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藏匿人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藏匿人犯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十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藏匿人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