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民國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並於9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聲請狀誤載為93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經查:
㈠聲請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徒刑,前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指揮書雖記載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但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與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4年1月2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0年3月10日,嗣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仍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一節,有上開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自難謂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加重竊盜 │ 偽造文書等 │持有第二級毒品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93.7初某日至93.7│93.6.15至93.7.7 │ 93.03.06 │ 93.05.02 │92.10月初某日至 ││ │.9 │ │ │ │93.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毒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2439號 │字第21667號 │字第5387號 │字第11210號 │字第138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 │ ││最後 ├────┼────────┼────────┼────────┼────────┼────────┤│事實審│案 號 │93年上訴字第1911│94年易字第385號 │93年簡字第108號 │94年易字第170號 │94年訴字第1014號││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93.12.30 │ 94.04.07 │ 93.05.20 │ 94.03.04 │ 94.05.26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 ├────┼────────┼────────┼────────┼────────┼────────┤│判決 │案 號 │93年訴字第2124號│94年易字第385號 │93年簡字第108號 │94年易字第170號 │94年訴字第1014號││ ├────┼────────┼────────┼────────┼────────┼────────┤│ │判 決 │ 94.01.20 │ 94.05.09 │ 93.06.24 │ 94.04.11 │ 94.06.27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2、3款 │216條、第339條第│第11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 ││ │ │ │1項、第320條第1 │ │ ││ │ │ │項 │ │ │├────────┼────────┼────────┼────────┼────────┼────────┤│合於96年罪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 ││公權期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