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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查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於民國80年11月11日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度執字第216號執行;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二年四月【經查應四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執字第5493號執行。上開二案,依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認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前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81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8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8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聲請減刑部分:被告雖於上開二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84年4月25日,接續執行他罪(竊盜1年4月、藥事法1年2月、肅清煙毒條例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部分,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受刑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2年之四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減刑之裁定,至於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決議,與本件應否減刑並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一號亦同此意旨)。受刑人於執行期間,雖就上開犯罪一併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但此部分係就其得否為假釋所為之規定,與其得否減刑並無關聯,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減刑尚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