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電錶失效不準而竊電,計二十二罪,如附表編號一、十一及十九至二十六所示部分,計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及二十七部分,計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三與四、七與八、九與十、十五與十六、十七與十八部分,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公庫。扣案之鉗子七支、手電筒一支、竊電工具即分離式起子組合一組、中央標準局封印模二十個、封印鉗一支、電阻七十七個、熱縮套管五十七個、變造橫軸齒輪一百零五個、封印鉛塊十一個、螺絲起子十九支、鉛筆盒二個、工具盒三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3年間某月之不詳時間起,與如附表所示之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准用電並設有電表戶號之實際用電戶乙○○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986號、第4211號、第4147號、第4472號、第414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減少電費支出,共同基於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甲○○破壞臺電公司設在如附表所示含甲○○在內之各該用電戶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後,拔下電表蓋,以回撥電表指針指數式或加裝齒輪等方式,使電表指數失準,進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甲○○並向各該用電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0,000元等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費用或利益。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鉗子7支、手電筒1支、竊電工具即分離式起子組合1組、中央標準局封印模20個、封印鉗1支、電阻77個、熱縮套管57個、變造橫軸齒輪105個、封印鉛塊11個、螺絲起子19支、鉛筆盒2個、工具盒3個、標準檢驗局封印名牌19個、已拆卸封印鉛塊15個、鋁製壓接套管45個及MOTOROLA電話A780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伏安器1台、美工刀2 支、萬用板手1支、簽字筆2支等物,共計甲○○等人總計竊得用電度數至少達72萬5089度之電能,臺電公司並因而至少損害達303萬3089元。
三、處罰條文: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如附表編號1、11及19至26所示部分,計10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3與4、7與8、9與10、15與16、17與18等部分
,因該5件之竊電事件,其實際用電人同一,且犯罪時間亦同一,應認為編號3與4、7與8、9與10、15與16、17與18等部分,均僅成立1罪,故總計為5罪,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236反),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鉗子7支、手電筒1支、竊電工具即分離式起子組合
1組、中央標準局封印模20個、封印鉗1支、電阻77個、熱縮套管57個、變造橫軸齒輪105個、封印鉛塊11個、螺絲起子19支、鉛筆盒2個、工具盒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標準檢驗局封印名牌19個、已拆卸封印鉛塊15個,係被告竊電時拆卸取之物,而屬標準檢驗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鋁製壓接套管45個、MOTOROLA電話A780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伏安器1台、美工刀2支、萬用板手1支、簽字筆2支,已為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者,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誼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