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暨聲請搜索及保全證據,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改判、聲請搜索及保全證據部分駁回後,受刑人就聲明異議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所為之撤銷改判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柒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0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聲請搜索暨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前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全部案卷後,查知:
㈠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0年10
月30日以8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6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第1750號判決,就其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4月16日以8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83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上開非法持有手槍行為,另經本院以79年度感裁字第17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分別於79年9月21日至81年1月27日止、83年10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止,執行感訓處分556日。嗣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就其:⒈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⒉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⒊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執助字第11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6年1月13日,羈押折抵日數為182日(85年7月15日至86年1月12日),執行期滿日原為98年7月14日。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3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14日以86年執更字第951號指揮執行,而接續上開89年執助字第1150號指揮書後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100年11月27日。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又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犯恐嚇罪,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7年7月5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執更維字第21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故上開7年7月5日之殘刑,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執助字第1150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3年)及86年執更字第951號執行指揮書(殘刑3年10月22日)接續執行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㈡嗣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臺灣臺中
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所判處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有期徒刑4年(不符合減刑);⒉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符合減刑);⒊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6月(符合減刑)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所判處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8年2月(不符合減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銷該署96年執更維字第2140號執行指揮書。
㈢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
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僅係依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之減刑及執行刑記載之(即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8年2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依其意旨,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似僅及於本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所載之罪名與刑期(減刑前即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助字第115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對於該署原86年執更字第95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部分(殘刑3年10月22日)卻漏未論記,尚有未當。亦即受刑人在檢察官辦理減刑前應執行之刑期為7年7月5日之殘刑,而此殘刑係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助字第1150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3年)及86年執更字第951號執行指揮書(殘刑3年10月22日)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經辦理減刑後,較諸原刑期可減有期徒刑9月,即殘餘刑期6年10月5日,故此6年10月5日之殘餘刑期應係執行上開12年3月有期徒刑及3年10月22日殘刑後之殘餘刑期。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就此3年10月22日殘刑部分漏未記載,自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就受刑人所犯槍砲等罪之3年10月22日殘刑部分漏未記載,故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就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三、至於受刑人聲請對於其所涉相關案件之訴訟卷宗進行搜索及保全證據部分,前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後,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詳受刑人97年6月30日刑事抗告狀),是亦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7月31日97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撤銷發回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