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則依首揭送達規定,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算補正之七日期間,即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上開書狀誤載為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款)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自訴人該項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且詳閱自訴人上開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內,仍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顯未於七日內,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