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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未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鄭憲儒)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向丁○○稱:購買汽車後再轉租給汽車租賃公司營利可以獲利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心動起意購買汽車。嗣己○之友人李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出賣,並知悉己○與中古車行熟稔,遂委由己○出賣,己○即另向丁○○稱:上開自小客車欲出賣,可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購買,並委由址設於臺中市○○路○ 段41之5 號之弘傑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等語,丁○○遂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己○並另向弘傑汽車商行之職員丙○○商借以該車行為辦理銀行貸款、停放車輛之處,旋於同年2 月15日,由己○陪同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車行對保辦理貸款,並貸得24萬元,而買得該車,然因丁○○不會開車,遂委由己○代其取車,於95年2 月17日,己○受丁○○之託至上址弘傑汽車商行取車,將上開車輛置於其所持有下而駕駛該車離去後,未依約駕駛至丁○○處,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時至今日仍未返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由伊開到車行後交給車行的人交車,不是由伊交車,是伊車行的人告訴伊已經交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 月間某日,因向告訴人丁○○稱:購買汽車後再轉租給汽車租賃公司營利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丁○○而心動起意購買汽車。嗣被告之友人李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出賣,並知悉被告與中古車行熟稔,委由被告出賣,被告即另向告訴人丁○○稱:址設於臺中市○○路○ 段41之5 號之弘傑汽車商行有中古車欲出賣,可以24萬元購買上開李碧芳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語,告訴人丁○○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後,於同年2 月15日,由被告陪同告訴人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車行辦理貸款,貸得24萬元而買得該車,然因告訴人丁○○不會開車,遂於95年2 月17日,委由己○至該車行取車,惟被告取車後至今為歸還該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6偵字第3299號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且經證人陳佳如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聽到告訴人丁○○在電話中告訴對方你去幫我牽車,鑰匙隔天要給我,掛掉電話後,告訴人丁○○有告訴伊是被告打來的,後來伊也有陪告訴人丁○○去找被告,但是被告已經搬家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99號第17至第18頁),足認告訴人丁○○稱其委由被告代為取車一事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經營之弘傑車行只是幫忙被告辦理上開車輛之貸款,所以伊就請銀行業務幫忙貸款,被告僅將車子開來車行1 次,就是銀行對保那次,後來又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參以出賣人李碧芳於偵查中證述:該車是委託被告出賣,以24萬元賣出,錢是直接匯到伊帳戶等語(96偵字第3299號第42頁)。則以買賣雙方均是被告所認識之人,被告實不可能再委託他人代為出賣,故證人丙○○證述僅辦理貸款時委由弘傑車行為之一情,較為真實而得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上開車輛應非弘傑車行代為賣出,而係被告代為賣出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既係李碧方委由被告賣出,被告亦受買受人丁○○之託代為取車,然其於取車後卻未依約將該車輛歸還告訴人丁○○,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上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受託為他人取車,卻利欲薰心藉機侵占該車不還,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於96年6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0月9 日緝獲,有該署96年6 月12日中檢輝偵淡緝字第2993號通緝書、96年10月12日中簡輝偵淡銷字第509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96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卷第13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不符合減刑要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戊○○於94年1 月27日,經由網路認識而交往,於同年4 月16日知悉告訴人戊○○懷孕,遂要求告訴人戊○○墮胎,告訴人戊○○不從,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戊○○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竟於同年月17日0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福上巷186 號之1 住處,將購自不詳地點之墮胎藥佯稱係安胎藥,要求告訴人戊○○服用,詎告訴人戊○○服用後即腹痛難忍,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告訴人戊○○竟血流不止,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3 時許,而使告訴人戊○○因不完全流產,而致墮胎,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91 條第1 項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等語。

(二)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且明知告訴人戊○○並非超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名義,在車商基本資料表上車商負責人姓名欄偽簽「戊○○」為超聯汽車負責人之署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裕融公司復以此偽造之私文書為據,核發告訴人戊○○執行業務所得2 萬5704元之扣繳憑單,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裕融公司及稅捐徵稽機關查核所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91 條第1 項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指述、證人甲○○、葉奕成之證詞、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及扣繳憑單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墮胎藥給告訴人戊○○吃,只有陪她去婦產科作檢查,那時才知道她流產了,伊更沒有偽造告訴人戊○○之簽名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一)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部分:

1、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26日曾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予以抽血檢查,以追蹤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結果,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有該醫院97年4 月15日新亞東字第20080401號函及97年10月15日新亞東字第20081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足認告訴人戊○○確曾因懷孕而不完全流產。

2、關於告訴人戊○○流產之原因,雖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被告強灌其墮胎藥所致,然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認識被告經過?)就是在94年1 月27日在網路上認識,他告訴我,他的眼睛有問題,腎臟有問題,要賣腎臟,我就帶被告去眼科看醫生,確實有結膜炎,視網膜剝離,確實快瞎了。後來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是第一次的性經驗,我又是基督徒,所以我就與被告在一起。後來我就懷孕了,我是在3 月8 、10日的時候,發現生理期沒有來,被告告訴我,如果有服用事後避孕丸就會比較晚個10天左右,生理期才會來,我那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買事後避孕丸給我吃。」、「(問:你曾經陳述,被告有買過墮胎藥給你吃,是否與服用事後避孕丸有關?)沒有關係,那是不同次。是在服用事後避孕丸後,過了一個月,我的生理期還是沒有來,我在94年4 月17日就去被告住處找他,他就說,他不要那個小孩,他就踢我、打我的肚子,也拿小刀割他自己的手,說要撞牆,我就堅持說我要生那個小孩,他就說,如果要生,就讓我生。後來我就買了十幾萬元的嬰兒用品放在我房間,他就說,因為他踢我的肚子,我的肚子會痛,他就買安胎藥給我吃,被告還硬灌著我吃,因為他說要在十二點前吃,吃完後,我的肚子很痛,我就在廁所很久,被告那時還說,要帶我去山上看夜景,之後就帶我回家了。」、「(問:後來是否有去新亞東婦產科就診?)是後來我回家後,發現肚子很痛,還出血,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理我,還關機。直到20日下午,我的肚子很痛,還有流血,我還有看到小孩的屍體,還有羊融膜,小孩子的手指頭都分開來,還有看到小小的心臟、細細的脊椎,我還把他放在冰箱6 天,要拿給被告看,被告就帶我去中醫診所看,看完後,被告不讓我上車,還拖著我開車,那時小孩的屍體還在車上,就被被告搶走,我後來問說,小孩屍體在哪,被告告訴我,他拿去餵狗。因為那天被告拖著我開車,我的手磨破了,他先帶我去藥局買要擦拭,後來就帶我去新亞東婦產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戊○○其所服用之藥物為安胎藥,其方服用,然既係安胎藥,被告即無須以強灌之方式為之,告訴人戊○○稱此部分被告強灌其服用該藥物,與常理實有相悖。又告訴人戊○○在被告強灌其藥物後,理應起疑,惟卻又依被告指示服用該藥物,亦與常情相違。再者,依告訴人戊○○所述,其當時至多僅懷孕8 、9 週,體內之胚胎是否已長成告訴人戊○○所述之手指頭分開及可見小小心臟、細細脊椎等等,均屬有疑,故告訴人戊○○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值商榷。

3、復依上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之函文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第84頁),告訴人戊○○至上開醫院就醫時,係告知醫生其自行服用RU486 之墮胎藥,倘被告當初係以告知安胎藥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戊○○服用,告訴人戊○○又如何能告知診斷之醫師其所用藥物為RU486 ?足認告訴人戊○○上開證述並未據實為之。

4、又告訴人戊○○雖指訴被告強灌其墮胎藥使之流產,然其亦稱已無留存當時之藥物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則其所服用之藥物究竟為何,實無法遽依其陳述而推論得知,因此其流產之原因是否因其所稱之墮胎藥所致,更無法率爾遽下論斷,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告訴人戊○○服用之藥物所致,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屬未足。

5、至證人葉奕成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在94年5 月時提到帶女朋友去墮胎之事,但不知道女孩子是指誰等語(95年度他字第

21 96 號卷第第35頁),惟證人葉奕成對於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出何人何事,且被告對於曾陪同告訴人戊○○前去上開婦產科就診一事並不爭執,證人葉奕成所指之事是否即為被告帶同告訴人戊○○至婦產科就診之事,非無可能。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4年8 、9 月份時伊與被告單獨去吃飯時,被告曾說過有帶一位朋友去墮胎,並問到如果以墮胎藥還處理沒有處理乾淨要怎辦,當時他是說他朋友的女朋友發生這樣的事情,事後戊○○有打電話給伊,說到為己○墮胎,伊一直聯絡不到己○,之後聯絡到己○後,己○承認有拿墮胎藥給戊○○吃,至於有無到醫院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第10頁);然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再曾於94年9 月份騙被告伊又懷孕了,被告就再拿出第一次吃的墮胎藥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對照證人甲○○及告訴人戊○○所述內容,可知證人甲○○所稱94年8 、9 月間被告向其坦承拿墮胎藥之事與告訴人戊○○所述之94年4 月間之事,時間上已有區隔,其所指時間較近於告訴人戊○○所述於94年9 月騙被告懷孕一事,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曾於94年4 月間拿墮胎藥給告訴人戊○○服用之事。

6、基上所述,告訴人戊○○雖確曾不完全流產過,然其流產之原因,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犯罪。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籤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之職別而非表示簽名之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上,必須是行為人偽造足資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署名方屬之,倘僅為識別作用而非表是簽名之意,即非為本條所規定之範疇。

2、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名義,在車商基本資料表上車商負責人姓名欄偽簽「戊○○」為超聯汽車負責人之署名,並持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文件,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戊○○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僅係案外人曾瑞隆購買之6997─LQ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款項36萬元,撥款入告訴人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車商撥款資料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95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28頁、95年度偵字第16613號卷第11至第12頁)。而上開車商撥款資料表為當時之承辦人羅瑞祥(現改名庚○○)所填寫,該部分告訴人戊○○之資料僅係作為貸款撥入帳戶使用,並無表示告訴人戊○○簽名之意。且除上開所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車商撥款資料表外,該次貸款並無填寫其他文件,亦經證人羅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 頁)。復遍觀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車商撥款資料表所載,並無其他足資代表告訴人戊○○之署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冒用告訴人戊○○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私文書罪,即有誤會,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何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墮胎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