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90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聲請人因未依該判決書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而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應予減刑之罪,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罪,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卷證核閱屬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