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被告丙○○、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丁○○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曲,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送達,於97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1紙、委任狀1紙及本院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丙○○、丁○○(2人係母女關係)為領取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市政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未經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甲○○同意,於96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位於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第三標監造工務所內,擅自委請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上開建築物,乙○○遂於96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指派工程車輛拆除上開建築物,因認被告丙○○、楊明鏡均涉有刑法毀壞建築物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略以:(一)本件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丙○○等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是系爭建物,原必須拆除;(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實施第12期重劃,系爭建物亦必須拆遷,業經臺中市政府94年1月24日公告,依上開公告內容所示,及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若未自行拆除,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代為拆除;(三)上開公告所附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編號第68號,係將聲請人及被告丙○○等人同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請人因自認係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應由伊單獨領取獎勵金,而就上開獎勵金清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經提出行政訴訟被以該案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爭執為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伊係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明知系爭建物必須拆除,而聲請人之爭執點僅在於上開獎勵金究應由被告等人單獨或由聲請人單獨領取,抑係由被告等人及聲請人共同領取;(四)系爭建物既必須拆除,且若未自動拆除,將無法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則被告丙○○、丁○○委請乙○○拆除系爭建物,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況若被告丙○○、丁○○未委請乙○○拆除系爭建物,縱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嗣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將無法取得上開獎勵金。反而因被告丙○○、丁○○先委請乙○○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嗣後確認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得向被告丙○○、丁○○請求給付上開獎勵金,故被告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可言,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一)被告丙○○與案外人黃挺豪、黃泰豪等3人(按被告丙○○、黃挺豪、黃泰豪等3人均為被告丁○○之子女)訴請聲請人甲○○、案外人張欣吉、張安宏、劉張錦珠、張錦蓮、張坤妹、張阿淑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土地之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命聲請人及案外人張欣吉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聲請人及案外人張欣吉等人提起上訴,迄至9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丙○○、丁○○於96年10月24日即僱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當時前揭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亦即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仍屬未定之數,尚無執行名義,不容被告等以暴力私自執行;(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若認知建築物為他人所有,仍僱工拆除他人之建築物,致毀壞他人之建築物者,即與該條項之罪名相當,不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丙○○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屢次承認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80年間所興建,做農舍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及該案卷可證,足見被告丙○○、丁○○於96年10月24日僱請乙○○拆除系爭建物時,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竟仍拆除、毀壞系爭建物,應成立毀損罪。至是否影響聲請人領取自拆獎勵金之權益,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該建物若未拆除,聲請人於確認所有權之訴判決確定後,得否領取自拆獎勵金?均與該犯罪之成立無涉;(三)系爭建物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得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上開建物,而獲取自拆獎勵金。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即令嗣後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確認所有權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恐遭臺中市政府或被告丙○○、丁○○以系爭建物非由聲請人「自拆」為由,而否決或阻撓聲請人請領自拆獎勵金,是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請領自拆獎勵金之權利。另被告丙○○、丁○○因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亦未能領得自拆獎勵金,聲請人嗣後亦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丁○○返還自拆獎勵金;(四)被告丙○○、丁○○人於上開確認所有權之訴審理中,僱用乙○○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除為阻撓聲請人領取自拆獎勵金外,亦在妨害上開確認所有權訴訟之進行,此參被告丙○○、案外人黃挺豪、黃泰豪3人於上開確認聲請人所有權之訴事件,抗辯系爭建物已因拆除而不存在,主張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法所不許云云,可知被告丙○○、丁○○2人係企圖影響聲請人確認所有權訴訟之進行,及嗣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單獨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權利,而僱用乙○○拆除系爭建物,豈能謂被告等無毀損並損害聲請人之犯意;(五)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不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此有重劃前及重劃後分配土地及計畫道路施工位置圖可供比對,本得暫緩拆除,且其拆除之期限原為96年12月底,後來延至97年3月,復經證人余俊璟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因此被告2人委請乙○○拆除系爭建物時,尚未逾所有人自拆之期限(即至97年3月),台中市政府自無代拆之權利,再者聲請人即令未於自拆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築物,台中市政府尚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始得執行公權力代為拆除,本件台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余俊璟於96年11月14日警訊時證稱:「10月24日因丙○○同意自行拆除,所以我便陪同她們母女至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第3標工務所洽辦,是由她們母女逕行委託」等語,及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聲請人若未於期限內拆除,經行政程序後仍為強制拆除」等語屬實,被告2人辯稱:台中市政府主辦余俊璟表示12期之工區,僅剩下系爭房屋沒有拆,須要地主同意始能拆除系爭建物,伊等
2 人並未主動表示要拆除系爭建物,從頭至尾均是余俊璟主導等語,要屬卸責之詞,退步言,即令如被告2人所辯: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係由余俊璟主導,惟參諸證人余俊璟明知自拆期限尚未屆至,台中市政府並無自拆之權利,卻擅自至被告2人家中,搭載被告前往工務所,並進而委託乙○○拆除等情,足見證人余俊璟與被告2人關係良好,彼此相互勾結謀串,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被告2人共同違法拆除系爭建物甚明。被告2人所為確有毀損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疏失,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667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案被告2人在案外人余俊璟之陪同下,於96年10月24日委託乙○○拆除系爭建物,乙○○於96年11月13日乃指派人員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余俊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指上開建物係基於被告2人之故意而委託他人全部拆除並因而滅失等情,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95年間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案外人張陳鸞鸞生前向被告所承租,用於耕作使用,但張陳鸞鸞生前於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交由其家屬經營國佑家電行,而非供耕作使用,且因未實際耕作而任令土地荒蕪,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亦於96年間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本院95年訴字第1178號判決(96年4月3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97年1月23日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96年11月30日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2人對於系爭建物並非伊所有等情,知之甚明。
(三)被告丙○○、丁○○於警訊中供稱:「在工務所時,我們有跟余俊璟說明,因為這個建築物我們跟甲○○及其他多位親戚尚有好幾案還在訴訟中,……所以我們才同意拆除。」、「地上建築物是甲○○未經我們許可私自建造的」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所以我才代表我兒子黃挺豪、黃泰豪同意拆除」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委託陳文鐘拆除他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應無疑義,至於其犯罪之故意究係自行萌生或基於承辦公務員之勸導而萌生,僅嗣後量刑得參考事項之一,應不影響渠等犯罪之故意。
(四)此外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相片2幀、戶籍登記簿影本1紙、台中市政府公告1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丙○○、丁○○明知台中市○○區○○路○○○號
建築物為他人所興建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96年10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之,乙○○乃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安排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拆除上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㈡證據:(以下證據含交付審判後聲請人提出之事證)①告訴人之指述。
②本院96年訴字第1881號判決、95年訴字第1178號判決、94
年重訴第270號判決、94年訴字第28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96年上易字第97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95年重上訴字第120號判決、96年上易字第97號判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相片6幀、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台中市政府公司1紙、重劃後分配土地及計劃道路施工位置圖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更1字第1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③證人余俊璟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明確。
④關係人乙○○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