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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所犯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之罪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各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擇對其最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詐欺取財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項 │ │├──────┼────────────┼────────────┤│ 犯罪日期 │95年6月某日至95年7月15日│95年5月30日 │├──┬───┼────────────┼────────────┤│ 偵 │機 關│臺中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 ││ 查 ├───┼────────────┼────────────┤│ 案 │案 號│95年毒偵字第3181號 │96年偵字第4721號 ││ 號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訴字第2576號 │96年簡字第677號 ││ 實 ├───┼────────────┼────────────┤│ 審 │判 決│95年9月22日 │96年7月4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 定 │案 號│95年訴字第2576號 │96年簡字第677號 ││ 日 ├───┼────────────┼────────────┤│ 期 │日 期│95年10月13日 │96年7月30日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