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光龍律師,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嗣聲請人即委任陳光龍律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為承攬聲請人之工程,卻向聲請人偽稱其他工地施工需要資金,俟他處工地完工以後即會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但是被告於其他工地完工以後卻未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顯見被告係以工程需要資金為幌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如果被告確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他處工程,則於工程完工以後應可以領取工程款,而不會分文未清償聲請人,而本件被告對於向聲請人所借得之款項,究竟用於何處工程,該工程是否完工,及取得多少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作何用途,俱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且承攬他人工程,扣除營運成本會有一定之利潤,承攬者才會有意願承攬他人工程,被告亦是基此考量,來承攬他人工程,而聲請人與被告並無信賴關係,而聲請人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係被告一再表示他有多處工地在施工,獲利可期,因為一時資金短缺所以才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一定會將借款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交付借款以後,被告並未將借款用於施作工程,顯見被告係以他處工地需要資金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有詐欺之行為。而原處分書雖然記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既有多處工程在施工,除資金雄厚者得以自有資金施作外,對於資金欠缺者而言,即多有以借貸資金周轉之情形,且影響承包工程盈虧之因素甚多,尚難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應允日後以領取之工程款清償借款,但日後無法履行還款義務一節,即認被告於告貸之初係施用詐術而令負詐欺罪責」云云,惟原處分書顯然未考量上開情形,且被告有多處工地在施工,究竟是否全數完工,領取之工程款若干,是否有虧損,虧損原因何在,俱未見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書僅以被告所辯虧損的很厲害即採信被告之說詞,是原處分書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觀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如果該款項依照被告所言係用於施工的款項,則工程完工以後應可領回更多的工程款項,如此返還聲請人之借款應無問題,但是被告所施作的工程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完工,竟未將取得的工程款返還聲請人,屢經催討亦未返還,甚至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被告即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假藉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實際上被告有無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工程不得而知,且被告長時間向聲請人借款,均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亦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不願返還借款,是被告之行為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借款以後,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已經借貸二百十八萬元均未償還,而聲請人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被告即向聲請人表示其參加勞保及美商保險,被告及受益人林玠令願將保險給付返還借款,有證明書為證,使聲請人嗣後再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顯見被告一再的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才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多次借款給被告,故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詎原處分書竟然認為「原檢察官以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難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尚無不當。」,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表示他有多處工地在施工,獲利可期,因為一時資金短缺,所以才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一定會將借款返還聲請人,但被告並未將借款用於施作工程,顯見被告係以他處工地需要資金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如依被告所言以借款用於施工,則於工程完工後,應可將領回之工程款項返還聲請人之借款,但是被告所施作的工程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完工後,竟未將取得的工程款返還聲請人,甚至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即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假借工程為由,實際上根本不願返還借款,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已經向聲請人借貸二百十八萬元未償還,聲請人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被告即向聲請人表示其參加勞保及美商保險,願以日後之保險給付返還借款,使聲請人再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顯見被告係一再施用詐術,才會使聲請請人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被告,故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得前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因替聲請人蓋房子而熟識,後來因為自己缺錢急需周轉,才陸續向聲請人借錢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分別替聲請人興建房屋而認識,因被告後來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又苦苦哀求,且因為被告幫聲請人建的房子不錯,要求的部分都有達到,所以才信任他借錢給被告,而被告除出具本票或支票外,並未提供其他擔保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來與聲請人是業主與廠商之關係,後來聲請人覺得其信用還不錯,就變成朋友,且聲請人應是純粹想幫忙其度過難關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係出於一定之信任關係,而願意借錢幫助被告,非因被告本身有提出如何之債信擔保,或隱匿其債信不良之實情,方使聲請人產生誤會,答應借款。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甲○○向你借錢時,是否同時在外施做其他工程?)有。因為工程地點在我家附近,工期約二年。那些工程有些完工,也有沒有完工,因為後來甲○○倒閉了。」等語(見九十六度偵緝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確有多處工程在施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工程施工是用預支工程款,後來因為物價上漲,施工虧本,當時承包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共四、五千萬元,但支付材料費及工錢後,虧損的很厲害等語,即非無據,是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返還聲請人借款之情,即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又關於資金之運用周轉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常因情勢需要而多有彈性調整,以利資金之調度,是被告自聲請人所借得之款項縱未全部直接用於施作工程之費用,而視實際資金需要以支應其他相關費用,亦不違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至工程完工後所取得之工程款項雖未用以償還借款,亦僅屬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亦難以此即可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施作房屋工程,除資金雄厚者得以自有資金施作外,對於資金欠缺者言,即多有以借貸資金周轉之情形,且影響承包工程盈虧之因素甚多,尚難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應允日後以領取之工程款清償借款,但日後無法履行還款義務一節,即認被告於告貸之初係施用詐術而令負詐欺罪責。況聲請人願分次於前開時間借款予被告,亦應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償還能力有所了解,始願陸續借出,是本件應純屬聲請人本於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被告允諾以日後領取之保險給付返還借款一情,但查此項承諾須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能兌現,亦難以此即認被害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個人票據信用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三月二十一日),始有「註記」、「退票」等信用不良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以向聲請人借款之票據,於斯時,尚未有信用不佳之情,且仍有兌現之可能,尚難因被告事後陷於無力還款,而遲未償付,據而推論被告於借貸之時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參以聲請人自稱被告借錢時確實有工地在施作,被告以資金周轉之理由借款,尚非空穴來風,已如前述,且借款之債務人於向他人告貸款項時,多因欠缺資金始為之,尚難僅以其日後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即認其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即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甲○○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