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41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