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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三陽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乙○○、丁○○為該會理事,均為重劃工作之重要決策人員,且負責自訴人在該會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補償及土地分配協調事宜。因三陽重劃會將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北陽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列入重劃範圍內,系爭土地原為停車場預定地,後變更為住宅區,自訴人認應可原地分配臨32米寬店面,惟三陽重劃會竟劃分一塊臨20米路寬之土地分配予自訴人,自訴人認為不公且損及土地權益,向該會提出異議,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於民國94年4 月13日經本院94年執全字第118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三陽重劃會對自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不得進行整地、開挖,並不得為任何設備設置行為。是三陽重劃會應於自訴人提起本案物權訴訟請求確定前,停止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詎被告3 人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罔顧自訴人權益,視法院假處分為無物,仍對系爭土地重劃,分成4 筆,並將上開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張羅圓,於94年10月31日辦竣土地登記,張羅圓復於95年5 月9 日再將土地轉售他人,至此,自訴人顯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就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提出排除侵害之請求。從而,被告3 人顯已違背重劃分配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 52 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丁○○3 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故意違反本院假處分裁定不得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挖,並不得為任何設備設置之行為,竟執意對系爭土地進行重劃,且重劃分配結果未如自訴人所預期結果,因認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伊等確分別擔任三陽重劃會之理事長、理事職務,亦已對上開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工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挖、為任何設備設置之行為,並非禁止土地移轉,伊等進行土地重劃、分配之行為,並未違反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其次,三陽重劃會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 、第62條之1 第2 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拆除地上物,並準用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分配,並無侵害自訴人權益,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觀之卷附之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5 條,載明以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一會員均可享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優惠、享受土地地分配及參與會員大會之權利,同時亦負有依有關重劃辦法規定配合該重劃區辦理各項重劃業務之義務;第9 條、第12條則授權予理、監事會代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初認、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協調處理結果之追認,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阻撓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等權限,據上可知,上開三陽重劃會成立之目的,乃欲就坐落於該重劃區內之土地進行市地重劃、分配之工作,並授權予理、監事會代執行此項任務甚明。準此,被告3 人對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分配,是否屬「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上開假處分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挖及為任何設備設置之行為,甚為明確,參諸假處分事件,於聲請人聲請時,法院須命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額,始能准許,以擔保日後若造成相對人損失時得就該擔保金進行求償,職是,為假處分聲請時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以供法院就該假處分內容將會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擔保金額之審核,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法院核准後,自當以裁定之具體內容為執行依據,乃當然之理。上開假處分命令之內容,既未載明禁止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較重之行為),僅係禁止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挖、設置之行為(較輕之行為),則被告等於假處分命令送達後,依然對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分配是否屬牴觸假處分命令之行為,亦非無疑。

㈡、又自訴人曾就上開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乙情,對三陽重劃會提出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之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8及28之1 地號土地,位於三陽重劃區內,三陽重劃會於93年2 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並違反法定方式,以鼓掌表決通過「 (七)討 論事項:⑤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三陽重劃會未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踐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亦未送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自行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復於分配後未將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自行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伊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等情。爰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㈡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不成立、無效之判決。如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伊所有系爭28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面積,依法應集中於系爭28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且應參酌重劃前之位置,將靠近32公尺道路鄰近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然三陽重劃會竟將靠近20公尺道路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價值已有減損,且伊受分配之總面積亦有短少,伊自得請求重新分配。爰為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中分配予伊之土地,應改分配之判決。又因本件重劃案全區土地已重劃登記完畢,如認無法重為分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補償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自訴人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乃認「系爭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成系爭決議,並送請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系爭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250 人,委託出席人數為322 人,有臺中縣政府函附系爭會議簽到簿、委任書影本存卷可稽。本件重劃案另土地所有權人林煇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0 號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案中,亦對委託出席人數32 2人不為爭執,復經調卷查閱屬實。又本件重劃案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並已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獎勵辦法第13條第1 項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而委任書之記載,如與委任人之本意相符,即不影響委任之效力。系爭會議之議事紀錄及委任書,均於事後提出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自系爭會議結束迄今,除林煇國提起上揭撤銷之訴外,並未與聞其餘參與重劃者異議該次會議遭他人冒名委託出席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書均係偽造,尚不足採。至該委任書雖多未載明委託出席第幾次會員大會,然以其委任書為範本式,依其文義及簽立日期可推認係委託出席最近一次之會員大會,尚難僅以未載明出席第幾次會議即認委任無效。再依獎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572 人,已超過被上訴人會員人數721 人之四分之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次按系爭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鼓掌方式表決系爭決議,惟此係會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問題,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要無足取。再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9 條規定,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審議,業已授權理、監事會全權處理,自無庸再送會員大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之章程在卷可考。本件重劃案之地價,既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予之權限進行查定,且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本件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經臺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過程違法,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屬不成立、無效,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僅7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為上訴人所自陳,而系爭28之1 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屬不能建築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系爭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28之1 地號土地合併而進行分配。另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結,將私人原有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雖無徵收權,亦無指配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予上訴人之權利,然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之精神,將上訴人重劃前系爭土地視土地分配情形而為調整,尚難認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各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羅園等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位置較有價值云云,與本件上訴人受分配情形係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認本件分配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末按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該地價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重劃當時現狀,具體進行評估及查定,當比依土地法第148 條查定標準所得之公告現值,更為客觀及標準。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既係針對分配後所得位置之地價上漲率為推算,自應以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經評定之地價與該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於重劃前評定之地價比率為據,即內政部96年6 月20日函覆內容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函件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地價標準,應以評定地價為據,並依此標準計算分配之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地價均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之依據,並應改分配為如附圖二所示A- B-C-D-A點連線區域,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主張其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204.651 平方公尺,既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受損失1733萬393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稽,應予駁回」等情,換言之,上開民事判決係認三陽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工作,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有何致自訴人損害應予補償之情事,依此,被告

3 人分別擔任三陽重劃會之理、監事,其等所執行之土地重劃任務,既未有何違法之處,自難遽認被告3 人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