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 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竊佔該土地,且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已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自訴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與被告協調返還其竊佔之土地時,被告向自訴人大晟公司承諾願意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要求自訴人大晟公司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補償。自訴人為求迅速及和平解決此一紛爭,乃由自訴人大晟公司給付被告等2 人400,
000 元。惟事實上,被告等2 人根本沒有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意思,純粹是以拆屋還地為欺騙之手段,使自訴人大晟公司陷於錯誤,而將400,000 元交付被告2 人。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大晟公司交付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為據。而被告乙○○及甲○○均辯稱:自訴人說有佔用到路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間,便已拆除整棟建築物,但不知有無佔用到路地,亦不知道佔用範圍,房屋於62年間所蓋,中間並未改建。至於自訴人係告知我們的房子有佔用到他們的路地,而自訴人有其他用途,因此以類似和解的方式簽訂同意書,於簽訂同意書後,未曾阻擾自訴人拆除房屋,亦無不同意由自訴人拆除房屋,並非要騙自訴人的錢才簽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及甲○○所有建築物,有0.0034公頃面積,位於
自訴人丙○○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事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堪信被告乙○○及甲○○所有建築物,確有部分位於自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無誤。然被告乙○○及甲○○是否基於竊佔犯意,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合先說明。
⒊自訴人大晟公司於96年11月9 日,先與被告乙○○、甲○○
簽訂同意書,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乙○○)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建築物,部分佔用台中市○○區○○段○○○○○○○號上,以致甲方(即大晟公司)代表之地號無法正常使用及產權不清。經雙方協調同意:乙方願意配合及授權甲方將越界佔用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清空歸還,並由甲方排定時間執行拆除。甲方同意支付拆除費用及水電遷移費用由甲方支付。雙方說定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乙方修繕費之補償」後,自訴人丙○○始於96年12月13日,向他人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869分之1175,並於97年1 月31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同意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如此觀之,在自訴人丙○○向他人購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自訴人丙○○及大晟公司顯均明知被告洪堂峻及甲○○所有房屋,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其欲購買之上開土地。依此,被告乙○○及甲○○係先在上開部分土地上建築建築物使用,自訴人丙○○始向他人購入上開土地持分,且被告乙○○及甲○○佔用行為,亦為自訴人丙○○於購地前所明知,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乙○○及甲○○佔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並非係在自訴人丙○○不知情之下所為,自與不符竊佔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⒉被告乙○○與甲○○於96年11月9 日與自訴人大晟公司簽訂
同意書,同意由自訴人大晟公司支付補償金後,由自訴人大晟公司拆除佔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但被告乙○○、甲○○與自訴人大晟公司簽訂同意書時,並未先行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以明被告乙○○、甲○○佔用之面積,此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房屋是否有佔用到208-18地號土地?)他們說有。…(問:有沒有自行請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過?)沒有。…(問:簽訂和解書後,自訴人有沒有請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不知道,他們只是說有佔用到他們路地的所有權,我們就已經拆給他們了。(問:何時拆的?)96年11月。…(問:佔用範圍到哪裡你們是否知道?)我們不知道等語甚詳。再參以自訴人丙○○於97年5 月5 日,以民事訴訟原告地位,委託本案自訴代理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具狀請求被告乙○○及甲○○拆屋還地,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受理。於自訴人丙○○之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敬請鈞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以明被告佔用之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見,被告乙○○與甲○○於96年11月9 日簽訂同意書時,自訴人丙○○尚未先行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佔用面積無誤。依此,在被告乙○○、甲○○與自訴人丙○○簽訂同意書前,雙方對於實際佔用面積為何,仍屬不明。另參酌被告乙○○、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原告所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於62年即已建造,…房屋於土地變更之前,便已建造。…如就原告所訴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嚴重損害被告所居住房屋整體結構」。如此觀之,被告乙○○及甲○○尚未完全履行同意書上所載之條件,係因雙方於簽訂同意書前,並未先請地政機關測量,以明佔用及日後拆除之範圍,並讓雙方合理評估日後可能之損害及合理補償價格所致,而非係起因於被告乙○○及甲○○施用詐術。是縱使雙方嗣後對於拆除範圍及可能造成之影響產生意見上之歧異,而不願履行同意書所載條件,特別是該同意書所記載條件尚有不明,而難以精確認定雙方簽訂同意書真意之情形下,實難據此回溯認為自訴人大晟公司係遭被告乙○○及甲○○遭詐騙而簽訂同意書,並交付補償金。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上揭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有何竊佔及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乙○○、甲○○罪嫌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