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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