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緝字第73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係中美洲貝里斯土地開發商,為了業務常常
往來中美洲至臺北進行招商工作,並與國內客戶聯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證人張蔚龍(下稱張蔚龍,住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向自訴人購買一塊一○四坪建地,但附帶條件是協助他夫婦取得貝里斯永久居留證(Permanent Residence,即俗稱綠卡,下簡稱綠卡)。
㈡因自訴人甲○○是土地開發商並不是移民公司,故只能交
給客戶土地權狀外,並不能辦涉有移民業務之事,此事為被告乙○○知悉,並認為有機可乘,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附近之車城飯店,向自訴人遊說把欲往中美洲移民之客戶叫他們辦工作證之外,還叫自訴人甲○○及張蔚龍兩戶辦全家綠卡,被告自稱是派出國外駐守之退役上校武官,並領有半年一次榮民退役薪水,每半年達新臺幣四十萬元整,而且目前是雙重國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十樓,其岳母的家,叫自訴人相信其人格放心的把欲辦理綠卡兩戶共美金九千元其中不包括另外先交給他辦工作證費用美金三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近四十萬元)。
㈢自訴人甲○○經過查證,並打電話跟被告所提供的聯絡電
話和他岳母及妻妹李小姐確認無誤,不疑有他,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帶著客戶張蔚龍和自訴人全家辦綠卡之證件及資料連同九千美元之旅行支票,到被告乙○○貝里斯市○○○道二九A(二九 Bayman Ave Belize City)住處,當初在臺約定辦一戶是三千五百美元,有小孩年齡超過十六歲,每人加收五百美元,故兩戶只要九千美元就夠,但被告當天說漲價了,張蔚龍一家五人須要七千八百美元,不夠部分約三千美元,等取得綠卡後再補足,故當場簽一份辦綠卡費用收據,交給自訴人收執,同時並稱他過去是武官,跟貝國移民局官員很熟,叫自訴人放心,保證在三十個工作天,就能辦出來。
㈣自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拿錢給被告以後,被告就一直
避不見面,從臺灣打越洋電話催他,質疑為什麼交去近四個月還沒有消息,被告稱:「你們的工作證已過期,故重新再辦」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傳來一份已取得綠卡文件之文號是自訴人與客戶張蔚龍太太為名綠卡號碼之文件。
㈤當收到文號後又過了五個月,被告乙○○還是沒有把綠卡
交給自訴人甲○○,經電話催討,被告稱三月中旬會回臺領半年一次退役俸薪水,順便會到張蔚龍的家解釋,並同時寄一封信要自訴人交給張蔚龍。
㈥被告真可惡,為了促銷他貝國房子出租出去,到高雄向張
蔚龍詐稱,移民官說他們從來沒有在貝國居住,故綠卡被扣,張蔚龍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貝國他家租住三個多月,並叫他夫妻再繳辦綠卡、機票保證金共計貝幣二千四百元(折合美金一千二百美元)。
㈦自訴人向被告的鄰居查問才知,因他兩個子女,在美國讀
書,需款恐急,故可能會向來貝國的臺灣人詐財花用。自訴人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到移民局查問,結果移民官與他勾結不願答覆綠卡發不出來的原因。自訴人回到飯店,被告來其住的房間恐嚇說:沒有用,貝里斯移民官聽他的,因他是地頭蛇,以後華人在貝國所有投資案,他均要分一杯羹,他故意要坑我的錢,有辦法叫我去法院告他好了等語,故回臺後自訴人馬上傳一份抗議函給貝國各報社,副本傳給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
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客戶張蔚龍打電話來,說他要
告自訴人詐欺,因為自訴人拿他錢搞了三年還沒有綠卡給他,自訴人緊急請貝國朋友調查,才知是一樁詐財騙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交給被告九千美元,他拿一千美元給移民官,餘八千美元,私自侵吞拿去美國花用,故只拿到綠卡登記文件拿不到正式綠卡。而張蔚龍夫婦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到移民局所繳的是機票保證金,如果欲取回綠卡,則必須要再電匯二千七百五十美元。
㈨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車城飯店向自訴人聲稱係退役駐外武官,與貝里斯移民局官員很熟,可代為辦理貝里斯綠卡,自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位於貝里斯海員大道住處將其與張蔚龍兩戶之綠卡申辦資料文件及代辦費用九千美元交付被告,嗣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一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綠卡代辦費用九千美元並簽立收據一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將文件送到移民局幫自訴人辦理綠卡,但因自訴人沒有坐移民監,伊沒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憲法第十六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
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亦不因嗣後法律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舊程序從舊法原則予以解釋,可得相同之結論。經查本件自訴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起,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院無庸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本件於該法修正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㈡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是凡謀議、預備、著手、實行等各階段行為,應整體論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之行為地,依自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車城飯店向自訴人稱可代為辦理申請綠卡事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貝里斯住處將其與張蔚龍夫婦申請綠卡所需資料文件連同代辦費用合計九千美元交與被告,復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收受前開給付後有回到臺灣,自訴人並在臺中市某餐廳又交給被告三千二百美元,則倘自訴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地,仍有一部分在我國境內,且部分財物亦係於我國境內交付,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應有審判權,又部分犯罪地為臺中市地區,亦為本院管轄之範圍,是本件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車城飯店委託被告代為
辦理自訴人甲○○及張蔚龍兩戶之貝里斯綠卡,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貝里斯被告住處將辦理綠卡所須資枓文件及代辦費用合計九千美元(其中七千百八美元係張蔚龍部分,一千二百美元係自訴人甲○○部分)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貝里斯綠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綠卡代辦費用及申辦資料文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向貝里斯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自訴人甲○○及張蔚龍等人之良民證(Polic
e Record),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取得自訴人甲○○及張蔚龍等人之良民證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前開申辦綠卡資料文件及良民證向貝里斯移民局申請綠卡(甲○○部分以本人「CHUNG SHENG WU」名義申請,張蔚龍部分以其妻張陳春妹「CHEN CHUN-MEI CHANG」名義申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良民證繳費單據、貝里斯警察總局製發之良民證及申請綠卡單據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審理卷,第八十至八六頁),因自訴人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自訴人申請綠卡之單據上所記載綠卡文號「PR#一三六五○」向貝里斯移民局查詢係屬他人之申請文件,並非以自訴人名義申請之文件,而認被告聲稱已於該日取得綠卡文號並非真實,惟觀諸該「PR#一三六五○」之記載並非該單據制式所應填載之內容,而係於該單據上額外附加之記載,且觀該單據左上方已印有流水號碼足以作為索引查詢之依據,是該項附加之記載應僅係行政便宜之作法,再依被告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張蔚龍申請綠卡之單據上所附加「P/R一四一一二/九八」之記載內容與張蔚龍實際取得之綠卡上所記載之核准文號為「二八五六三/九九」(本院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審理卷,第八九、九八頁),足見於申請綠卡單據上附加記載綠卡文號之內容與實際取得綠卡之核准文號並非一致,是若以申請綠卡單據上所附加記載之綠卡文號作為索引查詢之依據並非完全可資依據,且此項便宜作法是否可能因人為或行政上之疏失致發生錯漏,亦非不能想像,是尚難以自訴人上開質疑即可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綠卡申請單據非屬真實,則被告供稱確有依自訴人之委託向貝里斯移民局申請自訴人綠卡,即屬可採。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以自訴人甲○○及張蔚龍等人須前往貝里斯居住三個月以符合當地移民法令(即俗稱坐移民監),惟自訴人甲○○並未依被告要求住居於貝里斯以符合貝里斯移民法令即先行返臺,致無法順利取得貝里斯移民局核發之綠卡。至張蔚龍夫婦於抵達貝里斯後即經被告安排於當地租屋居住,因張蔚龍另以退休教師名義申請綠卡,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重新辦理張蔚龍部分之綠卡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繳納申請費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貝里斯移民局審核通過張蔚龍夫妻之綠卡申請而製發張蔚龍夫妻之綠卡(Permi
t NO:二八五七六/九九、二八五六三/九九),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綠卡單據、繳費單據及張蔚龍夫妻之綠卡影本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審理卷,第八九至九一、九八頁)。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代辦綠卡費用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陸續進行申辦自訴人甲○○及張蔚龍等人之綠卡手續,張蔚龍夫婦部分之綠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貝里斯移民局審核通過發給綠卡,自訴人甲○○夫婦雖未順利取得貝里斯綠卡,惟被告已依貝里斯當地之移民法令提出申請,況依自訴人所述,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九千美元中,其中七千八百美元部分係張蔚龍夫婦申辦綠卡之費用,自訴人僅先行交付一千二百美元,待取得綠卡後再捕足差額之費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向移民局申請綠卡繳費單據(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審理卷,第九十至九一頁),其繳付費用每人即須一千二百元貝幣(即約六百美元),此尚不包含申請綠卡所另應申請繳驗之良民證、體檢、所得證明等所需之費用,則若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依社會一般常情觀念,亦應至少收齊全部所須費用,當無僅收取部分費用,並提出綠卡之申請後,始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並非於委任關係成立之初,即決意不予依約辦理綠卡,否則被告即無須收受代辦費用後即進行申請綠卡事宜,至自訴人未能順利取得綠卡,或係因雙方就申辦所需金額或手續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惟均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刑責無涉,自難僅以被告未能依約順利申辦取得自訴人之綠卡,即可認被告於受託辦理綠卡時,有何施以詐術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至自訴人固以被告於收受前揭代辦費用九千美元後,根本
未將該款項用於支付申辦綠卡之費用,即自行花用,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該九千美元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即陸續進行申辦綠卡事宜,並繳付相關所需之費用,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被告收受上開九千美元,係代辦自訴人甲○○及張蔚龍二戶之綠卡手續所收取之酬勞及規費,乃本於與自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所收取,而非代自訴人保管之財物,縱被告代辦事項有所延滯或欠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無易自訴人財物為己有之可言。換言之,被告收受之九千美元,係代辦自訴人甲○○及張蔚龍二戶綠卡之對價及必要費用,並非為自訴人保管之財物,此係被告本於契約所取得之財物,即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故侵占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稱之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件應僅為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未達成自訴人所委任之事項以取得貝里斯綠卡,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