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 所列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