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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97年度聲減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再者,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十一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十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年、一年,另就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與前揭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下稱前次減刑)。嗣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再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而觀之附表編號

二、三之罪,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則分別又減刑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從而再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前次減刑之利益即應歸屬於受刑人,是以,本次經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為有期徒刑七年(八年減九月再減三月),始符合前揭裁判意旨所稱法律內部性界限。至減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一之刑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尚不違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均併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