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因犯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2 項常業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88號、第7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3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本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