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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即訴訟程序並無須繳納裁判費,故刑事訴訟程序亦無訴訟救助之制度。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公訴及自訴雙軌制,且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機制,自訴人如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尚可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無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