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楊明山律師被 告 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丁○○等3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8月20日以97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8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楊明山律師於9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海味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味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甲○○明知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座落於彰化縣○○鄉○○段249之48號土地上之同段1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弄○○ 號)已有債權設定,而無法辦理過戶,竟仍於民國96年2 月初某時,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至台中市○○路之某茶行,向告訴人乙○○訛稱:該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外,仍有200餘萬元之現值,因海味珍公司急需現金以支付票款,盼向告訴人借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告訴人等語,並由被告丁○○帶同告訴人之妻許淳淳至上址察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5日、15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匯款5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80萬元)至海味珍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又被告丁○○及甲○○於取得上述款項後,仍不知足,竟要求告訴人暫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復持海味珍公司所有廠房之所有權狀及海味珍公司之大、小章,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廠房連同土地之市值約4,000萬元以上,僅向銀行貸款2,200萬元,願將系爭廠房過戶予告訴人,盼告訴人再籌款供海味珍公司周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計160萬1,000元至海味珍公司之上開帳戶(匯款時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分別係96年3月2日、同年6日12日及同年月14日)。詎被告丁○○及甲○○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竟另行申設「立格食品公司」,由被告丙○○(即被告丁○○與甲○○之子)擔任負責人,並將海味珍公司之資產及客戶移轉予「立格食品公司」後,隨即出國躲避。而被告丙○○則於96年9月間,向告訴人陳稱:願負責償還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然事後一再藉口拖延,嗣於同年12月6日,經告訴人商討債務,被告丙○○遂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應允將於同年月17日償還50萬元,惟前開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丁○○、甲○○及丙○○等3人竟均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等情。上開事實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等人亦自承告訴人匯款之事實與經過,被告丁○○雖辯以係向告訴人借款,未施詐術,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先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採信,分別處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惟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務履行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丁○○先後借款之金額多寡有別,告訴人指陳之被騙金額為300多萬元,與被告所辯有還款之20萬元或30萬元差距甚大,就相對當事人來說,該予考量因素原即不同,被告丁○○為圖取得數百萬元之款項,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方式,作為膨脹其現有信用,資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實難認無訛詐行為之實施,縱使認為告訴人誤解被告係要締結買賣契約有誤,亦難以此解免客觀事實予以訛詐之評價,況且,如同處分理由所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丁○○及海味珍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情,在本次大額借款過程中,還會匯款給被告,顯然係受被告虛以膨脹信用之訛詐行為所致。是本件處分之理由,似忽略金額多寡對當事人之意義,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丁○○夫妻將其所訛詐之金額與公司之無形財產,移入被告丙○○所經營之立格食品公司名下等情,就此情節而言,被告等人及處分之理由並未有任何清楚之交代,亦未見偵查中有就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就資金處理之流向,有調查澄清被告嫌疑之證據,與目前受矚目之政治性案件(洗錢案)大動作調查資金流向,甚至由法務主管鼓勵民間企業自首之方式查案,兩相比較,簡直不能相比,難道權益之保障,在刑事訴訟法上有如此大的差別?若果告訴人指訴前開情節無訛,則被告等人以犧牲夫妻二人之信用,轉由其子丙○○掌控借得之大筆現金,致告訴人無法就該被告夫妻取得滿足之強制執行,此種結果,即昭然被告等人共同預謀詐騙之不法意圖。
(四)本件處分理由認:「本件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及廠房部分,均有積欠銀行貸款之情,依其智識及經驗,理應可悉系爭房屋及廠房均有遭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況告訴人尚非毫無透過地政機關之公示制度以查詢,作為其個人權益保障之機會,是縱被告丁○○未主動告知上情,亦難遽認被告丁○○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即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猶如金光黨以鍍金之鐵塊,佯稱是黃金,實際價值數十元,騙老實人說值5萬元,因急需現金故只賣5千元,詐騙得手後,予以評價說,這位老實人理應可拿此金塊向銀樓或專家鑑明是否真的是黃金,是縱然金光黨沒有告知實情,也不能認為是詐騙使老實人陷於錯誤。由此可知,前揭理由似乎已當為規範,作為證據法則之論斷,尚嫌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嫌疑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綜上各情,本件之證據(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資金流向調查)已足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被告等所執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審判程序始能辨明。為此聲請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丁○○偵查時對於其有向聲請人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由其子即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聲請人雖指稱:其被騙金額與被告所辯還款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丁○○更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方式,作為膨脹其現有信用,以取得聲請人之信賴,實難認無訛詐行為之實施,聲請人知悉被告丁○○及海味珍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情後,還會匯款給被告,顯然係受被告虛以膨脹信用之訛詐行為所致等語,依此指訴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聲請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丁○○於96年2月初,在台中市○○路上的茶行說他要先用甲○○名下房屋過戶給我,向我借錢,由我承受貸款並給他們200萬元,我當時分3次拿180萬元給他們,…。後來又匯了160萬1000元,分4次,…。
他騙我只有銀行貸款,沒有其他的設定。他一直在遲延,但後來我查出來該不動產被假扣押,且有其他設定。是丁○○跟甲○○出面跟我借的,丙○○沒有參與,但海味珍所有的錢及資產都轉到丙○○,還款期間由丙○○出面由丙○○代為清償。(丁○○以何理由借錢?提供何物作為擔保?)他說他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有開票需資金,才向我借錢,我因此相信才匯錢給他。(丁○○、甲○○何時認識?)95年年中,透過朋友介紹認誠,他先用支票跟我借錢,每次都是20、30萬元,都很正常,借了很多次了。到96年2月初他需較大的金額時我才拒絕他,他就用房子過戶的理由跟我借。至目前他尚欠我423萬元,其中350萬元是如前所述是用騙的,其餘部分是用借的,陸續借與還。他是96年8月跳票後就沒還過,他一直協商,他有報案說我暴力討債。(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朋友介紹時說願意負責才借給他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3號卷第28頁、第29頁筆錄)。足證被告丁○○向聲請人借款時,已告知聲請人其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須資金支付票款等情,被告丁○○並無隱瞞其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早於95年間起,即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丁○○週轉,亦知悉被告丁○○及海味珍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仍願意貸予資金週轉。則本件被告丁○○與聲請人,顯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借貸行為,難認被告丁○○等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丁○○向其借款時,有表明願將系爭房屋及廠房過戶予聲請人,並有交付該房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狀等情,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丁○○僅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並無交付辦理過戶所須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面契約供參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時有說願將系爭房屋及廠房過戶予聲請人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丁○○向聲請人借款時,既有交付系爭房屋及廠房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則上開房地及廠房,除銀行扺押貸款外,是否尚有設定其他扺押權,及是否有遭假扣押查封等,聲請人均可先向該管地政機關查明,並自行評估其剩餘價值及借款風險後,再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丁○○等。故縱被告丁○○交付上開房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係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亦難認被告丁○○等有何詐欺情事而聲請人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聲請人援引:「猶如金光黨以鍍金之鐵塊,佯稱是黃金,實際價值數十元,騙老實人說值5萬元,因急需現金故只賣5千元,詐騙得手後,予以評價說,這位老實人理應可拿此金塊向銀樓或專家鑑明是否真的是黃金,是縱然金光黨沒有告知實情,也不能認為是詐騙使老實人陷於錯誤」,而認其事先未透過地政機關之公示制度查詢,亦不能解免被告有施詐術行為云云之比諭,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無法作為論理依據。
(三)聲請人又指稱,關於被告丁○○夫妻將其所訛詐之金額與公司之無形財產,移入被告丙○○所經營之立格食品公司名下等情,被告等人及處分之理由並未有任何清楚之交代,亦未見偵查中有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就資金處理之流向,有調查澄清被告嫌疑之證據云云。然聲請人認被告甲○○及丙○○2人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參與借款之過程及被告丙○○事後曾簽立協議書,同意承擔被告丁○○之債務等情為其論據。然核被告丁○○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縱被告甲○○及丙○○2人係屬知情,且參與借貸過程,亦與詐欺刑責無涉。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況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未就資金處理流向清楚交代,檢察官亦未依指訴調查資金流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四)又民間借款利率之所以高於銀行利率,原因即在於債權人須承擔較大之風險,此亦應為聲請人知悉,聲請人在出借款項前,除可獲得之利息外,本應將此必要風險併予考量在內。自不得因被告在借款後,因周轉不靈而未獲足額清償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從而,本件係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