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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案均未顯示於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內,而上開案件,聲請人總共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聲請人送監執行後於85年5月2日假釋,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自88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迄91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聲請人並未出監,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經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第14頁至第23頁),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自88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並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迄今,尚無聲請人所指因煙毒等、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10月確定之紀錄,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1年度執字第6618號案卷及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執助字第294號案卷,上開案卷均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有銷燬清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依目前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且縱聲請人上開所指屬實,其上開殘刑業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自91年1月3日起係接續執行他案,則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上開殘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已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減刑不應准許,自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