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甲○○於㈠民國75年11月間至76年3 月間,犯盜匪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77年8 月15日確定,自確定日起執行徒刑至79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2 年9 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82年3 月1 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2 年9 月17日,刑期至84年12月17日止。㈡聲請人另於80年11月初起至81年3 月18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82年1 月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刑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89年2 月10日止。㈢聲請人又於81年12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9296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2年2 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刑期自89年2 月11日起,至89年5 月15日止。㈣上開三件執行案,接續執行至84年11月24日,聲請人經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合計為4 年5 月6 日,又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87年9 月25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4 年5 月6 日,刑期至92年3 月2 日止。㈤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又於86年2 月犯偽造文書罪,並與盜匪等罪及上開殘刑合併,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 月17日(現尚在執行中)。依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87號持有煙毒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吸食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87號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犯罪時間既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件,乃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甚明。故如聲請人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即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1 號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經查,聲請人於75年11月間至76年3月間,犯盜匪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77年8 月15日確定,自確定日起執行徒刑至79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2 年9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82年3 月1 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2 年9 月17日,刑期至84年12月17日止。㈡聲請人另於80年11月初起至81年3 月18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82年1 月5 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刑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89年2 月10日止。㈢聲請人又於81年12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92 96 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 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刑期自89年2 月11日起,至89年5 月15日止。㈣上開三件執行案,接續執行至84年11月24日,聲請人經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合計為4 年5 月6 日,又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87年9 月25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4 年5月6 日,刑期至92年3 月2 日止。㈤聲請人又於87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24日犯行使偽造貨幣罪,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87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下旬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等三件執行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6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現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8號、92年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案件並非數罪併罰,而係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既如前述,應認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依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87號依持有煙毒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依吸食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87號依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等案件之殘刑,於92年3 月2 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依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亦非本院,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且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等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