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幫助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常業詐欺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 │├───────┼─────────────┼─────────────┼─────────────┤│ 犯罪日期 │95年1月間至95年1月22日 │95年6月間至95年7月24日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案號│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3425號 │95年度偵字第15143號 │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 ││ ├────┼─────────────┼─────────────┼─────────────┤│ │判決日期│95年9月21日 │97年1月11日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30日 │97年1月11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已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附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646 │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05號│ ││ │號(已執畢)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