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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至4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