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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3月29日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梁桂」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96年3月29日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梁桂」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兄,蔡梁桂為渠二人父親蔡葉之再婚配偶,蔡梁桂於民國84年10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惟平時多由丁○○照顧。96年2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蔡梁桂因病死亡,丁○○為辦理蔡梁桂之喪葬事宜,於明知蔡梁桂已死亡,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蔡梁桂生前委託伊保管之存摺、印章,於①96年2月2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之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207萬元,而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蔡梁桂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②96年2月27日,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之名義提領132萬2000元,而填寫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蔡梁桂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③96年3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之名義提領2000元,而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蔡梁桂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惟於提領完畢尚未離開該銀行前,發現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71元,遂接續再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提領該餘額,並以其所保管之蔡梁桂印章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④96年3月29日,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之名義提領345.79 元,而填寫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蔡梁桂印章盜蓋印文及偽簽蔡梁桂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該帳戶因此而結清。丁○○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法定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利、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蔡梁桂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蔡梁桂之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名義填寫提款憑條並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生父蔡葉於84年3月間往生後,因繼母蔡梁桂無子嗣,且民法規定收養人之年齡必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伊與蔡梁桂年紀相差不到二十歲,蔡梁桂無法收養伊為養子,才僅收養告訴人乙○○為養子,惟蔡梁桂平日仍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嗣蔡梁桂有感於身體機能每況愈下,遂經常向伊及妹妹戊○○交代後事,並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伊保管,囑咐於其過世後,將該些銀行內之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伊係遵照蔡梁桂之委託去提領款項,且所提領出來之款項,確係供蔡梁桂之喪葬花費所用,又蔡梁桂生前有僱請外傭看護,費用均由伊支付,蔡梁桂生前曾說不能完全由伊負擔,交代於其死後,要伊由該二帳戶之存款中取回已經支付之外傭費用,伊即遵照辦理,伊之行為告訴人均知且未表示反對云云。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又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消滅,若依該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者,亦因當事人已經死亡,而應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且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三、經查,蔡梁桂係於96年2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死亡,且告訴人係蔡梁桂之養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乙節,有告訴人及蔡梁桂之戶籍謄本、蔡梁桂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4-6頁),又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蔡梁桂名義填寫提款憑條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非僅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五紙及該二銀行帳戶之出入明細二份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7-11、31頁、本院卷第113頁)。茲蔡梁桂縱然生前有委任被告提領其銀行存款以辦理喪葬事宜,惟如前揭說明,於蔡梁桂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原則上即告消滅,若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時,亦應由繼承人即告訴人承繼蔡梁桂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且受任人即被告此後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以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仍以蔡梁桂之名義提領存款,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資料,是以被告於代理繼承人即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蔡梁桂之存款時,自應依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再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而仍以蔡梁桂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予以提款之行為,自足以使存款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該銀行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使同意領取之繼承人受有可能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損害,使不知情或不同意領取之繼承人受有於稅捐機關查出後可能遭受罰鍰之損害甚明。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告偽造蔡梁桂署押及盜用蔡梁桂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96年3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2000元、370元,係於緊密之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相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③被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素行良好,其目的係為辦理蔡梁桂之喪葬事宜,惡性甚微,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已坦認不諱,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利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五紙,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承辦人員,已分別為該二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96年3月29日提領345.79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梁桂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五紙取款憑條上盜蓋之蔡梁桂印文,係以蔡梁桂之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故非能併予宣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所提領之款項,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此行為人固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惟行為人若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經查,①證人即被告堂弟丙○○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蔡梁桂交代辦後事,如何交代?)她說後事叫我辦,錢她要交待丁○○處理」、「(問:蔡梁桂在何處告訴你辦理後事的事?)在她清水家中,大約在她過世半年前,我每次從大陸回來去看她,她都跟我講」、「(問:蔡梁桂有無說要將錢交給你處理?)蔡梁桂沒有跟我講到錢,我自己跟他講我不管錢,所以她跟我講錢她有交待丁○○處理」(參本院卷第141-142頁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關於蔡梁桂後事,你處理哪些部分?你們晚輩各出哪些錢?人家送的奠禮多少?)奠禮26萬元左右,丁○○說他錢都領出來,之前母親有交待辦後事的錢已預備起來,要我們不用煩惱,所以晚輩都沒有出任何喪葬費的錢」、「(問:蔡梁桂整個喪葬費你有無支出錢?)我沒有出錢」、「(問:整個喪葬事宜你處理哪部分?)處理墓地、買棺木、請樂隊、這些我都知道,我也有處理」、「(問:蔡梁桂喪葬費的一切費用支出,都是從何處拿錢?何人處理?)因為錢都被丁○○拿去,所以錢都是他在處理他在支付」(參本院卷第133-134、137頁筆錄),③證人即被告妹妹戊○○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蔡梁桂為何要交待後事是由被告處理,而不是繼承人乙○○?)因為大哥(即被告)數十年都跟母親住在一起,外勞也是大哥在處理,都是大哥在照顧的,乙○○只有過年、過節時才回來,母親生病有什麼狀況乙○○都還要打電話給我問我,因為乙○○曾經打電話給母親,被母親掛電話,因為乙○○很少回去探視母親,母親很生氣,母親生氣時曾經罵他說〈死才回來〉後來又說〈死也不用回來〉,乙○○曾經跟我說母親這樣罵他很無情,我回家問我母親,母親告訴我說乙○○很無情,他跟我拿很多錢,還對我這樣,家裡都是大哥在照顧,因為我住沙鹿,我常常回去探視」、「(問:妳知道蔡梁桂喪葬費用支出的來源?)知道,母親自從父親死亡後,耳內積水有動手術,內耳平衡神經失調,無法站立很久,必須躺下,母親常常認為她活不久,常常在交待她的後事,妳要幫我辦後事,錢我會交待妳大哥,我母親在世時,銀行的出入均交由大哥丁○○處理,喪葬費是母親存入華南銀行100多萬元及彰化銀行200多萬元,存入這兩家銀行共300多萬元,她說這些錢是她以後要土葬的,不要火燒的,要我們去買地,所有的費用都不用你們子孫出半毛錢」(參本院卷第145-146頁筆錄),④被告提出蔡梁桂死前數日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等明細及單據,金額計252萬5631元(參本院卷第51-82頁),而本院核諸其喪葬費用項目,與一般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並無違逆之處。茲蔡梁桂生前係與被告同住,生活多賴被告照顧,並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蔡梁桂生前數日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身為唯一法定繼承人之告訴人分文未出,均由負責辦理喪事之被告支付,是以蔡梁桂生前交代被告提領銀行存款辦理後事,應該為真,又被告所列出之花費明細及單據,與一般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相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虛,而堪採信。本院因認被告領出前揭款項主要是為支付蔡梁桂之喪葬費用無訛。

八、次查,①證人乙○○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關於蔡梁桂身前請外勞,何人申請、僱用?)當時我母親有錢,當然是我母親付的,僱請的手續是丁○○去辦理的」(參本院卷第138頁筆錄),②證人戊○○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蔡梁桂外勞費用何人支付?)我大哥(即被告),以我大哥銀行帳戶支付」、「(問:妳如何知道?)我大哥跟我講的,我常常回去,聲請及支付都是他支付」、「(問:蔡梁桂有錢,為何不是由她支付?)我母親很節儉,我大哥認為沒有僱請外勞,我母親身體支撐不了」、「(問:聽起來蔡梁桂對子女很公平的,為何已僱請外勞,錢還要妳大哥支付?)外勞是我大哥申請,我母親比較悶,她都靜靜的看」(參本院卷第151頁筆錄),③被告提出僱請外傭看護蔡梁桂所花費用之明細,金額計109萬2568元(參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其所有用以支付該些費用之彰化銀行存摺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84-109頁),而該明細所列之各項金額經核與一般僱用外傭之薪資及必要花費相當。足徵被告確實有僱請外傭看護蔡梁桂,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外傭費用,而於無證據可證明外傭費用是由蔡梁桂自己所支付下,被告稱其生前僱請外傭看護蔡梁桂,由其支付費用,蔡梁桂交代她死後,要被告由她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款中取回已經支付之外傭費用,乃符合情理而可採信。

九、又查,告訴人雖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另稱:「之前母親有交待辦後事的錢已預備起來,要我們不用煩惱,後來國稅局有通知我們才知道有贈與被告350萬元,我認為媽媽說她已經準備起來的錢應該是指這3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筆錄),並於偵查中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參他字卷第25頁)。惟被告辯稱:

伊父親與繼母蔡梁桂於生前議定贈與兒子每人500萬元、女兒每人300萬元,伊生父於84年往生後,蔡梁桂即令兒女們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戶,並將預定贈與之金額存入渠等之帳戶內,而伊當時還在上班,為避賦稅,故未開戶,十幾年來,蔡梁桂內心掛念,常常催促伊將500萬元進行過戶,遲至94年伊退休後,方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戶,並陸續將500萬元存入帳戶內,而該350萬元即是其中一部分等語。且①證人即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丁○○說你母親在80幾年時給你們三大房兄弟各500萬元,給妹妹300萬元是否屬實?)有的」(參本院卷第137頁筆錄),②證人戊○○於97年4月2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妳父親死亡,每個子女有分500萬元,請就始末告訴過程?)我父親死亡,我母親就分給每個兒子500萬元,女兒300萬元,她說給我300萬元比較不會讓人家講話,我大哥(即被告)在銀行上班,是高所得,我母親要他開戶他一直沒有開戶,直到93年至94年間退休,94年之後我母親才請他陸陸續續過500萬元」(參本院卷第146頁筆錄),③被告提出蔡梁桂於87、88年間分別存500萬元、300萬元至告訴人及戊○○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摺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37-39頁)。顯見蔡梁桂確實有贈與兒子每人500萬元、女兒每人300萬元之行為,而蔡梁桂欲贈與被告之500萬元,是否有如同贈與告訴人及戊○○一樣於87、88年間存到被告之帳戶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被告謂其因工作關係,直至94年間,才開戶陸續取得該500萬元,而該350萬元即是其中一部分,即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該350萬元之贈與方式為:95年1月11日1百萬元、95年1月13日50萬元、95年2月7日200萬元,此與蔡梁桂贈與告訴之500萬元也是分次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方式一樣,參以蔡梁桂自己有銀行帳戶,自無須事先將辦理後事之金錢轉到被告帳戶內,徒增可能遭被告侵占之風險等情。本院因認告訴人所言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可知,被告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所領出之蔡梁桂存款計339萬4715.79元,其花用在蔡梁桂生前數日之醫療費、死亡後之喪葬費、外傭看護費之金額計361萬8199元,兩者加減結果,所領之款項已經入不敷出(不足部分據被告稱係由奠儀26萬餘元支付),而被告提領蔡梁桂之該些遺產存款之目的是為了辦理蔡梁桂之後事,於提領後也確實用在與蔡梁桂有關之費用上,足見被告提領前揭存款時,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蔡梁桂死亡後,該些存款已成遺產,屬繼承人即告訴人所有,惟前揭因蔡梁桂而花用之醫療費、喪葬費、外傭看護費,亦應由繼承人負擔,是以告訴人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之行為,亦無礙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詐欺罪,則與前揭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