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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兵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應減刑之重利、妨害自由、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應減刑之重利、妨害自由、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罪之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遭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罪部分,既於本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後緝獲送執行,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於審理期間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緝獲,亦不符合本條例關於得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