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乙○○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六0九、第六六四地號之土地。比鄰該兩筆土地之同上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因該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即願將道路之地上物拆除,供聲請人通行使用,聲請人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六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後,遲遲不肯拆除地上物,致聲請人無法通行、使用該土地,嗣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予聲請人,表示至遲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全責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絕無異議。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仍未拆除該地上物,並推稱該土地上房屋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拆除等語。經查,聲請人與被告定約時,被告從未表示有出租事實,亦未說明需經使用人同意後始能進行拆除,致聲請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向被告買受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因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爭議案件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僅係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與刑法詐欺罪成立之要件尚屬有間,其判定之依據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前已出租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清仁、盧煌霖證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係八十歲高齡之人,不解有人使用與出租之區別及出租人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查,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前,即已將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所憑理由無非係根據被告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暨證人蔡清仁、盧煌霖之證詞。但該存證信函是被告在聲請人表示要追究其法律責任時,被告才寄出,其內容只是在推卸責任,並非事實。且證人蔡清仁、盧煌霖之證詞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譬如證人盧煌霖既早於九十二年之前即在使用該房屋,當時係直接向被告承租,依常理,租期屆滿時,證人盧煌霖大可直接再向被告續租,殊無必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改由被告先出租予證人蔡清仁每月三萬元,再由證人蔡清仁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轉租予證人盧煌霖之必要。且該房屋之價值不高,證人盧煌霖卻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來承租供作麵攤生意,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盧煌霖究係向何人承租?自何時起承租房屋?租金如何繳納,其始終無法翔實說明,部分甚且與證人蔡清仁所述有所出入。況依循常情,承租人每次繳納租金時,都會要求出租人簽收,以證明付訖證據,然證人蔡清仁提出給法院之租約內容,其房租收款明細欄空白,完全沒有租金收款記載。另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第六一一地號土地通行權出賣予聲請人,並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時,並未向聲請人說明該土地已出租與第三人至一百零二年。而被告已屆八十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不可能不清楚所謂「出租」之定義為何,也不可能不清楚在租期未到期之前,不可以隨便要承租人搬走。至少被告也應該知道證人盧煌霖係經營麵攤為業,如須遷移也必須找到合適店面繼續經營才可,此為一般常情。但被告竟在未與證人盧煌霖談妥之前,就與聲請人訂約,同意於接到聲請人通知二個月內或簽約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且兩造訂約時,被告亦未跟聲請人提到要給證人盧煌霖多久之時間搬遷。顯見被告為能順利出售第六六四地號及第六0九地號予聲請人,並附加第六一一地號土地道路使用權及通行權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刻意隱匿出租之事實,且其有詐欺故意,灼然甚明。又被告於聲請人要求拆除地上物時,不但拒絕拆除房屋,還找來證人蔡清仁、林楷川等人出面,欲向聲請人索取通行費二千萬元,益證被告其動機並不單純。是以,原處分認為被告已八十歲高齡分不清楚「有人使用」及出租之差別,而忽略「出租」之法律關係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易型態,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實嫌疏略,難謂允當,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責無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七日委任劉憲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乙○○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六0九、第六六四地號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毗鄰該二筆土地之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被告所有,雙方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而取得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被告同意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聲請人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另被告後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簽立切結書予聲請人,表示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雙方同意展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該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聲請人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被告無條件拆除。再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鐵皮屋、車庫、圍籬),自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今均未拆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契約附加條款與切結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此部分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向被告買受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六0九地號與第六六四地號土地,且被告於收受聲請人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乃由聲請人取得同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之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被告並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鐵皮屋、車庫、圍籬),但迄今尚未履行拆除之義務等情事,尚無從據此即率行推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與同意通行、使用之契約締結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嫌,仍應端視其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查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部分於聲請
人甲○○與被告乙○○簽訂上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前,其上即有搭建地上物(含鐵皮屋、車庫、圍籬),業經聲請人提出照片為憑,聲請人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乙○○只說土地上的房屋有人在使用,可以拆除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即便如聲請人所稱有隱瞞土地出租之情事,但至少已然告知聲請人該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第三人在使用之事實,聲請人就此於締約時即既存之客觀事實,亦難諉稱為不知,其本於締約時本應為之風險評估後(即應進一步審認第三人究竟基於何種權限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有無依法逕予排除之可能),既出於自由意志執意支付相當代價,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聲請人應係預期被告可經由協調洽商,或依法執行,以收回並拆除該鐵皮屋後,將該系爭第六一一地號之土地全部提供予聲請人使用,此風險評估之結果,無論聲請人於締約當時考量之因素為何,均難逕以事後未如預期,即被告遲未收回拆除該等鐵皮屋等地上物,將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提供予聲請人使用,即率斷聲請人在簽訂契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締結上揭土地買賣與使用契約之當時,原即無依約履行債務之意願,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酌證人即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地上物現今之使用人盧煌霖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清仁(本院按:即轉租該筆土地之人)一直有與伊洽談,還寄存證信函予伊,希望伊趕緊另尋適當之營業地點搬遷,但因伊尚未覓得適合之處所,所以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營麵攤等語甚明,並有證人蔡清仁所提出證人盧煌霖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可佐,亦足見被告確實仍有盡力排除屢約之障礙,欲按照契約之約定,令被告取得系爭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使用、通行權利之誠意,同可徵被告並無於締約之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準此,本件尚不得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之本旨時,即對被告遽予以詐欺罪相繩。
㈢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本件應僅涉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聲請人甲○○就本件糾葛,業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履行契約訴訟,本件自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乙○○在此土地買賣與使用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責,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九號卷宗),且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