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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莊崇意律師被 告 乙○○原名莊溫棠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莊溫棠)原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科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96年4月間離職),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罪在案)則係該通訊處之業務專員(業於95年11月30日遭免職)。乙○○、丙○○二人於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竟萌歹念,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3、4月間起,由乙○○、丙○○先後向該公司之客戶甲○○佯稱:「先前投保之保單獲利不佳,可以再購買『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商品,主約是50萬元壽險,A型,保費是繳70萬元,但往後總投資金額不限,可隨時要求加碼」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乙○○之指示,於95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乙○○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丙○○二人得手後並未依約持以購買投資型保單商品。

二、俟於95年8月間,乙○○、丙○○二人復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出面向甲○○深入介紹投資型保險之內容,並佯稱:「可以再加碼投保金額」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碼投保金額,並於95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丙○○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又接續於96年1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丙○○二人得手後亦未依約持以加碼投保金額。乙○○、丙○○二人先後共向甲○○詐得470萬元之款項,其中丙○○分得300萬元,乙○○分得170萬元,所得款項業經乙○○、丙○○作為個人投資期貨、外國資金之用。

三、事後經甲○○自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並無其投保之紀錄,乃向乙○○、丙○○詢問,乙○○、丙○○二人為佯裝確實已為甲○○投保,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1月24日甲○○第二次匯款後一週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以電腦打字列印相同字體大小之繳費日期「95年12月22日」、「96年1月27日」及主約年期保額「80萬元」、「400萬元」之字樣,再剪下貼在甲○○原本留存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上之「繳費日期」及「主約年期/保額」欄位中,再將偽造後之上開單據各一紙以影印方式而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並持上開單據二紙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甲○○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保事宜,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自訴人甲○○委任代理人莊崇意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與共犯丙○○共同以要約投保投資型保單為由,先後向自訴人甲○○詐騙70萬元、400萬元之款項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共犯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33至51頁)均屬相符,並有共犯丙○○遭免職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95)富壽業發字第245號函影本及業務員基本史資料查詢作業各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2日壽會文字第95123606號書函影本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9、10頁)、自訴人甲○○受騙匯款100萬元至共犯丙○○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9頁)、自訴人甲○○受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7、105頁)、自訴人甲○○受騙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0、11頁)、共犯丙○○向自訴人甲○○收取300萬元保險費所出具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影本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2頁)、共犯丙○○提出以取信自訴人甲○○之投資資料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3、14頁)、共犯丙○○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二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5、101、102頁)、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96至98頁)、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99頁)、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0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保單狀況一覽表一份(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共犯丙○○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行為,當初共犯丙○○雖有與伊討論要偽造之事,但伊認為沒有必要,並未同意與共犯丙○○一起偽造,該部分應屬共犯丙○○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對於共犯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電腦打字列印相同字體大小之繳費日期「95年12月22日」、「96年1月27日」及主約年期保額「80萬元」、「400萬元」之字樣,再剪下貼在自訴人甲○○原本留存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上之「繳費日期」及「主約年期/保額」欄位中,再將偽造後之上開單據各一紙以影印方式而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並持上開單據二紙交予自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共犯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坦認屬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至51頁),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張家聲律師於共犯丙○○前開案件中之指訴情節(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20頁)相符,並有共犯丙○○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二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共犯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偽造送金單是我跟證人莊溫棠(即被告)事前商量好,之後由我偽造交付給告訴人甲○○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41 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該案件中到庭證稱:「是丙○○指示(要偽造本案送金單交給自訴人)的,後來我也知道。」、「我們事前確實有討論到偽造送金單的事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反面),可見共犯丙○○提議要偽造送金單前即已告知被告,且經過兩人共同商議,事後再由共犯丙○○實際偽造、行使。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共犯丙○○偽造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在共犯丙○○前開案件中到庭作證時,並未證稱其未同意與共犯丙○○共同偽造送金單之情,且依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偽造之二份送金單)這是我去富邦公司查這筆保險的投保資料時,富邦公司表示沒有這筆投保資料,我就聯絡被告,被告跟我說有投保且保險契約書在他那邊,被告就跟丙○○一起拿契約書到永康街31號給我,該保險契約書裡面就有這兩份送金單。我又拿契約書去富邦公司查證,富邦公司表示這份契約書是偽造的,我又聯絡被告,被告好像就要丙○○直接跟我聯繫,丙○○就到永康街31號我兒子的住處跟我說契約書是假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4頁),更徵自訴人甲○○在匯款之後,即自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經查無投保紀錄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為求繼續瞞騙自訴人甲○○,避免詐欺犯行曝光,確實有與共犯丙○○共同偽造送金單以取信自訴人甲○○之必要性,被告既有足夠之犯罪動機,且有與共犯丙○○共同行使提供該偽造之送金單予自訴人甲○○收受,事前又與共犯丙○○有共同謀議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偽造送金單之過程,被告與共犯丙○○間已有共同實行行使偽造送金單之犯意聯絡,自仍應與共犯丙○○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三)從而,被告與共犯丙○○共同成立行使偽造送金單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丙○○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結果,共犯丙○○未到庭作證,本院認為依據共犯丙○○於其被訴案件中業經供述綦詳,且被告亦曾出庭作證,認為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拘提共犯丙○○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5年3、4月間即第一次詐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第一次詐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關於被告第一次詐欺犯行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第一次詐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提高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代理人認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與共犯丙○○均自承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始即無為自訴人甲○○投保之意,可見被告係以詐術方法取得前開款項,並非將其合法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因此,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業務侵佔罪,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丙○○二人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其前後向自訴人甲○○詐取1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法益亦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前開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壽保險業務從業人員,竟利用自訴人甲○○對其之信任,夥同共犯丙○○以投保投資型保單為由,先後向自訴人甲○○詐取470萬元之鉅額款項,以供個人投資期貨及海外基金之用,事後為圖掩蔽犯行,並以偽造之送金單以圖取信自訴人甲○○,造成自訴人甲○○之財產損害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已有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共犯丙○○案件中到庭作證時,即已表示欲與自訴人甲○○和解,賠償損害,惟迄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主動展現誠意,積極與自訴人甲○○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自訴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就其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六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二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自訴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