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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