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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等之年籍住所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甲○○、乙○○及丁○○3 人之年籍資料,僅記載被告3 人之住所均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惟經本院查詢上開住所之全戶戶籍資料,發現被告3 人均未設籍該住所,準此,自訴人所列被告3人之住所地顯然有誤,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