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5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肆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4年間犯偽造文書、竊盜、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