案中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即係依照「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所繪製而成之標示圖,惟此一每年度編訂「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的作業已於

84 年起廢止適用,目前均改採市價讓售或標售方式。本案系爭之福平段472地號土地位於前述標準表中「台中縣太平鄉編號103土○○○區段○○○段538、541地號土地分區位於同表「編號102-1土地地價區段」,其中103地價區段標準表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02-1地價區段標準表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由於國有財產局需編訂全國各地區段加成價格,因此數量龐大,本案國財中區處所管轄共計3萬935個地價區段,而列入標準表中的有1萬5947個區段,其餘l萬4988 個區段未在該表內編印,而僅以概括性原則予以規範,因此本案中l02- 1地價區段並未列入當年的標準表中,但依據中區辦事處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103區段及相鄰95、95-1、104、104-1、105、1O5-1等區段公告現值與前述標準表所登錄之公告現值一致,顯見該圖是依前述標準表區段範圍套繪在地籍資料圖上填製而成,至於圖中100、101、102-1等區段位置及價格的標註,雖未列在當年標準表中,但該等位置及價格均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議後,報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審核定,只因篇幅不足而未列印於前述標準表中,因此該「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之真實性實無疑義,且歷次訴訟中,承審法官亦遽為憑斷裁定之證據,故該圖即便是中區辦事處為訴訟而彙整製作之資料,亦無法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等情,業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屬實,並有該站96年8月24日豐肅字第09661016610號函文、監察院第17697期公報中79年11月20(79)監臺院機字第2260號糾正案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80年2月2日.臺八時財4678號函影本、臺中縣太平鄉103等相關區區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資料影本、「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相關「說明」資料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臺中縣太平鄉」103等相關區段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閱相關資料,綜合研析,亦無事證足認中區辦事處之人員涉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等不法犯行(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4行以下)。

是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詳敘其認事用法之理由及憑據,實難謂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明確事證,漏未調查,而有採證不當及重要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之處。且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乃以:本院對於被告議價程序之內部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並無審判權,被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復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生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以公告現值決定售價,而以專案提估區土地議定售價,致溢收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實屬無據等語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並以:經查依照行政院.6.台五十九財字第五七二二號令核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暨行政院.2.台七十一財字第一八○○號函規定,國有土地出售價格(含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現值加成計估,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故其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亦隨每年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調整而需重新編製議訂,並應會同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派員共同作業。本件上訴人96年6月15日申請承購本件土地,依照75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評定標準表規定,472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103區區加成為○成區,538、541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10 2-1區段,固係標準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惟依標準表說明壹地價計算標準第㈡項,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之規定,102–1區段屬專案提估區。又依標準表說明貳:特殊情形之特定標準與適用對象,第7項第12款規定「跨越二個區段之間,其地價相差懸殊之土地,應派員實地調查,依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本件土地因其中一筆位於區段加成之○成區,二筆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依上項特定標準規定,應併案列為專案提估(亦即本案土地辦理專案提估之法令依據)案經派員實地調查市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提經台灣中區辦事處76年6月18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76年第12次會議審議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提估,並報奉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213次委員會議複估照案通過,依法完成估價程序在案,故本件土地之計價作業悉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暨國產局核定之75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有關規定辦理。由於上訴人對其承購之國有土地產價一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奉國產局.3.台財產估字第七八○○四五五○號函示,再依估價程序提請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議。案經提交台灣中區辦事處估價小組78年第7次會議審議,報奉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235次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產價。如被上訴人此項作業程序有錯誤或不妥之處,事涉被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土地價格於讓售前以專案提估區之土地為之議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之問題,惟此係其就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行政內部行為,就此行為存在於內部,且為公權力行為,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價格決定之過程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民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機關決定價格之內部行政行為自無權加以審究等語為由,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此有上開二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是上開二民事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所提之「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標示圖」(於上開二民事判決證據欄中均未載有該證據名稱)判決聲請人敗訴,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處分書並詳述其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