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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國祥邀集自訴人甲○○投資,被告乙○○接手投資工作:

查被告丙○○於民國81年初於臺中香榭飯店舉行類似公聽會之投資說明會,邀集自訴人甲○○及多位友人參加,被告丙○○當時宣稱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有可投資之建案,可以藉由香港來轉買大陸土地,並加以興建建屋出售,該建案已經有提出申請,名稱為國祥花園城及百久國祥別墅等建案,並以被告丙○○及乙○○為共同起造人,保證可以完工且以投資1年半時間就可以獲利回收作為誘因,介紹與自訴人等投資人。自訴人甲○○受被告丙○○之引介,致認本件投資可獲利潤,除了以自有資金投資外,抑且向親朋好友介紹,或由親友為隱名合夥而以自訴人甲○○名義投資,或由親友自己投資,並陸續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丙○○指定之帳戶,計81年間匯款支付被告丙○○於香港地區之銀行,金額即有港幣1百萬元。

被告丙○○與乙○○明知系爭建物(國祥花園城)事實上為廣東省中山市張家邊區城區建設發展公司於82年所建造,並無外資或臺灣人申請起造。被告乙○○也非該建物之起造人,且前開百久國祥別墅建案,僅是將伊購買其他地點之別墅之餘屋,登記入該百久國祥別墅,再於臺灣地區募集自訴人甲○○等投資人投資大陸房產。自訴人甲○○在被告丙○○之鼓催下,一時不察大陸地區相關之法令規定,便於初始即參與投資。

經查被告丙○○於自訴人甲○○投資之後,卻因案遭法院收押禁見,致無法前往大陸,此時自訴人甲○○及多位投資人覺得可能受有欺騙,向被告丙○○之好友即被告乙○○查詢情形,被告乙○○本應據實告知被告丙○○及乙○○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為是。詎料,被告乙○○卻以負責之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為擔保,就此被告乙○○以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為擔保,有被告乙○○印發之名片可參。並於83年6月在被告乙○○所開設之杏花村賓館(設臺中市○○路441之6號10樓)開會時宣稱其公司經營良好,如果投資出事可以負責,要投資人放心,並持續加碼支付投資金額。自訴人甲○○於被告乙○○鼓動下,致陸續再加碼投資,計83年至86年間共增加投資金7百78萬5,460元,此部分之投資竟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稱並未收到自訴人甲○○支付予被告乙○○之款項,也不計入本件投資興建案,顯有違背受委任之任務。

㈡、被告乙○○曾發函代收投資款項,被告丙○○亦已經收取投資款,卻宣稱尚未收足款項:

85年7月20日,被告乙○○更是宣稱被告丙○○已經拋棄權利,出具權利拋棄書,全部建案現由被告乙○○負責,要求全部股東包括自訴人甲○○必須於同年7月29日前匯款至被告乙○○開立於第一銀行嘉義辦事處00000000000號;且以案外人陳茂松之共同名義,要求自訴人甲○○支付款項約1千萬元給被告乙○○或陳茂松,作為本案投資之應付款項。此種情形,該興建事宜之權責由被告丙○○概括讓與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再與自訴人等股東洽商後續興建之事宜,被告丙○○亦曾坦承不諱,然被告乙○○卻宣稱未收到自訴人甲○○之任何分文,也辯稱沒有承接被告丙○○之建案。且該建案興建事宜事後又由被告乙○○轉回給被告丙○○,果如被告乙○○所言,則被告乙○○以通知書通知自訴人甲○○持續加碼匯款投資,事後卻辯稱沒有收到款項,造成自訴人甲○○全部投資款項已經有2千萬餘元,被告丙○○仍稱僅有1300萬元,尚有尾款未支付云云。

又查,自訴人甲○○曾於85年7月24日與被告丙○○協商本件投資案,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確認:「1、國祥新城於85年7月1起復工,自訴人於7月29日起繳交工程款。2、甲方(即被告丙○○)向乙方提出保本金之投資協議方式,盈虧均由甲方承受,甲方同意提供本大樓作為公正擔保,登記面積為乙方(即自訴人)登記之百分之50,依乙方1996年前登記建築面積計算為準。3、待將來國祥花園城建築完成後使用收益或出租時,已登記在乙方之面積歸乙方收,不計入保本範圍內。」此有協議書可證。由於被告丙○○向自訴人甲○○擔保本件之投資建案已經又復工,可以如期完工,致使自訴人甲○○依照約定匯入被告乙○○及被告等人所指定之陳茂松帳戶或他人之帳戶龐大之金額。被告乙○○對於受丙○○委託處理興建案,亦曾於96年1月10日發函給自訴人甲○○,確認股東(含自訴人在內)均已正常付款,並未有款項未付之情形。則被告乙○○卻宣稱自訴人之付款,完全沒有收取,也未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付給被告丙○○(如依照丙○○宣稱僅支付1300萬元,尚有約800萬元尾款未支付),顯有違背受託之法律義務。

㈢、自訴人甲○○投資款全數已經繳納完竣:

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10,即自訴人甲○○應依照被告丙○○指示支付2000萬元,自訴人甲○○確實有支付約2000餘萬元之投資金與被告2人,歷次支付之證明如下:

⑴81年5月26日匯款入被告丙○○之寶生銀行(Po Sang Ban

k Ltd.)九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港幣500,000元。

⑵81年5月27日匯款入被告丙○○於道享(Dao Heng Bank

Ltd.)銀行九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港幣500,000元。

⑶83年6月22日匯款入陳茂松第一銀行嘉義興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⑷85年9月2日存款入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670,400元。

⑸85年10月17日存款入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734,800元。

⑹85年11月6日匯款入被告丙○○誠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668,000元。⑺86年4月22日匯款入陳茂松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中國工商

銀行張家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人民幣160,000元。

⑻85年10月23日匯款入加拿大銀行香港分公司Adelinas.W.T

sui.帳戶,金額美金5,000元。自訴人甲○○另以現金方式支付本件投資案,總計金額為新臺幣20,778,060元。

㈣、自訴人甲○○請求過戶房產登記,被告丙○○均置之不理:

自訴人甲○○投資之後,依照契約約定自有請求被告丙○○過戶房產登記與自訴人甲○○之權利,且曾經數次要求被告丙○○過戶房產登記及發給產證,但近年來未聞被告等人將所投資之建物過戶給自訴人,始透過朋友至大陸查證該建物之情形,此時發現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國祥花園城,事實上為廣東省中山市張家邊區城區建設發展公司於86年所建造,並無外資或臺灣人申請起造。被告乙○○也非如其所宣稱有起造前開百久國祥別墅建案,僅是將伊購買其他地點之別墅之餘屋,登記入該百久國祥別墅,用以欺騙自訴人等投資人而已。被告2人為掩人耳目,於87年間向建造人購買前開建物,且申請移轉為被告設立之國祥花園城建設公司所有,再宣稱該建物為本件投資之「國祥花園城」興建案。目前該國祥花園城已經銷售7成左右,剩餘3成之房屋均由被告丙○○收取租金,然被告丙○○並未經出售房屋之所得或出租之租金收入,分配與自訴人等投資人。自訴人甲○○要求被告丙○○依照已經收取之款項比率將餘屋過戶給自訴人甲○○,被告百般刁難,藉詞投資金額已經提高、出賣人要求餘屋必須加倍金額、尚積欠800萬元之尾款等語,藉故不過戶或分配應得權益給自訴人等投資人。

由於被告丙○○宣稱:「自訴人所投資之建案,均有登記給自訴人其所指定之親友..與香港宏港公司合作」云云。目前自訴人甲○○委託大陸之律師查證相關投資之建案移轉登記情形如何,大陸諾臣法律事務所之洗健英律師以電子郵件函覆:「吳先生:本律師接受委託處理您位於廣東省中山市市祥和閣7樓E室房屋的事宜後,進行了多方調查取證,發現您向開發商購買的該房屋開發商又轉讓給了第三人,並辦理了房地產權證;還有宏港實業有限公司在中山市工商部門沒有任何資料情況。現本律師就以上情況以及您發過來的收發表示以下意見:由於該房屋已轉讓給第三人並且辦理了房地產權證,您的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即您已經無法取得該房屋。您現在只能要求開發商返還房款以及賠償損失。」另自訴人亦曾於日前發函與被告2人,表明被告乙○○在被告丙○○之授權下全權代表收取尾款7百餘萬元,全部之投資款已經有2千萬元,請求結算應有之權益,並將應得之房產過戶登記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所指定之人,但被告乙○○卻宣稱投資權益已經終結,被告丙○○也置之不理。亦證被告2人對於受託之義務故意不為結算,顯有違背受託之義務,涉及背信或侵占投資款。

㈤、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丙○○既然有簽立權利拋棄書,將權利轉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全權負責興建及收取投資款事宜,則何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乙○○及其指定之陳茂松帳戶,被告丙○○卻辯稱沒有收到款項?被告乙○○也從未將代收款項支付與被告丙○○?告訴人依照丙○○之拋棄權利書及乙○○之通知書,依照約定支付百分之10股份之投資,全部投資金額已經有2千萬餘元,既然被告丙○○有委託乙○○處理後續之投資款項之收取,何來尚有尾款並未支付?自訴人確實有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被告乙○○卻宣稱沒有收到款項?則被告丙○○與乙○○既然於法律上受託為投資人處理事務,且兩造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之前提下,被告乙○○自應將收取之款項轉付給被告丙○○;被告丙○○理應結清投資款項,將自訴人之應得權益予以分配。被告丙○○卻百般刁難,藉詞投資金額已經提高、出賣人要求餘屋必須加倍金額、尚積欠800萬元之尾款等理由,即有背信之犯行。

㈥、被告2人或有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乙○○既然受丙○○之委託,全權代理收取尾款7百餘萬元,自應將全數代收款轉付與丙○○,然被告乙○○卻宣稱沒有收到該款項,無顧伊出具之通知書及書函之事實,顯有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產,造成被告丙○○因未收到尾款,導致兩造間之紛爭;且被告乙○○收取自訴人尾款之後,又將本件投資案之權益全部再移轉回被告丙○○,理應將代收尾款7百餘萬元支付與被告丙○○,被告乙○○並未依法轉支付尾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尾款7百餘萬元。

另查,就自訴人所投資之房產,大陸地區律師查證回覆系爭投資房產已經轉賣給他人,並將房產登記給他人,原有的預售屋房產登記已為被告丙○○撤銷。則既然自訴人為投資大陸之房產,被告丙○○係為其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相關轉賣與他人之權益,自應依照契約分配與自訴人,然被告丙○○卻仍堅持自訴人必須支付尾款800萬元,始願意將自訴人之應得權益予以分配,或始能將房產過戶登記與自訴人。另尚未出售之餘屋,就其管理之租金收益,也應依照投資比率分配與自訴人為是,被告丙○○卻執各種理由,亦不願意分配管理餘屋之租金予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權益受損。則被告丙○○既然出售自訴人預售屋部分之房產,或有將餘屋管理出租,自應依法將自訴人之權益,以及租金收入分配與自訴人。被告丙○○卻始終未依契約之約定,將自訴人應得支出受房產權益柤金收入,分配與自訴人,全部收益包括出售房產及租金收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等自訴人應得之權益均由被告丙○○予以侵吞,被告丙○○顯然又涉及業務侵占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甲○○曾針對上開自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委任代理人張格明律師於94年12月29日,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95年度他字第218號、96年度偵字第6726號案件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命令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聲請再議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張格明律師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以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指訴歷歷,並於檢察官開庭時指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自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雖係以被告2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惟其請求確定被告2人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相同,不因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時另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基本社會事實係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名,而謂非同一案件。故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與其所提告訴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與「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則既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本件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