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刑事聲請狀所附一覽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案件紀錄表可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非適法。
三、另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刑事聲請狀所附一覽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同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8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執助新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