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圍棋教室)之負責人,戊○○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之丙○○簽訂方圓圍棋教室兼職老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為空白,雙方亦未約定為1年1聘,後因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戊○○並於96年6 月間離職,甲○○明知系爭契約書並無契約期限之記載,為對戊○○以提前解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以迫使戊○○撤回告訴,竟基於行使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方圓圍棋北平教室內,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擅自填載為「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 月31日止」,並於96年8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契約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本院對於該民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契約書上原本空白之契約期限欄內填載起訖日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方圓圍棋教室原本兼職教師即有一年一聘之制度,丙○○係苗栗教室之主管,代表方圓圍棋教室與告訴人戊○○簽約,對此應知悉,96年6 月戊○○不願續任主管,要交接時,伊整理資料才發現戊○○之契約書未填載期限,主觀上認定契約期限為一年一聘,才於96年7 月間在北平教室填上期限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苗栗之主管在應徵及簽約時,應照方圓圍棋教室之規定,約定工作期限為一年,被告於整理歸檔資料時發現系爭契約書未記載契約期限,認兩造間對工作時間已有口頭上之合意,遂將原未記載之契約期限填入,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乙方如需中途解約,需經甲方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可知系爭契約書係定期之僱傭契約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上契約期限欄內係空白,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給
付違約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其上之契約期限欄業已填載起訖時間為95年9月8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及戊○○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與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口頭約定契約
期限一節,業據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及偵訊時迭次結證明確,且系爭契約書上有關契約期限欄係空白未經填載,雙方簽約時,若口頭有約定契約期限,在系爭契約書上既有契約期限欄,衡情應會於契約期限欄內記載,是證人丙○○與戊○○所為簽約時並未口頭約定契約期限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證人丁○○、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方圓圍棋
教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係證人丙○○代表被告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縱認方圓圍棋教室有所謂一年一聘之制度,惟簽約時雙方當事人即證人丙○○及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契約期限欄加以記載,復未口頭約定契約期限,尚難執方圓圍棋教室一年一聘之制度拘束告訴人。
㈣告訴人係於96年6月間離職,而被告係於96年7月間才於系爭
契約書填上契約期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整理苗栗教室之資料時,發現系爭契約書未填載契約期限才逕行填上,惟被告在告訴人業已離職之情形下,衡情實無加以填載期限之必要。經查,被告係於96年8月3日持其填上契約期限之契約書,以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卷宗屬實,由此可知,被告係為對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才於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據以持向本院作為證據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未得告訴人同意,片面在
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並持該填載契約期限之契約書,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判斷之正確性,其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期限欄內,記載起訖日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誤認係偽造私文書)。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為使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