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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甲○○

國民

丙 ○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周為新新聞報之記者,被告王文周因向擔任臺中縣石岡鄉鄉民代表之告訴人乙○招攬廣告未果,竟與居住在臺中縣○○鄉○○村○○路山下巷附近之居民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文周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撰述虛偽不實之報導,標題「石岡鄉民指控鄉民代表乙○利用權勢佔用國有土地」,內容「石岡鄉民代表乙○遭鄉民指控,佔用國有地,導致九房村的一條產業道路無法全部擴寬。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的交通便利與安全。石岡鄉鄉民丙○等人指出,他們居住的九房村山下有一條產業道路,三公尺寬的路面要行車十分困難,由於如此窄的道路,無法應付日益增加的人口進出,因此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擴寬為六公尺,但是其中卻有部分無法拓寬,原因出在該處遭石岡鄉民代表乙○佔據使用,導致該路到了某一段突然變窄,行車者如果沒有很注意,不但行車安全受威脅,而且也會為危及路人。鄉民一致指出,乙○身為鄉民代表,深受鄉民的支持,將國有地供一己之私使用,讓道路擴寬無法筆直寬廣,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此一行為令人痛恨不已,更愧對鄉民,也有辱鄉民代表的職責。為了該地區居民的行的安全,鄉民希望乙○代表應為大眾著想,盡快將該佔用的國有地釋出,作為道路拓寬使用,不要到了有重大事故發生,才要來思考此一問題,屆時責任應由他來負,更會成為地區的罪人」,下方並註記「石岡鄉民代遭人指控欺壓鄉民」等語,並由被告羅文周攜帶數百份至鄉公所、派出所及告訴人乙○之選區住戶分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共同誹謗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結果,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布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至於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就事實為指摘傳述;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單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至於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丙○二人,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三年間起,一直是新新聞報記者,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新新聞報之上開報導是伊撰寫,照片是伊拍的,標題也是伊下的等語。另被告丙○亦坦承:提供訊息予被告甲○○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訊息是石崗鄉山下的鄉民丙○及其他民眾提供給我的」等語。被告丙○辯稱:「這筆土地本來國有財產局的,拿到之後本來是要做拓寬用,部分土地被林美玉(乙○的太太)佔用,佔用的方式是做水泥樁把牆弄起來,且提出照片、陳請書」等語。經查,臺中縣○○鄉○○段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地號土地,分別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林美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或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而告訴人乙○之建物,係坐落在臺中縣○○鄉○○段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地號土地上,其中告訴人佔用部分範圍為九十七-A○○三及九十七-A○○三,面積五七○點九平方公尺及七點三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月二十三日中東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且經本署堪驗屬實。是被告甲○○該篇報導,既曾向被告丙○求證,被告甲○○所為該篇報導均係引用經查證並就其主、客觀情形,表達意見,未予憑空虛捏,自不得率認被告甲○○有何誹謗故意。況該報導所指事項攸關石岡鄉民行之權益,非僅止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於報導評述語詞之當否,為仁智互見之問題,仍不能遽謂被告即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從而,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蓄意誹謗告訴人乙○之名譽,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綜此,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二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十三號審核結果,認為: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原始圖根點之測量圖及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現況圖,均可證明聲請人在自有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已退縮至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內,未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 且東勢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與被告過從甚密,測量偏頗。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上開事證置之不論,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理由不備。(二)、聲請人於告訴狀申檢附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台中縣○○鄉○○○段九十五、九十六地號等現況圖(見證八號),從該現況圖可知聲請人在台中縣○○鄉○○○段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為聲請人之配偶林美玉所有)興建建物,九十五、九十六地號與國有九十七地號相鄰。聲請人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上興建之建物,已退縮至上開土地內,即使鐵網路亦在九十五、九十六號土地內,甚至鐵網路外之水溝仍在九十五-九十六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除有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現況圖可證,並有照片為憑。另山下巷產業道路部分土地為聲請人所捐,自不可能佔用國有土地。上開測量圖為有執照之測量技師所測量繪製,有何錯誤之處?何以不足採為聲請人未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之證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予審酌,率爾認定聲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理由不備。(三)、系爭新金星段九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金星段九十四號)及聲請人配偶林美玉所有新金星段九十五、九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金星段九十二、九十三地號),於九十年間曾辦理地籍重測,其中金星段九十四地號(即目前之新金星段九十七地號)及金星段九十三地號(即目前之新金星段九十六地號)間之經界線釘有A、B界樁(鋼釘),聲請人檢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作為證明,則於測量新金星段九十六地號土地有無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時,祇需找出A、B界樁即可。乃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政遇不此之圖,竟與以界線不相干、在廣興橋頭斜前方之無名釘子作為輔助點測量,俟聲請人發現,並指出A界樁在廣興橋上之約略位置後,檢察官明察,於履勘現場時即指示郭員定期測量出A點。按輔助點祇有在A、B界樁間有障礙物時始得使用,在本案並無此情形,反而該補助點與B點間有建物、樹木等障礙物,故不應以該點為補助點測量。已可窺見郭員測量有違專業。惟郭員無視檢察官之指示,仍我行我素,仍以自行找出之輔助點測量,而拒不依A、B界樁測量,檢察官採信郭員錯誤之測量結果,對於聲請人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請求按既有A、B界樁測量,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四)、再者,台中縣○○鄉○○○段之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完成測量並輸入電腦,其中九十六及九十七地號土地交界之原始圖根點為HD四四三,聲請人已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光碟並列印,而將列印出來之測量圖影本檢送檢察官,聲請人依據上開測量圖實地尋找,發現在廣興橋上確已有鋼釘並提出照片為證,由於經過多次鋪設柏油,鋼釘已埋沒,該鋼釘之位置與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之位置相去甚遠。聲請人因而指摘該所人員因偏頗致測量不實,不應採憑。乃檢察官對聲請人主張,置之不論,亦有不備理曲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五)、此外,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履勘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童員、郭員竟坐上與被告丙○同來之人員座車離去(但丙○不在車上),毫不避嫌,自難期郭員能公正、客觀測量。檢察官不察,採信郭員之測量結果,難招折服。(六)、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聲請人再度招攬刊登廣告,為聲請人所拒,隨即揚言要讓聲請人好看,此為其毀誹聲請人之動機。被告甲○○遂在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撰文為上述不實報導,並於報紙刊出後,攜帶五、六百份,至石岡鄉公所、土牛派出所、各機關學校以及聲請人之選區萬興村及龍興村逐戶分發,報導之內容不實,未經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應負誹謗罪賣。

(七)、被告丙○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擔任第十四屆石岡鄉民代表,當時石岡鄉公所為興建廣興橋,有部分需使用聲請人配偶林美玉所○○○鄉○○○段○○○○號之土地,乃由被告丙○出面,洽請林美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部分土地興建該橋,而聲請人在同段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上所興之建物,其最外側之鐵網門尚且退縮至廣興橋頭之內側,被告丙○顯已知悉聲請人之建物並未佔用國有同段九十七地號土地。被告丙○知悉聲請人未佔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且山下巷產業道路部分土地為聲請人所捐,知之甚詳,亦知悉被告甲○○為記者,將撰文引述其不實之談話內容,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聲請人佔用。被告甲○○、丙○二人應共同負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責。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請發回命續行偵查等語,自有再查明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一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規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始足當之,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更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同此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亦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同此旨尚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二)、卷查,系爭道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會同,檢附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的地籍圖,向立法委員吳富貴請求與國有財產局協調,提供該局所有○○○鄉○○○段○○○○號土地,供系爭道路拓寬為六公尺使用,以利地方發展,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覆,倘確有公共需要時,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辦撥用,其後旋○○○鄉○○○段○○○○號土地,部分被聲請人佔用,而無法拓寬一節,有立法委員吳富貴函轉國有財產局之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請託書、國有財產局函覆上情之函文,以及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會同其餘九房村村民廖仁德等人因系爭道路無法拓寬之陳情書、系爭道路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九房村村民對系爭道路確實有拓寬之需求,且系爭道路之拓寬必須使用國有之九十七地號土地,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九房村村長黃基堂向立法委員吳富貴請求與國有財產局協調提供該局所有之九十七地號土地時,所檢附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的地籍圖上,已顯示聲請人之妻所有九十六地號土地上建物,有使用部分之九十七地號土地,並因聲請人之建物佔用,導致系爭道路到了聲請人建物所在之一段突然變窄。因此,被告丙○於被告甲○○為上述報導之前,已質疑被告甲○○之建物佔用國有之九十七地號土地致系爭道路無法拓寬,該路到了某一段突然變窄,如於夜間照明不佳時,行車有危險之虞,並非虛構,也非在被告甲○○招攬廣告之後,九房村民才突然有此需求。而被告甲○○之報導亦係依據被告丙○提供之事證,而為評論,亦為被告丙○所供述,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並有上開地籍圖、函文、請託書、照片等證據可證。(三)、姑且不論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會同檢附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的地籍圖,以及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委請該管之地政事務所實施之測量結果(均顯示聲請人之建物確實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其測量是否精準,但其外觀均令人認知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而聲請人對於是否佔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又強烈爭執,並無意願拆除以供系爭道路之拓寬,亦為事實,故被告丙○將其質疑之上情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以文字刊載於其任職之報紙,指摘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且不願意拆除部分以供拓寬,係就其對上述事實之認知而為評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甲○○、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無其有故意指摘不實、有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而刑法之誹謗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被告甲○○、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並無誹謗之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係招攬廣告生意不成而挾怨報復一節,雖提出證人黃順發為證人,然證人黃順發僅證述被告甲○○於報導後,酒醉時向其表示係被告丙○提供之資料,其一人而已,不畏懼報復,又一無所有、無恆產等語,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四)、又私人之建物是否有佔用國有土地,本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何況聲請人為現任臺中縣石岡鄉鄉民代表,為民意代表,自應為多數鄉民之利益牟取最大之利益,若有為其個人利益而妨害多數人之通行利益,自更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觀諸被告甲○○上述報導之內容,亦非不當,是則,本件即令非虛,亦屬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誹謗罪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免責條件。至被告甲○○依據其職業規範,是否應於本件報導時,一併向聲請人查證,為反駁說明之平衡報導,乃屬被告甲○○有無違反其職業道德規範之另一問題。(五)、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所涉罪嫌不足,況即令非虛,又係屬行為不罰者,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檢察官採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聲請人佔用台中縣○○鄉○○○段國有九十七地號部分土地,從而認被告甲○○、丙○等二人不成立誹謗罪等語,惟查聲請人已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原始圖根點之測量圖及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現況圖,均可證明聲請人在自有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已退縮至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內,未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且東勢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與被告過從甚密,測量偏頗。乃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上開事證恝置不論,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理由不備。(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檢附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台中縣○○鄉○○○段九十五、九十六地號等現況圖(證二號),從該現況圖可知聲請人在台中縣○○鄉○○○段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土地(為聲請人之配偶林美玉所有)興建建物,九十五、九十六地號與國有九十七地號相鄰。聲請人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上興建之建物,已退縮至上開土地內,即使鐵網路亦在九十五、九十六號土地內,甚至鐵網路外之水溝仍在九十五、九十六號土地上,要之,並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且該土地在現有山下巷道路內,除有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現況圖可證(見證二號),並有照片為憑(證三號)。另山下巷產業道路部分土地為聲請人所捐(見證二號),自不可能佔用國有土地。上開測量圖為有執照之測量技師所測量繪製,有何錯誤之處?何以不足採為聲請人未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之證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均未予審酌,率爾認定聲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理由不備。

(2)、系爭新金星段九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金星段九十四地號)及聲請人配偶林美玉所有新金星段九十六、九十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金星段九十三、九十二地號),於九十年間曾辦理地籍重測,其中金星段九十四地號(即目前之新金星段九十七地號)及金星段九十三地號(即目前之新金星段九十六地號)間之經界線釘有A、B界樁(鋼釘),聲請人檢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作為證明(見證四號),則於測量新金星段九十六地號土地有無占用九十七地號土地時,祇需找出A、B界樁即可。乃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政遇不此之圖,竟與以界線不相干、在廣興橋頭斜前方之無名釘子作為輔助點測量,俟聲請人發現,並指出A界樁在廣興橋上之約略位置後,檢察官明察,於履勘現場時即指示郭員定期測量出A點。按輔助點祇有在A、B界樁間有障礙物時始得使用,在本案並無此情形,反而該補助點與B點間有建物、樹木等障礙物,故不應以該點為補助點測量。由此已可窺見郭員測量有違專業。惟郭員無視檢察官之指示,我行我素,仍以自行找出之輔助點測量,而拒不依A、B界樁測量,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信郭員錯誤之測量結果,而對於聲請人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請求按既有A、B界樁測量,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3)、再者,台中縣○○鄉○○○段之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完成測量並輸入電腦,其中九十六及九十七地號土地交界之原始圖根點為HD四四三,聲請人已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光碟並列印,而將列印出來之測量圖影本檢送檢察官(見證五號),聲請人依據上開測量圖實地尋找,發現在廣興橋上確已有鋼釘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證六號),由於經過多次舖設柏油,鋼釘已埋沒,該鋼釘之位置與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之位置(見證六號紅色三角形所示之位置)相去甚遠。聲請人因而指摘該所人員因偏頗致測量不實,不應採憑。乃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及主張恝置不論,亦有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4)、此外,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履勘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員竟坐上與被告丙○同來之人員座車離去(但丙○不在車上),毫不避嫌,自難期郭員能公正、客觀測量。聲請人已向檢察官陳報(證七號),檢察官仍未為任何處理。(5)、由於新金星段九十六及九十七地號間之經界線已釘有A、B界樁,東勢地政事務所郭員之作法不專業又與被告過從甚密,聲請人乃聲請檢察官另行指定其他地政事務所測量,以期測量客觀、正確,檢察官置之不理,採信郭員之測量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遽予維持,難招折服。(二)、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報紙、黃順發之證詞等恝置不論,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予以維持,有不備理由之違法。(1)、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已向同案被告丙○及其他民眾查證,且其報導非僅涉私德,可受公評;而被告丙○則辯稱聲請人做水泥樁把牆弄起來,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云云,而認定被告不成立誹謗罪。(2)、按:「...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闡釋甚詳。

(3)、被告甲○○為「新新聞報」之記者,曾向聲請人招攬刊登廣告,聲請人亦曾予以贊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再度向聲請人招攬,為聲請人所拒,隨即揚言要讓聲請人好看,此為其毀誹聲請人之動機。被告遂在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於該報中台灣新聞第五版附照片撰文報導,標題為「石岡鄉民指控鄉代乙○利用權勢佔用國有土地」,並附上上開九十六及九十七地號土地之照片,下方註記「石岡鄉民代遭人指控欺壓鄉民」,報導之內容為:「石岡鄉民代表乙○遭鄉民指控,佔用國有地,導致九房村的一條產業道路無法全部擴寬,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的交通便利與安全。石岡鄉鄉民丙○等人指出,他們居住的九房村山下有一條產業道路,三公尺寬的路面要行車十分困難,由於如此窄的道路,無法應付日益增加的人口進出,因此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擴寬為六公尺,但是其中卻有部分無法拓寬,原因出在該處遭石岡鄉民代表乙○佔據使用,導致該路到了某一段突然變窄,行車者如果沒有很注意,不但行車安全受威脅,而且也會為危及路人。鄉民一致指出,乙○身為鄉民代表,深受鄉民的支持,將國有地供一己之私使用,讓道路擴寬無法筆直寬廣,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此一行為令人痛恨不已,更愧對鄉民,也有辱鄉民代表的職責。為了該地區居民行的安全,鄉民們希望乙○代表應為大眾著想,盡快將該佔用的國有地釋出,作為道路拓寬使用,不要到了有重大事故發生,才要來思考此一問題,屆時責任應由他來負,更會成為地區的罪人」,惟九十七號國有土地為既有巷道,多年來之現狀一直沒有改變,聲請人並未佔用上開九十七地號之國有土地,亦未有任何鄉民指控,被告之報導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被告甲○○於報紙刊出版後,攜帶五、六百份,至石岡鄉公所、土牛派出所、各機關學校以及聲請人之選區(石岡鄉第二選區)萬興村及龍興村逐戶分發,友人黃順發於取得報紙後送一份給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其事,於翌日向該報社陳情,要求善盡督導之責,並要求被告甲○○登報道歉(見證11號)。黃順發擔任他報記者,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與被告甲○○見面,指責其所為有失記者職責;被告甲○○則稱渠剛受管訓,一無所有,祇有一條命,「配」(台語:意指「抵」)聲請人全家;嗣報社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仍悍然拒絕,但於當天下午則向黃順發改口稱渠為提高知名度,才撰寫上開內容,並無惡意云云。檢察官並傳喚黃順發作證。是被告甲○○明知聲請人未占用九十七地號國有地,且無任何鄉民指控聲請人,仍於報刊撰文指摘並散布。被告甲○○報導之內容不實,且未經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應負誹謗罪責。(4)、被告丙○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擔任第十四屆石岡鄉民代表,當時石岡鄉公所為興建廣興橋,有部分需使用聲請人配偶林美玉所○○○鄉○○○段○○○○號之土地,乃由被告丙○出面,洽請林美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部分土地興建該橋,而聲請人在同段九十五及九十六地號上所興之建物,其最外側之鐵網門尚且退縮至廣興橋頭之內側(見證八及證九號)。是被告丙○顯已知悉聲請人之建物並未佔用國有同段九十七地號土地。(三)、聲請人配偶之建物於八十六年間建築完成時係蓋在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金星段九十三地號),有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足證檢察官囑託同一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實,且當時聲請人尚未任鄉民代表(於九十一年六月當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任),益證被告顛倒日期,惡意誹謗,委加指摘聲請人利用權勢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駁回處分不查,維持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聲請人之配偶林美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建物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山下巷三之五十一號,重測前建號為金星段一二五號(重測後為新金星段四建號),坐落之地號為金星段九十三地號(重測後為新金星段九十六號地號),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九號)。建物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確在金星段九十三地號(即重測後新金星段九十六地號)之內,而未占用重測前金星段九十四地號(即重測後新金星段九十七地號)之國有土地(證十號),亦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證十一號)及地籍圖謄本(證十二號)可證。足證聲請人配偶林美玉所有上開建物確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2)、乃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採用同一事務所事後測量之不實結果,即認定聲請人配偶上開建物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自嫌速斷。(3)、此外,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就任石岡鄉民代表(於九十一年六月當選,證十三號),而上開建物於八十六年即已興建完成,何來聲請人「利用權勢,佔有國有土地」! 是被告顯然顛倒日期,惡意誹謗。(四)、從被告丙○會同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之請託書,立法委員服務處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及九房村辦公處函均可證明聲請人配偶之建物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且被告甲○○、丙○辯稱曾向鄉民求證均非事實,駁回處分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1)、被告丙○會同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請託書,請吳富貴立法委員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該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作為舊有三米產業道路拓寬至六米之用(證十四號),上開請託書經吳富貴立法委員服務處轉請國有財產局辦理(證十五號),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請石岡鄉公所查處,如確有公共需要請依規定申辦撥用(證十六號),石岡鄉公所九房村辦公處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同意申請撥用(證17號)。(2)、從上開文書內容可知被告丙○及九房村村長、立法委員、國有財產局從未提及國有土地被聲請人占用,而僅請求國有財產局撥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供拓寬產業道路之用。倘聲請人或其配偶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被告丙○等何以不要求國有財產局收回? 或發函聲請人(或其配偶)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國有財產局何以不訴請拆屋還地? 俱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聲請人配偶上開建物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卻與被告甲○○共謀以在報紙專文報導之方式打擊聲請人;且甲○○所查證之對象即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丙○一人,而無其他任何鄉民! 何得謂被告甲○○、丙○二人無共同妨害名譽之惡意! 至於石岡鄉民行之權益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聲請人(或其配偶)既未占用國有九十七地號土地,且土地取得在擔任鄉民代表之前,非如被告所稱濫用權勢佔用,被告甲○○、丙○二人以不實報導、蓄意扭曲事實之方式誹謗聲請人,並大量印製五百份發送村民、公家機關、學校,豈可謂無誹謗之惡意! (3)、駁回處分引用上開請託書、函文及陳情書等,認定金星段九十七地號土地被聲請人佔用,無法拓寬云云(見第七頁),惟查如上所述,從上開文書內容可知被告丙○及九房村村長、立法委員、國有財產局從未提及國有土地被聲請人占用,而僅請求國有財產局撥用九十七地號土地供拓寬產業道路之用,駁回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其引用之上開證據不符,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聲請人為石岡鄉民代表,平日熱心公益,因擔任觀護志工,於九十六年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頒獎(證十八號);於九十三年間因協助辦理觀護業務,獲高等法院檢察署頒獎(證十九號);於八十六年間當選全國好人好事代表(證二十號);於八十八年間當選為敬老楷模(證二十一號)。另有其他諸多熱心公益之事蹟。被告甲○○、丙○二人為打擊聲請人乙○,捏造事實,散布文字,空言指摘聲請人,檢察官未詳為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誤解,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異助長犯罪,云云。為此祈請鈞院鑒核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並維聲請人之正當權益。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等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共同誹謗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十三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委任楊盤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十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院查:(一)、經本院審閱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查庭時提出之現場相片、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之地籍圖,據其上所示,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乙○之建物確有佔用台中縣○○鄉○○○段○○○○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土地,且系爭道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有台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會同,檢附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之地籍圖,向立法委員吳富貴請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調,提供該局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供系爭道路拓寬為六公尺使用,以利地方發展,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覆,倘確有公共需要時,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辦撥用,其後旋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被聲請人佔用,而無法拓寬一節,有立法委員吳富貴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請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上情之函文,以及台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與被告丙○會同其餘九房村村民廖仁德等六十餘人因系爭道路無法拓寬之陳情書、系爭道路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台中縣○○鄉○○村村○○○○道路確實有拓寬之需求,且系爭道路之拓寬必須使用國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台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黃基堂向立法委員吳富貴請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調提供該局所有之九十七地號土地時,所檢附聲請人之建物有佔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的地籍圖上,已顯示聲請人之妻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有使用部分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因聲請人之建物佔用,導致系爭道路到了聲請人建物所在之一段突然變窄。因此,被告丙○於被告甲○○為上述報導之前,早已質疑被告甲○○之建物佔用國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致系爭道路無法拓寬,該路到了某一段突然變窄,如於夜間照明不佳時,行車有危險之虞,並非虛構,也非在被告甲○○招攬廣告之後,台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民才突然有此需求。而被告甲○○之報導亦係依據被告丙○提供之事證,而為評論,亦為被告丙○所供述,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並有上開地籍圖、函文、請託書、照片等證據可證。據此,被告甲○○、丙○係相信專業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之地籍圖,及上開資料證據,既有所本,而為前開行為,從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釋示:縱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雖有前開事實,惟檢察官並未遽予依據前揭事證,驟然處分不起訴,足認,檢察官偵辦本案之慎重與公允。(二)、本件聲請人雖亦提出「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現況圖為證,證明其妻之建物並未佔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惟該現況圖施測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有該現況圖可稽,迄本案發生之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相距時日已久,該現況圖與本案發生時之現況是否相符,仍未有變動,亦有懷疑。(三)、前揭被告甲○○、丙○所提出之「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施測之地籍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所測量之現況圖既均係私人公司之測量圖,且測量結果二者竟不相吻合,實難遽予憑採。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另行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及測量,而測量結果為:聲請人乙○之建物,係坐落在臺中縣○○鄉○○段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地號土地上,其中聲請人佔用部分範圍為九十七-A○○三及九十七-A○○三,面積五七○點九平方公尺及七點三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中東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履勘屬實,有各該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檢察官之處置並無不合之處,足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份理由,顯無足採。(四)、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最主要者係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政遇,以界線不相干、在廣興橋頭斜前方之無名釘子作為輔助點測量,可窺見測量員郭政遇測量有違專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信郭員錯誤之測量結果,而對於聲請人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請求按既有A、B界樁測量,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等情。惟查聲請人雖一再陳明前開情事,然並無任何積極証据以資証明測量為何一定必須按既有A、B界樁作為輔助點測量實施測量;而測量員郭政遇,以在廣興橋頭斜前方之無名釘子作為輔助點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指駁明確在卷。且如本件聲請人認前揭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政遇之測量結果,有所違誤,其實儘可再向原檢察官聲請另囑託其他測量儀器、方法、人員更為精密、完備之諸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等進行測量,釐清其前述懷疑,竟徒以前開情詞指摘,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審核。至於聲請人前開陳稱:「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履勘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政遇竟坐上與被告丙○同來之人員座車離去(但丙○不在車上),毫不避嫌,自難期測量員郭政遇能公正、客觀測量。聲請人已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仍未為任何處理。再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報紙、黃順發之證詞等恝置不論,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予以維持,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十三號卷宗,聲請人非但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測量員郭政遇有何偏頗情事,且原處分對證人黃順發之證詞,是否可採,亦已說明明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份理由,要亦無足取。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指駁理由,並無不合之處。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中,並無法證實被告甲○○、丙○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妨害名譽之情事,是縱有聲請人所稱之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測量結果不實之證據,自概念上而言,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此外,另衡諸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種種指駁理由,在在,均尚足以構成原處分之結果,經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甲○○、丙○二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之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