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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犯罪,及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日期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犯罪,及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