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自緝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28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地、乙○○為夫妻,於民國80年出成立存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對外吸收股東資金達六千餘萬元之多,並對股東投資者都以開支票及本票為信用憑証依據,事後於84年7月間惡性宣布倒閉,並陸續退票,並以敷衍欺騙手法處理債務且夫妻遠避他鄉一切債務均置之不理,未曾出面解決。有屢次恐嚇債權人等不得要求債權權利,2年多來,亦曾多次恐嚇多位債權人全家之安全,經多位債權人商議後,委由自訴人甲○○代表提出自訴,為所有債權人保障權益。被告張坤地、乙○○開立之本票係由乙○○填寫開立,並蓋張坤地之印章,以取得債權人之信任及交付股金,因認被告張坤地、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歸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是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乙○○被訴於84年7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該通緝書嗣因本院88年6月1日所發布之88年中院貴刑緝第672號通緝書而同時撤銷)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3月又22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5月7日(原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誤載時效至97年5月9日,此予更正)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