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及編號四、五、六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之附表,除檢察官檢附之附表編號一、六罪名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及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欄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外,其餘均予引用,核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等六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均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六案,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二之二案,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且附表所示六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此確定時間之前,是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六,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容有誤會,應就附表所示六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