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施用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之其中一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犯電業法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二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