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戊○○
丁○○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訴外人傅清甲與前妻所生之子嗣,自訴人戊○○為傅清甲辭世時之配偶,自訴人丁○○為傅清甲與戊○○所生之女,又傅清甲辭世時,除自訴人及被告之外,尚有十位法定繼承人。緣座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96-8地號)、壽平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96-107地號,於民國66年7月21日自296-8地號分割出來)及壽平段2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96-109地號,於民國66年7月21日自296-8地號分割出來)(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傅清甲所購買,當時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被告乙○○剛退伍沒有工作,所以讓乙○○取得僱農之身分,並借乙○○之名,於6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丙○○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乙○○亦曾對被告丙○○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原告之訴駁回,並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傅清甲出資購買,僅係消極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丙○○對該案一審民事判決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僅係借名登記之人,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傅清甲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於95年12月18日,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於96年10月31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等於96年12月21日因故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亦可資憑參。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乙○○、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㈠傅清甲親筆書立之聲明書影本;㈡傅清甲以案外人吳色、傅寶霞擔任名義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㈢證人吳色(即傅清甲斯時之同居人)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傅寶霞(即傅清甲之堂妹)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㈤證人傅子言(即被告二人之胞兄)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㈥被告乙○○之戶籍謄本;㈦案外人林淑燕(即被告丙○○之配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㈧被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書狀;㈨傅清甲與案外人張元裕等四人所簽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係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元裕等人);㈩傅清甲於65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所申領之建築執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確實係伊出資購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系爭土地即將遭被告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伊為求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托兒所校地完整,以免經營中斷,始迫於無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其雖然於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然念及兄弟之情並保持家庭和睦,始放棄上訴,並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然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縱認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單純權利並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本案要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等語。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廖瑞鍠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持有自己之物,被告乙○○之行為既不該當侵占罪,更遑論被告丙○○有何共同侵占之可言,又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非贓物,被告丙○○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更無該當故買贓物罪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係由傅清甲出資於61年5月2日向原地主陳炳煌、陳
燦埕所購買,並由案外人傅清甲情商證人吳色、傅寶霞於當日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惟囿於法令限制,乃讓被告乙○○取得僱農之身分,並借被告乙○○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吳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是別人代簽名,請我蓋章」、「當初是我、傅清甲、傅寶霞一起去簽立這份契約,是傅清甲要買這筆土地,買這筆土地要蓋房子,是傅清甲要用我的名字買,我的男人要做這樣的決定,我也沒辦法只好同意了」、「契約書上傅清甲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的」、「就是因為是農地,所以才讓乙○○取得僱農的身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自證三,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復經證人傅寶霞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只蓋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傅清甲買土地,要我作人頭,叫我去蓋章,我聽傅清甲的話去蓋章」、「傅清甲想賺得仲介費,所以以我的名義與人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自證四,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且經證人傅子言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經營之幼稚園所在地(即系爭土地中237、324地號土地)是我父親傅清甲拿錢所買,因為當時乙○○當兵回來沒有工作,在我父親身邊幫忙,系爭土地需要僱農身分才能登記,所以乙○○那段時間變更職業登記為僱農,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自證五,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另有證人林淑燕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公公(即傅清甲)借名乙○○自耕農身分登記系爭土地,因當時乙○○剛退伍比較容易變更有自耕農的身分,其他兄弟已在經商並無自耕農身分」等語可佐(詳本院卷自證七,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此外,尚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本院卷自證二,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自證六)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6頁以下)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證人甲○○(即被告二人之舅父)各拿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合資購買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乙○○曾先於83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應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係載稱:「... 台中縣○○鄉○○段237、332、396地號等筆土地(按均係自原太平段第296-8地號土地分割而產生之獨立宗地,經重測後改編而得之地號)係因買賣取得,絕非因繼承或贈與取得... 」云云(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31頁),卻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改辯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傅清甲與乙○○與當時之地主合建房屋,乙○○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傅清甲則取得賣屋(包括預售屋)之現金)」云云(詳上開民事案件原告乙○○歷次所提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又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有所不同,故究竟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以及出資金額若干等細節,其先後所為之主張即非完全一致,究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曾向伊借款九萬元買地建屋等語明確,然亦證稱:被告乙○○借款後,伊並未在被告乙○○買賣土地時在場見聞,亦不知道是購買何處、何筆土地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證人甲○○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乙○○出資購買一事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傅清甲本人親自到場簽訂,且查被告乙○○入伍服役直至61年5月28日才退伍,61年5月2日傅清甲以傅寶霞、吳色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乙○○尚在部隊服役,並未參與其事,即使在62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被告乙○○仍屬初出社會不久的青年,衡情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理。再者,傅清甲生前曾於85年12月12日應被告丙○○之請出具聲明書稱:「本人傅清甲所購買之土地,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324及396號等土地雖然登記參子乙○○名下,但非其所有,今肆子丙○○在該土地上面建築地上物,全部經本人同意並親自提供土地同意書及填寫有關申請執照之文件,為了避免兄弟紛爭,特此聲明」等文字,此有該份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自證一,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8頁),而該份聲明書確係傅清甲親自書立一節,並經證人傅子言、陳木村(即傅清甲生前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屬實(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確係由案外人傅清甲出資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案外人傅清甲所管領、使用,並同意被告丙○○在其上興建建築物經營托兒所事業等情,應無疑問。
㈡被告乙○○係於6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即重測前太平段第296-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6頁),而依當時(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依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401號函稱:「...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1.農業學校畢業者。2.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3.從事農業工作有經驗者。4.現在從事眾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承受人本人未滿16歲者,鄉鎮(區)公所村里長不得出具自耕保證書... 」(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88頁),則傅清甲於戶籍資料所登記之職業分別為「崑記行經理」、「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18頁),自無法取得能自耕之證明書,其以被告乙○○之名義迂迴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係屬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傅清甲與乙○○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債權契約,依法應認無效,此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指涉之案例事實為兩造當事人均有取得農業用地之資格,僅係供用他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情事,並不相當,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斷雙方債權關係之依據,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亦同此見解,亦可參酌。基此,傅清甲前於61年5月2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與傅清甲就登記名義一事與被告乙○○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債權契約,均因屬於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法均應認為無效,是則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物權行為,雖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然被告乙○○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取得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有利益,論理上即屬不當得利,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渠等名下,且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應同時返還傅清甲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故在此法律關係之下,傅清甲之繼承人(包括自訴人等)關於系爭土地所繼承者,應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返還系爭土地後,對於案外人即原地主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供參),則姑不論就自訴意旨所指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本院上開推論所得關於繼承人所繼承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該等單純之權利,均不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甚明。況且,在系爭土地於62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物權行為經撤銷之前,被告乙○○既係受傅清甲之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則被告乙○○嗣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相符合,被告丙○○更無與之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而侵占罪既已不構成,系爭土地即難認係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自訴人等認為被告丙○○尚構成故買贓物罪,更無所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於法律要件上容有未合,均業如前述,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分別有共同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渠等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