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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其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認知與決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未得告訴人乙○○之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案外人林志良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祖產,原本登記在伊名下,經母親指示,過戶予告訴人,但仍由母親管理出租,因母親不識字,所以有時由告訴人簽訂租約,有時由伊簽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

義,與案外人林志良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無制作權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認知與決意。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證述:系爭建

物是伊先生留下來的,因為是合建,所以暫時用乙○○名義登記,但十多年來租金都是伊在收取,乙○○及甲○○都曾幫伊出租,因為伊不識字,所以有時是乙○○替伊訂約,有時是甲○○替伊訂約等語(見偵卷第37、9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彩葉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伊父親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到二間,伊母親將青島一街九號登記給乙○○,另一間青島一街十四號登記給伊,乙○○那間都是伊母親在處理並收租金,出租有時是甲○○打契約,有時是乙○○和伊母親打契約,那間房子本來就是伊母親的,只是登記給乙○○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8頁),併參諸證人林志良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伊從九十四年八月七日開始租系爭建物,房子的所有權應該是張西的,因為都是張西在收房租,租的期間伊不曾看到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其母收取(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建物為祖產,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向來均由伊母親管理收租,因母親不識字,故有時由乙○○訂約,有時由伊簽約等情屬實,是以關於系爭建物之出租、租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等事項,告訴人均授權其母張西代為處理,應堪認定。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依其母張西之指示,代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與承租者訂立租賃契約,告訴人就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上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書立「乙○○代理人甲○○」之行為,尚難謂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

㈢況縱認告訴人並無授權張西或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

宜之意,但事實上系爭建物向來均由張西指示被告或告訴人與承租者訂立租約,租金亦由其收取,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意思前,被告實無從知悉告訴人隱藏於內心之真意為何,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偽造行為,仍決意為之。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書立「乙○○代理人甲○○」之行為,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制作文書,或其主觀上具有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