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李美玉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就偽造文書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2年間,向自訴人丁○○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迄至97年3 月13日止,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仍達720 萬2 千5 百元,自訴人乃於97年3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遂於97年4 月8 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詎被告竟萌脫產之念,明知其與乙○○間,對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49 、8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95 、148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86號、86號地下一層之1 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佯於97年7 月11日與乙○○以價金5 千3 百50萬元成交,並虛捏買賣契約書,繼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買賣」此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嗣自訴人於民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自字第48號卷㈡第295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事實審法院固得蒐集證據,但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祇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不得以原判決在審判期日未蒐集證據,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申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間早於97年5 月間即洽談買賣房地之事,嗣因辦理稅捐及處理貸款事宜,始至97年8 月間完成登記。雙方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乙○○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49 、85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895 、148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86號、86號地下一層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97年8 月18日由代書丙○○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經承辦人員於同年8 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 6024 號函所附土地申請書暨所有申請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61 、74 -93頁)。又自訴人以其與被告間之民事借貸關係,於97年3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遂於97年4 月8 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清償借款事件)。而自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乃於97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8 月6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57號裁定丁○○以3 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甲○○財產在9 百萬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代理人王悅蓉律師,嗣於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予乙○○而無法辦理查封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
1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7號、97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乙○○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是多年好友,伊於97年7 月前之數月,偕同家人南下臺中遊玩時前去拜訪被告,認被告名下上開房地不錯而有意購買,伊原本出價5300萬元,被告則開價為5600多萬元,最後由伊母親出面議價而決定價金為5350萬元,雙方並於97年7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應由買方負擔之稅捐,均由代書先行墊款後伊再給付予代書,而買賣價金大致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然伊因人在上海,故匯款時間通常較契約書所載日期為晚。又末期價金2000萬元,雙方當初即言明欲以貸款方式支付,然伊尚需比較臺中、臺北之銀行何者利率較低方能決定續貸或轉貸,故於過戶時並未立即處理貸款及抵押權問題,最後伊始決定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轉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6-27 頁),而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買賣交易係由伊負責辦理,僅送件委由同為代書之配偶林國財向地政機關送件。伊知悉買方係有意在中部置產,97年7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伊與買賣雙方均到場簽約,嗣後價金均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支付日期均較契約原記載日期為晚,至於貸款部分,原本係約定要續貸,嗣後因買方認原貸款利息過高而決定轉貸,又依該房地之區域行情而言,本件買賣價金並無過高或過低之異常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212-21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109 頁本院卷㈡第33-36 頁)。又上開抵押權及貸款之辦理,業據乙○○於97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貸款,惟因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通知,始無法及時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轉貸程序,然乙○○自97年9 月間起,已負擔原房屋貸款之分期清償,俟本院去函撤銷扣押命令後,被告旋即於98年2 月23日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轉貸程序,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98年6 月22日以一中港字第00137 號函暨還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8年6 月22日以士放字第0980002074號函暨還款明細、乙○○之匯款憑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46 、50-80、191 頁)。
㈢再者,本院依自訴人聲請清查被告相關存款帳戶,以明瞭乙
○○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所開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被告有無將價金回流至乙○○處(見本院卷㈡第110-113 、165-174 、218-219 、255-256 頁),然經函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乙○○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後有回流至乙○○處之情事,亦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反面-29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 月23日國世中台中字第0980000263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8年7 月24日(98)臺中發字第109 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8 月3 日一中港字第17
0 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同行98年9 月21日一中港字第
209 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說明、同行98年10月30日一中港字第
249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7 月28日(98)北台中字第00225 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1-132 、134-137、139-155 、157-160、224-
249 、261-268 )。另上開房地原係出租他人經營SPA 美容業,被告將房地出售予乙○○後,亦終止原租約,改由乙○○承受租賃契約並自97年9 月起收取租金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28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4-190 頁)。末以,自訴人前就上開事實,認乙○○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確有匯款支付買賣價金,並傳訊證人何敏慧等人證明資金來源屬實,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4-285頁)。
㈣是被告與乙○○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洽談及簽訂契約過
程均合於情理,亦有確切之價金支付,後續復查無異常之款項回流情形,買受人乙○○並承受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經核與通常之買賣情節無異,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雖於自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惟此部分事實,乃關涉被告有無符合毀損債權構成要件之判斷,尚難徒憑上開時點之巧合,遽認被告與乙○○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亦甚明確。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即毀損債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保全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乃於97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8 月
6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57號裁定丁○○以3 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甲○○財產在9 百萬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代理人王悅蓉律師而發生效力,詎被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仍於同年8 月18日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送件,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處分其財產,經地政人員於8 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具狀撤回其自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