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