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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0號

9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翔湧興業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國樟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馬智慶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馬智慶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分別擔任金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初,以金暘公司欲生產馬桶蓋為由,與自訴人翔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湧公司或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洽談,向翔湧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萬元(未稅)之「箔膜同步射出設備SY-600」乙套(含箔膜射出成型機乙臺、斗料乾燥機乙臺及送膜機乙臺)及箔膜耗材做為金暘公司生產馬桶蓋之用,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定「箔膜使用合約書」,金暘公司並依約給付價金之40%預付款,另約定於機器到位時給付機器款40%,並於安裝及試車完成後給付尾款20%。翔湧公司則應於九十工作天內交機,訂約後被告丙○○多次向自訴人要求如期交機,否則將負違約賠償責任。自訴人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丙○○告知,於五月二十日即可將機器運至金暘公司組合安裝試機,但金暘公司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協誠鋼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誠公司)洽談「馬桶蓋」模具開立,以利配合試機及量產,並完成增電達100KV以上,而機器放置場地隔間需達潔淨級以上之標準條件等應配合工作。自訴人乃多次去函向被告丙○○表示,金暘公司應全力將配合工作事項完成,方得使其交易得以順利進行。然被告丁○○、丙○○僅一昧要求自訴人應儘快交機,就自訴人多次催告應儘速完成其前置工作部分,依舊置之不理。自訴人於六月三十日以e-mail向被告丙○○表示雖金暘公司之模具未如期完成,將導致機器無法安裝;但如金暘公司願提供模具圖紙,自訴人將於七日內將該機器安裝完成,就付款之部分,金暘公司於自訴人交付機器、定位及發票後,即應給付剩餘價金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自訴人遂於七月一日交付機器予金暘公司,詎金暘公司於收受機器設備後,以金暘公司欠款遭他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進行假扣押,導致其廠內之上開自訴人交付前開「SY-600J」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遭查封,金暘公司更拒絕翔湧公司派人入廠協助試車,並拒絕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縱自訴人要求提供假扣押相關資料,亦遭到被告丙○○拒絕。嗣後被告丙○○邀被告馬智慶及訴外人莊朝輝、張正岳、余陳素琴、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等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進行協議,要求自訴人應退回四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後,金暘公司返還系爭機器,雙方於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早上十時,交付現金或銀行本票,並立即點交退回之機器,上述協議完成,金暘公司應同時取得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同意翔湧公司取回機器,惟該協議因未有雙方公司簽署而未能完成。自訴人更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到金暘公司所發存證信函稱:「…於同年九月三日前交付價金予本公司,倘屆期貴公司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自行處分機器,如機器出賣之價金不足,本公司將依法向貴公司請求不足額,請貴公司依約履行其義務…。」而自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回函,竟發現該假扣押竟係金暘公司之股東即共同被告馬智慶先生所聲請。以金暘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作為生產馬桶蓋之用,依一般常理而言,其應儘速履行馬桶蓋模具開發之工作,以利快速進入量產製造階段。然被告丙○○經自訴人多次去函表示應儘快履行其前置作業,而被告丙○○則以敷衍、推諉之詞作為掩飾,一味要求自訴人應儘快交付機器,當自訴人於七月一日交付機器後,被告丙○○隨即表示該系爭機器被他人(即被告馬智慶)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二九二號)而被假扣押,並以此作為機器無法進行試車之理由,而拒絕給付價金,但一般動產均不會列名於財產清單中,是自訴人交付予金暘公司之系爭機器應不會顯示於財產清單上,債權人僅就該機器動產為指封扣押顯不合乎常理。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人即為被告馬智慶,據被告丙○○先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介紹時,表示其係金暘公司之大股東,依一般常理而言,公司大股東是不會對其持股之公司執行假扣押,如非雙方事前串通或被告丙○○不願償付尾款,透過第三人假扣押之手段達到不願給付後續款項之意圖,故意由被告馬智慶向法院聲請對金暘公司進行假扣押系爭機器,應系被告馬智慶對該金暘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豈會因該金暘公司與翔湧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馬智慶旋即撤回其假扣押之執行,此舉對其已保全之債權顯無益處,兼以金暘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月二十五日同時取得撤回假扣押之聲請,顯見其協議之目的僅為騙取自訴人返還訂金,並非真的願意返還前開機器。上開解除契約之約定如無效,金暘公司即負有交付尾款之義務;惟上開解除契約之約定如為有效,金暘公司亦負有返還機器之義務。被告丁○○、丙○○既稱上開解除契約之約定有效,依法即負有將該機器交還自訴人之義務,卻反而來函表示將自行處分該機器,牟取暴利。可見被告丁○○、丙○○自始即無給付全部價金之意思,仍佯稱欲購買機器,以該機器價金40%之預付款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於自訴人如期交付價值一千零七百萬元之上開機器後,即以上開各種理由作為未驗收完成拒絕付款之理由,並意圖處分機器謀利。被告丁○○雖主張其為金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查被告丁○○與丙○○為配偶關係,其二人分別擔任金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依一般社會經驗,夫妻共同開設公司,二人對其業務及營運狀況應甚為瞭解,就本案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業務往來情形,被告丁○○既提供公司之大小章供被告丙○○於簽約使用,實難謂被告丁○○一無所知,二人應有詐欺之犯意連絡。而被告馬智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依據,係依據被告丁○○、丙○○共同簽名之本票,顯見被告丁○○就本件假債權之製作有行為分擔,當係本件犯罪之共犯。被告丁○○、丙○○二人於本件訂約之前,明知渠等無能力得以履約,卻使自訴人相信渠等有給付價金之能力,陷於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締約詐欺)。被告丁○○、丙○○二人與自訴人於訂約後,一再表示願意給付60%餘款之意思表示,及有購買機器意願之錯誤訊息,事後則利用虛假之債權,由被告馬智慶執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使被告等得以此為由,拒絕自訴人進行試車驗收,進而拒絕給付前開機器之其餘60%尾款,且自訴人亦無法解約取回系爭機器,足見被告丁○○、丙○○二人自始即缺乏履約誠意。因認被告丁○○、丙○○、馬智慶涉嫌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要旨憑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丁○○、丙○○、馬智慶涉嫌共同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提出附表所示之資料作為證據,並聲請本院調查如下之證據㈠金暘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銀行帳戶之存款、㈡被告應提出馬智慶交付金暘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已交付之金錢支付證明、㈢聲請至金暘公司處勘驗系爭箔膜同步射出成型機SY-600J、㈣聲請傳訊證人⑴鑫望公司代表人甲○○⑵馬智慶⑶乙○○、㈤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二號之全卷宗,以資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馬智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公司都是我先生即被告丙○○負責接洽的,我並不清楚。」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自訴事實均不實,我有支付訂金四百餘萬元,自訴人公司是一人公司,並非自己有製造的工廠,我這樣做風險非常大,之後的過程,自訴人有要求要開模具,模具的金額已經接近我所要求的箔膜射出機的價額,模具後來沒有辦法開立,所以沒有辦法完成交易,後來協議由製造箔膜射出機的廠商出面協調,箔膜射出機由自訴人取回,訂金還給我們,後來自訴人未依期返還訂金而毀約。」被告馬智慶則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丁○○、丙○○確實有一千萬元之債務關係,聲請假扣押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事後自訴人與被告方面達成和解,被告才依和解內容撤回假扣押,所以並沒有詐欺犯行可言。」等語。經查:

㈠、金暘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初,以金暘公司欲生產馬桶蓋為由,與翔湧公司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洽談,向翔湧公司購買價值一千零七十萬元(未稅)之「箔膜同步射出設備SY-600」乙套(含箔膜射出成型機乙臺、斗料乾燥機乙臺及送膜機乙臺)及箔膜耗材做為金暘公司生產馬桶蓋之用,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定「箔膜使用合約書」,金暘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之40 %即四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予自訴人之事實;乃被告丁○○、丙○○所供承,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證述在卷,應可認定之。而上開系爭機器之價金高達一千餘萬元,乃經該雙方公司一段時間洽商訂約,被告丙○○並給付該機器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價款,則自訴人對被告丁○○、丙○○二人所經營之金暘公司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應有所認識與知悉。再者被告丁○○、丙○○二人所經營之金暘公司並無不能支付債務之不良信用問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於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三紙在卷可按。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自始即無給付全部價金之意思,而佯稱欲購買系爭機器,尚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簽定上開「箔膜使用合約書」時,即稱要生產產品出來,尚需有模具,而模具部分則必須向其聯盟廠購買,然被告丙○○因資金不足,便轉向被告馬智慶詢問,並希望其加入投資,被告馬智慶表示其就本項機械方面多有瞭解,但對此項計劃尚有疑慮,願意先幫忙資助一千萬元,待參與瞭解該項計劃後,再評估是否再將此一千萬元轉為投資此計劃之投資款,被告馬智慶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現金一千萬元予金暘公司,由被告丙○○收受,金暘公司則開立一紙一千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馬智慶以為擔保,此業據共同被告馬智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在卷。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自訴代理人問:就你與金暘公司之間是否借款或金錢往

來?)答:他向我借錢。(自訴代理人問:借款時間?金額?)答: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是新台幣壹仟萬元。(自訴代理人問:借款人是公司還是?)答:他們向我借,借款人是金暘公司跟我借款,是由丙○○出面借款。(自訴代理人問:有沒有約定利息或還款時間?)答:沒有,當時有談投資評估如果可行,到時候借款變成投資金暘公司的投資款。(自訴代理人問:評估可行的意思?)答:商業上行為。(自訴代理人問:當時借款有沒有簽立書據或其他東西?)答: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本票是由金暘公司開立。(自訴代理人問:一手交錢是交現金?)答:是。(自訴代理人問:本票部分丁○○有無在上面簽名?)答:一開始就簽好,她的名字應該是有。(自訴代理人問:後來有評估可行之後改為投資嗎?還是至今還是借款?)答:借款。(自訴代理人問:中間都沒有變成投資過?)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是不是曾經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給金暘公司,信函上寫投資新台幣壹仟萬元與金暘公司,是否你所發函?請提示被證二存證信函)答:是我請律師發函,但上開字句的意思是評估投資,但是實際上那是借款。」⒉「(審判長問:你真的沒有投資金暘公司嗎?為何要拿壹仟

萬元給金暘公司?)答:當時金暘公司是要我投資,一直沒有提出購買系爭機器的合約給我看,所以我錢就不願意先作投資。(審判長問:對模具是否瞭解?)答:我有機械的常識。(審判長問:金暘公司借壹仟萬元,除了本票外,是否還有契約書為證?)答:沒有另外寫契約。(審判長問:製作模具時,曾經到協誠公司瞭解,是否知道開模費用約多少錢?)答:協誠公司有給我報價,金額是九百多萬元。(庭呈協誠公司報價單影本)(審判長問:什麼時候去協誠公司瞭解?)答:我去過好幾次,協商完之後,協誠公司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向我報價,詳細時間不記得。(審判長問:提示本件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第一一五頁卷附名片影本,該名片是否你使用?)答:是。(審判長問:名片上面記載金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事業部顧問,為何要加新事業部?)答:新事業部與金暘公司是不同的,金暘公司並沒有辦法做塑膠射出。而新事業部是要等工廠建築完成後成立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搬入後,才成立新公司。(審判長問:你借款給金暘公司,後來這些借款為何沒有繼續轉為投資金暘公司?)答:旭東公司告訴我機器有糾紛。說製造這部機器與一位王先生(即鑫望公司負責人王貴戍)有糾紛。(審判長問:系爭機器是由何人製造生產?專利權是屬於何人所有?)答:專利權是誰我不知道,機器是由旭東公司生產。(審判長問:為何在存證信函表示,模具開發費用高達九百五十萬元,而且協誠公司也不具製造生產的能力?是不是因此造成金暘公司不願意接受自訴人公司所提供的機器?)答:我要求協誠公司給我看已經做過模內切模具的客人,協誠公司副總說沒有替客戶做過這種模具,所以我認為協誠公司沒有製造這種模具的經驗,其他問題我不清楚。」

㈢、而證人馬智慶亦提出其有一千萬元資金來源證明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一紙(附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卷,第一三九頁),以證明其確有資金得借款予金暘公司,此亦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亦相符,復有該金暘公司開立之本票一紙可稽(附在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0四號卷內第四頁),堪認被告馬智慶與金暘公司間應有債務關係,尚非無據;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丙○○以透過第三人即被告馬智慶以不實債權之存在,而聲請假扣押系爭機器,達到不願給付後續款項之意圖,則尚難證明。

㈣、被告馬智慶借款前述一千萬元予金暘公司,協助參與此項計劃後,與自訴人所稱聯盟廠協誠公司商談馬桶蓋之模具製造,認為協誠公司根本無製造新種新技術模具能力,已如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故被告馬智慶辯稱:懷疑此項計劃之可行性,乃未同意將該一千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亦非不可採。況此時被告丙○○、馬智慶則又收到鑫望企業有限公司發函表示,系爭契約所買賣之機器係其公司所設計製造,非翔湧公司設計製造一情。而證人王貴戍亦於本院證稱確有發函一情。證人王貴戍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如下:「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被證三,是否鑫望公司所發給馬智慶?)答:是的。(自訴代理人問:該函是什麼時候所發?)答:應該是去年年中,詳細時間我還要查。(自訴代理人問:函中第一行所提『貴公司』是指哪一家公司?)答:金暘公司。(審判長問:提示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第十五頁所載箔模同步射出設備SY-600生產合約書內所載箔模同步射出設備SY-600的製造、專利權是何人所有?)答:分成二部分,第一部份是製造專利部分,在這個案子之前,是我公司與翔渝公司(即後來的翔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合作開發的合約書,鑫望公司沒有專利權,但在之前已經向翔渝公司提出詐欺告訴。鑫望公司全權研發生產這部機器,配合翔渝公司所生產的箔膜來行銷這個產業,所以在鑫望公司與翔渝公司的合約書上有載明,所有全權研發生產由鑫望公司負責,生產之後產品由翔渝公司申請專利。機器的生產製造是由鑫望公司製造,產品銷售是由翔渝公司負責,價金也是由翔渝公司取得。第二部分是系爭機器不是我們鑫望公司所生產。(審判長問:既然系爭機器不是鑫望公司所生產,為何鑫望要發前開函給馬智慶,表示金暘公司日後發展會發生投資的風險?)答:第一部份是鑫望公司與翔渝公司專利侵權的問題,第二部分是系爭機器不是鑫望公司所生產,上開函是由丙○○向我求證我有沒有發給旭東公司這個函,丙○○說馬智慶到旭東公司,旭東公司的人跟他說這件事情,所以馬智慶向丙○○求證,丙○○於是電話向我求證我有沒有發函給旭東公司,所以丙○○希望我發函給馬智慶。當時我已經與翔渝公司就專利部分提出訴訟了,那時我沒有想到系爭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生產並沒有所有權。」從而,被告馬智慶此時懷疑其遭被告丙○○、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震雄公司、旭東公司所騙,便對金暘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自訴人公司出面協商解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五頁),均未能獲得解決,則被告馬智慶辯稱聲請對金暘公司假扣押系爭機器乃確保其債權,尚非無據。故自訴人指訴被告馬智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依據,係由被告丁○○、丙○○共同簽名之本票,該債權為虛假,而被告丁○○就本件假債權之製作有行為分擔,當係本件犯罪之共犯,並以此虛假債權,聲請法院對金暘公司假扣押系爭機器,自難以證明。

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上情,本件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未能依與自訴人洽談之「箔膜同步射出設備SY-600」乙套(含箔膜射出成型機乙臺、斗料乾燥機乙臺及送膜機乙臺)及箔膜耗材做為金暘公司生產馬桶蓋之用,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定箔膜使用合約書,所約定於機器到位時給付機器款40%,並於安裝及試車完成後給付尾款20%,及被告馬智慶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機器,而認被告三人共同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訴人係經過個人自由意識評估後始同意與被告丁○○、丙○○經營之金暘公司為商業上交易行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對於被告丁○○、丙○○經營之金暘公司支付系爭機器之付款能力之事實,亦無誤認之虞,復以,自訴人對本件系爭機器之款項或契約間之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以獲得足額之清償或取回系爭機器,尚難謂有何實際之財物損失可言,至於被告馬智慶借款予被告丁○○、丙○○經營之金暘公司之目的、動機,係屬個人之財務運用問題,而自訴人僅以懷疑稱被告馬智慶與金暘公司並無債權關係,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三人行使詐術之依據,因此,自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㈥、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至金暘公司勘驗系爭機器,是否有本件「箔膜使用合約書」所約定之功能,本院按該系爭機器是否有合約書所定之功能,乃契約履行之債務問題,明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應無勘驗必要,況本件自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自訴人亦供承尚有機器手臂交付,亦未開發模具製造,即顯無勘驗之實益而無調查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金暘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款資料,然自訴代理人所主張之調查事實,不僅空泛抽象,復未指定調閱該公司之往來之金融機構,與被告蔡麗惠、丙○○二人涉有詐欺犯嫌間,或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連性,又因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之資料,多數係涉及個人財產隱私,本院認為在未確認各該聲請調查證據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關連性前,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以資維護被告以及相關個人之財產隱私。均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主要爭執點,既然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丁○○、丙○○經營之金暘公司關於本件系爭機器契約履行付款之問題,不論自訴人主張與被告丁○○、丙○○經營之金暘公司就「箔膜使用合約書」仍有效,而所簽之「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十九頁)乃無效,雙方並未解除該「箔膜使用合約書」之契約,乃屬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俱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爭議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以資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後,再行針對應當擔負民事責任之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等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表](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方法│卷頁出處│自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 │ │ │主要內容 │├──┼────┼────┼───────────┤│1. │箔膜使用│97年度 │1.金暘公司於97年1月22 ││ │合約書影│自字第 │ 日以新臺幣00000000元││ │本一份 │50號卷(│ (不含稅)向翔湧公司││ │ │下同) │ 購買「箔膜同步射出設││ │ │P.15 ~ │ 備SY-600」機器一套,││ │ │P.19 │ 及所需要模具及箔膜。││ │ │ │2.合約生效時金暘公司應││ │ │ │ 給付40%機器預付款, ││ │ │ │ 機器到位時付機器款40││ │ │ │ %,安裝及試車完成付 ││ │ │ │ 餘款20% 。 ││ │ │ │3.「箔膜同步射出設備SY││ │ │ │ -600」機器及零件屬於││ │ │ │ 精密級,放置廠所以「││ │ │ │ 清潔級」以上為標準條││ │ │ │ 件。 ││ │ │ │4.本合約簽訂及收到預付││ │ │ │ 款生效後,翔湧公司九││ │ │ │ 十工作天內交機給金暘││ │ │ │ 公司工廠並負責安裝及││ │ │ │ 試俥(翔湧公司有提前││ │ │ │ 交貨權利,金暘公司需││ │ │ │ 配合),有關安裝機器││ │ │ │ 及試俥工作由金暘公司││ │ │ │ 負責部分。 ││ │ │ │5.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1 ││ │ │ │ 月22日至100年1月21日││ │ │ │ 止。 │├──┼────┼────┼───────────┤│2. │翔湧公司│P.21 │1.翔湧公司可於97年5月 ││ │致金暘公│ │ 20日將「箔膜同步射出││ │司之97年│ │ 設備SY-600」全套運抵││ │3月11日 │ │ 金暘公司工廠組合安裝││ │信函 │ │ 試機。 ││ │ │ │2.金暘公司須盡速與協誠││ │ │ │ 洽談「馬桶蓋」,模具││ │ │ │ 開立,97年5月15日前 ││ │ │ │ 完成以利配合試機及量││ │ │ │ 產。 ││ │ │ │3.金暘公司須於97年5月 ││ │ │ │ 15日前完成增電達 ││ │ │ │ 100KW以上,機器放置 ││ │ │ │ 場地隔間(潔淨)、簡││ │ │ │ 易型吊車及其他應有事││ │ │ │ 項。 │├──┼────┼────┼───────────┤│3. │翔湧公司│P.23 │1.金暘公司應全力配合工││ │致金暘公│ │ 作事項完成,方得使交││ │司之97年│ │ 易順利進行。 ││ │3月12日 │ │2.提前交機時間為97年5 ││ │ │ │ 月20日左右。 ││ ├────┼────┼───────────┤│ │4月3日 │P.25 │3.金暘公司新事業部顧問││ │ │ │ 馬智慶先生與翔湧公司││ │ │ │ 模具聯盟廠林副總至翔││ │ │ │ 湧興業<股>公司拜訪時││ │ │ │ 詢問之問題,乙○○均││ │ │ │ 詳細回答。 ││ │ │ │4.金暘公司如未在97年4 ││ │ │ │ 月11日前與協誠模具廠││ │ │ │ 完成模具開模確認合約││ │ │ │ 書,翔湧公司授權金暘││ │ │ │ 公司生產「馬桶蓋」第││ │ │ │ 一優先權取消。 ││ │ │ │5.97 年5月20日試機,金││ │ │ │ 暘公司所負責軟、硬體││ │ │ │ 各項工作如果無法配合││ │ │ │ (模具未完成、清潔室││ │ │ │ 設立、吊車等),翔湧││ │ │ │ 公司將依法處理及取消││ │ │ │ 合約。 ││ ├────┼────┼───────────┤│ │4月14日 │P.27 │6.翔湧公司表示97年4月 ││ │ │ │ 11日金暘公司新事業部││ │ │ │ 顧問馬智慶先生本次碰││ │ │ │ 面洽談並未談及技術問││ │ │ │ 題及交貨問題。 ││ │ │ │7.翔湧公司於97年3月12 ││ │ │ │ 日E-mail&FAX予金暘公││ │ │ │ 司之資訊已過30天以上││ │ │ │ 均未獲得答覆。 ││ │ │ │8.翔湧公司詢問若金暘公││ │ │ │ 司無法達成97年1月22 ││ │ │ │ 日雙方所訂契約是否有││ │ │ │ 意放棄? ││ ├────┼────┼───────────┤│ │4月19日 │P.29~ │9. 翔湧公司授權金暘公 ││ │信函 │P.31 │ 司生產「馬桶蓋」, ││ │ │ │ 是以97年1月8日所建 ││ │ │ │ 射出後,人工修邊為 ││ │ │ │ 輔助。 ││ │ │ │10. 因為翔湧公司有申請││ │ │ │ 模內全自動切邊專利 ││ │ │ │ (大於切法即小於切 ││ │ │ │ 法),乙○○有口頭 ││ │ │ │ 承諾本次金暘公司「 ││ │ │ │ 馬桶蓋模具」交由協 ││ │ │ │ 誠模具開立,協誠模 ││ │ │ │ 具引用翔湧公司「模 ││ │ │ │ 內全自動小於切法切 ││ │ │ │ 邊」製作,如有小瑕 ││ │ │ │ 疵,後面再開立的模 ││ │ │ │ 具加以改良(目前金 ││ │ │ │ 暘公司要求協誠模具 ││ │ │ │ 必須做到無權自動切 ││ │ │ │ 邊無瑕疵,與翔湧公 ││ │ │ │ 司及金暘公司雙方洽 ││ │ │ │ 談及合約內容不符) ││ │ │ │ 。 ││ │ │ │11. 林志銘副總告知,金││ │ │ │ 暘公司洽談模具條件 ││ │ │ │ ,要求簽訂「履約保 ││ │ │ │ 證合約或法院公證」 ││ │ │ │ ,模具製作係一門專 ││ │ │ │ 精技術,依照目前模 ││ │ │ │ 具廠接單常例,模具 ││ │ │ │ 廠必須負責完成試模 ││ │ │ │ ,如果無法達到雙方 ││ │ │ │ 洽談品質,但可以生 ││ │ │ │ 產,雙方協議減價或 ││ │ │ │ 後續開立模具給予優 ││ │ │ │ 惠補償,如果完全不 ││ │ │ │ 能使用,模具廠放棄 ││ │ │ │ 未收貨款,貨主不予 ││ │ │ │ 追究。 ││ │ │ │12.翔湧公司有開立保證 ││ │ │ │ 書給金暘公司,保證 ││ │ │ │ 依照合約如期交機, ││ │ │ │ 如果無法履行,絕對 ││ │ │ │ 退還已收所有貨款。 │├──┼────┼────┼───────────┤│4. │翔湧公司│P.33 │1.SY-600之SY-600j&SY-││ │致金暘公│ │ 600r於97年6月30日交 ││ │司之97年│ │ 機及定位完成(SY-600││ │6月30日 │ │ T機器手因為金暘公司 ││ │信函 │ │ 模具未完成無法安裝,││ │ │ │ 翔湧公司承諾金暘公司││ │ │ │ 提供模具圖紙7天內完 ││ │ │ │ 成安裝)。 ││ │ │ │2.金暘公司模具無法如期││ │ │ │ 完成配合完整試俥,答││ │ │ │ 應翔湧公司完成SY-600││ │ │ │ 之SY-600j&SY-600r交││ │ │ │ 機及定位後,收到發票││ │ │ │ 後,立即付現,付清餘││ │ │ │ 款NTD0000000-(60%)││ │ │ │ 。 │├──┼────┼────┼───────────┤│5. │金暘公司│P.35 │1.於97年7月1日收到翔湧││ │已收機器│ │ 公司交付SY-600型薄膜││ │之收據影│ │ 同部射出機器一組,該││ │本一份 │ │ 組機器尚未完成驗收試││ │ │ │ 車,以及未交貨的有自││ │ │ │ 動機械手臂一組。 │├──┼────┼────┼───────────┤│6. │臺灣臺中│P.37 │指封: ││ │地方法院│ │1.SY-600J型箔膜同部射 ││ │97年度執│ │ 出成型機器 ││ │全字第 │ │2.斗料乾燥機 ││ │2292號之│ │3.SY-600R送模機 ││ │指封切結│ │4.複捲機 ││ │書影本一│ │5.切紙機TKSC-1700 ││ │份 │ │6.包裝機 ││ │ │ │各一臺 │├──┼────┼────┼───────────┤│7. │協議書影│P.39 │出席日期:97年8月11日 ││ │本一份 │ │ 10點 ││ │ │ │1.翔湧公司與金暘公司解││ │ │ │ 除合約,翔湧公司退回││ │ │ │ 新臺幣0000000元,金 ││ │ │ │ 暘公司退回所訂機器一││ │ │ │ 套,97年8月25日早上 ││ │ │ │ 10點交付現金或銀行本││ │ │ │ 票,並立即點交退回之││ │ │ │ 機器。 ││ │ │ ├───────────┤│ │ │ │2.協議完成,金暘公司應││ │ │ │ 同時取得撤回假扣押之││ │ │ │ 聲請,並同意翔湧公司││ │ │ │ 取回機器,並配合清理││ │ │ │ 現場阻礙物件。 │├──┼────┼────┼───────────┤│8. │2008年9 │P.41~ │1.翔湧公司若未於97年9 ││ │月1日存 │P.43 │ 月3日前交付價金予金 ││ │證信函影│ │ 暘公司,金暘公司將自││ │本一份 │ │ 行處分機器,如機器出││ │ │ │ 賣之價金不足,金暘公││ │ │ │ 司將依法向翔湧公司請││ │ │ │ 求不足額。 │├──┼────┼────┼───────────┤│9. │臺灣臺中│P.45 │1.債權人馬智慶與債務人││ │地方法院│ │ 金暘公司間假扣押執行││ │民事執行│ │ 事件業已撤回。 ││ │處之中院│ │ ││ │彥民執97│ │ ││ │執全清字│ │ ││ │第2282號│ │ ││ │函影本一│ │ ││ │份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