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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號十三至十五號及十九至二一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俊儀原為夫妻,陳俊男則為陳俊儀之兄弟。緣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起任職於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鈺公司,址設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擔任會計職務,並兼負責處理政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樹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負責政鈺公司之出納、提領帳戶內存款、保管所提領之現金、繳費 (包括繳交公司負責人丁○○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製作轉帳傳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主辦會計之人員。詎其竟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與陳俊男、陳俊儀(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話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推由丙○○趁處理會計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 (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其間且推由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號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資掩飾,避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二)推由丙○○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丁○○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連續將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其間於各次侵占得逞後,除推由丙○○連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外,並推由丙○○連續①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新臺幣(下同)「500元」變造為「54502元」;②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1679元」變造為「161679元」;③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4820元」變造為「174820元」;④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6992元」變造為「156 992元」;⑤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4594元」變造為「164594元」;⑥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0315元」變造為「90315元」;⑦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9114元」變造為「159114元」;⑧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4423元」變造為「54423元」;⑨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900元」變造為「26900元」 (以上詳參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九、二七、三○、四○、四一、四二、四四號所示),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後,並連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及臺新銀行。

(三)推由丙○○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丁○○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73140元」變造為「173140元」 (參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丙○○旋並僅繳交實際應繳交之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而從中詐得十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四)推由丙○○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丁○○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接續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667元」變造為「32667元」;及將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27244元」變造為「672447元」 (參附表二編號三八號),而接續變造該二份私文書後,再同時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 (32667+672447=99911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九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丙○○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六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二、丙○○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先後再各與陳俊男、陳俊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推由丙○○趁處理上揭會計職務之便,先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 (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其間且於侵占得逞後,再推由丙○○將丁○○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0元」變造為「81899元」 (參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交予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臺新銀行。復另再分別推由丙○○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時間,均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三、丙○○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再與陳俊男、陳俊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丁○○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丁○○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46759元」變造為「196759元」 (參附表二編號四九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政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丙○○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丙○○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五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嗣並推由丙○○於同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九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甲○○、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日記簿、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切結書、和解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明細分類帳、收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四)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四)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本案減刑後之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且該部分犯罪行為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係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至十八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②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及十九至二一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③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者,仍以共犯論 (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俊儀、陳俊男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惟既與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負責下手實施,即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變造信用卡繳費收據單,檢察官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有未洽,惟因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第二百十條所明定,故尚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八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0號、九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起訴書認誤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三六、三八、四九號誤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依照上開說明,既均屬同一,本院即仍應予審理,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就上開二部分分別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不再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部分,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核均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四號所示犯行中,檢察官雖僅起訴其中編號十一、十九、二七、三○、三六、三八、四○、四一號部分,惟其餘未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揭連續犯、牽連犯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且簽發面額為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本票一張予告訴人,惟被告僅賠償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後,餘款迄今未再清償分文,業據被告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且按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再查:

(一)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犯罪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犯罪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1行為1罪1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期間長約一年八個月,犯罪次數,犯罪所得合計四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附表00000000+附表00000000=0000000元),曾清償十五萬元,尚有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迄未償;被告係假藉擔任政鈺公司會計之機會,假職務之便為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除上揭十五萬元外,迄今未曾再清償政鈺公司分文,迄今猶積欠政鈺公司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未償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當,以達罰當其罪目的,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丙○○尚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款項計六十五萬元,並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二)被告丙○○尚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至十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三)被告丙○○尚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及十九至二一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述、告訴人政鈺公司等之代理人戊○○、甲○○指訴、轉帳傳票、存摺、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日記簿及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書、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支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款項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從九十三年三月底任職,剛到公司時丁○○會叫伊去領許多零用金給他,伊都是作零用金,等到確認是丁○○用的,再更改科目,且有時發現會計科目用錯了,也會作修正,所以不只零用金部分會更改科目。如附表一至五號所示款項確實是丁○○拿去用,伊才將科目改為營雜費,伊並未侵占挪用六十五萬元。此外,丁○○錢拿去後,沒有告訴伊做何用,且有時是買鑽石之類的,也不可能作為交際費,所以伊不可能全部金額作為交際費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改過傳票,此筆 (計六十五萬元)款項,『伊不清楚』,但整個帳統計後,確實少了此筆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 (明細表編號一至五筆款項共六十五萬元,是否清楚?)知道,其中有三筆有傳票,本來被告已經有零用金不足情形,後來被告就去更改電腦帳,讓零用金的餘額變少,目的是因為實際尚有的零用金較應有的零用金金額短少,所以被告就去更改電腦掩飾。」、「 (零用金的餘額不足原因你是否知道?)『我猜』是被被告拿走,實際情形我不知道。」、「 (這五筆金額是如何改?)更改科目及摘要。」、「 (被告領出六十五萬元後,實際用途是否瞭解?)實際被告六十五萬元並沒有入帳,因為被告更改科目,『我所謂沒有入帳是沒有入零用金的帳』。」、「 (六十五萬元是否有入其他帳?)有,改入雜費的帳。」、「 (零用金帳的用途?)瓦斯、水電、差旅費、電話費等,雜費用途很多。」、「 (雜費有無包括丁○○的使用的錢?)丁○○使用的錢通常入交際費,『例外的情形也有可能入雜費』,就是例如丁○○拿錢去買公司清潔用品,就入雜費。」、「 (不論被告如何入帳,就六十五萬元到底誰拿去使用,是否可以知道?)我只知道六十五萬元是被告提領並保管,但最後『零用金的帳』就少了這六十五萬元。」、「 (零用金的帳少六十五萬元,雜費的金額是否多了六十五萬元?)是的。」、「 (六十五萬元實際上誰拿去如何用,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公司對於被告有提民事訴訟?)知道。」、「 (為何在民事訴訟時,沒有對六十五萬元部分主張?)我不知道。」、「 (為何偵訊時說公司查帳時有二十一筆被侵占,而民事訴訟時沒有提此五筆?)事後才查出。」、「 (查出後為何沒有在民事訴訟時主張?)我不清楚。」、「 (被告有無承認六十五萬元全部侵占?)沒有。

」、「 ( 你清查前面零用金部分,只有查出一百多萬元,並叫被告寫切結書,而後來查出六十五萬元部分為何不要被告寫切結書?)我聽老闆說被告不承認。」等語。是證人戊○○、甲○○二人顯均僅係事後依據轉帳傳票之記載,有關零用金科目的「帳目」有所短少,而遽予推測被告有侵占該筆六十五萬元款項,。再者,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 (九十三年五月到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你會不會叫被告把公司現金交給你使用?)『不會』,『有拿錢就一定要簽收』。」、「 (既然不會,為什麼說有拿錢要簽收?)需要用錢時。」、「 (那你會不會叫被告把現金拿給你使用並簽收?)有。」、「 (你所謂的簽收是在何種憑證簽收?)現金取用的簽收單,只要被告拿現金給我,我一定會簽收。」、「(你的信用卡刷卡,為何公司付錢?)因為業務客戶支出,我會將公司及私人的帳分開。」、「 (被告把現金交給你使用,公司是將帳記載於零用金或是雜支?)這部份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七八頁正面十萬元轉帳傳票,此筆被告有無交給你?)『我不清楚』,但如果我拿錢,一定會在憑據上簽名。」、「 (你們公司處理本案的人員有無向你確認這六十五萬元是否你拿去用?)口頭上有問過我,我說如果我拿去用就一定有簽收。」、「 (你有無明確的告訴公司處理訴訟人員這六十五萬元你沒有拿?)我只是說我有拿就一定有簽收,沒有說這六十五萬元我有用。」、「 (本案民事訴訟時為何不主張這六十五萬元?)這部份要問會計。」、「 (你說向被告簽收現金之後,你有清楚告訴被告用途?)大約說用途,例如應酬,除非是付傭金。」、「 (六十五萬元部分你是否能確定是被告侵占?)『我無法肯定』,這要會計人員較清楚。」等語,則依證人丁○○所證情節,顯亦不足以認定該筆六十五萬元確係遭被告挪用侵占。再者,依告訴狀所載,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予戊○○ (見九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二)部分,惟被告所製作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轉帳傳票亦未予以登載 (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至八六頁),亦徵僅憑轉帳傳票之記載尚無法窺見事件之全貌。此外,被告早已自政鈺公司離職,自難要求被告提出經丁○○簽名之簽收現金憑證,是本件尚難僅憑渠證人推測之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始終辯稱:上開六十五萬元確實已支出,伊並未侵占該六十五萬元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甲○○於審理中既亦證稱:丁○○先生之支出,也有可能入雜費等語,益難認被告有何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傳票登載不實情事。再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五、六至十、十三至十五及十九至二一號所示款項部分,並未發現有轉帳傳票,業據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正、背面),自難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五、六至十、十三至十五及十九至二一號所示之傳票登載不實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上開一 (三)部分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及十九至二一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起訴書既認上開一 (一)、(二)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款項計六十五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六至十號所示傳票登載不實犯嫌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丙、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四七號及五○至五一號部分所示犯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經起訴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 編號 │ 日期 │有無轉帳傳票 (詳參本院卷75│金額(新臺幣)│備註 ││ │ │頁陳報狀) │ │ │├───┼────┼─────────────┼───────┼──────┤│ 一 │93.05.31│無 │ 100000元 │即告訴狀 (95│├───┼────┼─────────────┼───────┤年度偵字第 ││ 二 │93.07.21│有 (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 │ 100000元 │28908偵卷第 ││ │ │ │ │13頁以下)所 │├───┼────┼─────────────┼───────┤載犯罪事實 (││ 三 │93.09.15│有 (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背│ 150000元 │七) ││ │ │面) │ │ │├───┼────┼─────────────┼───────┤ ││ 四 │93.10.11│有 (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背│ 150000元 │ ││ │ │面) │ │ │├───┼────┼─────────────┼───────┤ ││ 五 │93.11.01│無 │ 150000元 │ │├───┼────┼─────────────┼───────┼──────┤│ 六 │94.01.10│無 │ 91870元 │(十) │├───┼────┼─────────────┼───────┼──────┤│ 七 │94.03.31│無 │ 42416元 │(四) │├───┼────┼─────────────┼───────┤ ││ 八 │94.04.11│無 │ 38557元 │ │├───┼────┼─────────────┼───────┤ ││ 九 │94.05.10│無 │ 38475元 │ │├───┼────┼─────────────┼───────┤ ││ 十 │94.06.10│無 │ 38057元 │ │├───┼────┼─────────────┼───────┼──────┤│ 十一 │95.05.18│有 (見本院卷第81、82頁) │ 32210元 │(一) ││ │(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 │ │ ││ │號十一號│ │ │ ││ │誤載為 │ │ │ ││ │95.5.19)│ │ │ │├───┼────┼─────────────┼───────┼──────┤│十二 │95.9.1 │有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34769元 │(十一) ││ │(起訴書 │頁) │ │ ││ │附表一編│ │ │ ││ │號十二號│ │ │ ││ │誤載為95│ │ │ ││ │.5.19、 │ │ │ ││ │95.7.13)│ │ │ │├───┼────┼─────────────┼───────┼──────┤│ 十三 │95.08.11│無 │ 104840元 │(八) ││ │ │ │ │ │├───┼────┼─────────────┼───────┼──────┤│ 十四 │95.08.23│無 │ 58900元 │(三) ││ │ │ │ │ │├───┼────┼─────────────┼───────┼──────┤│ 十五 │95.08.31│無 │ 54598元 │(五) ││ │ │ │ │ │├───┼────┼─────────────┼───────┼──────┤│ 十六 │95.09.08│有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133832元 (起訴│(九) ││ │ │ │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六誤載為13383 │ ││ │ │ │元) │ │├───┼────┼─────────────┼───────┼──────┤│ 十七 │95.09.14│有 (見本院卷第87頁) │ 104675元 │(六) ││ │ │ │ │ │├───┼────┼─────────────┼───────┼──────┤│ 十八 │95.09.20│有 (見本院卷第84頁背至86頁│ 97662元 │(二) ││ │ │) │ │ │├───┼────┼─────────────┼───────┼──────┤│ 十九 │95.05 │無 │ 230000元 │(十三) │├───┼────┼─────────────┼───────┤ ││ 二十 │95.08 │無 │ 230000元 │ │├───┼────┼─────────────┼───────┼──────┤│二十一│95.08.31│無 │ 18612元 │(十四) ││ │ │ │ │ │├───┴────┴─────────────┴───────┴──────┤│編號六至二一號計為0000000元 │└─────────────────────────────────────┘

附表二┌───┬────┬───────┬─────────────────┬───────┬───────┬───────┬───────┬───────┬─────┐│編 號│ 部門 │ 傳票號碼 │ 摘要 │ 傳票金額 │ 繳交金額 │ 侵占金額 │ 備註一 │備註二 (轉帳傳│備註三 (變││ │ │(前6碼代表年月│ │ │ │ │ │票影本位置) │造之信用卡││ │ │日,例編號1前6│ │ │ │ │ │ │繳款收據本││ │ │碼940112代表94│ │ │ │ │ │ │位置) ││ │ │年1月12日) │ │ │ │ │ │ │ │├───┴────┴───────┴─────────────────┴───────┴───────┴───────┴───────┴───────┼─────┤│科目編號:6111.6124.5205 科目名稱:營-交際費 .雜費 │ │├───┬────┬───────┬─────────────────┬───────┬───────┬───────┬───────┬───────┼─────┤│ 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安信信用卡 │ 141,735. │ 41,735. │ 100,000. │參本院卷156頁 │本院96訴2812號│ │├───┼────┼───────┼─────────────────┼───────┼───────┼───────┼───────┼───────┼─────┤│ 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89,055. │ 19,055. │ 70,000. │ │31 │ │├───┼────┼───────┼─────────────────┼───────┼───────┼───────┼───────┼───────┼─────┤│ 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企信用卡 │ 141,531. │ 41,531. │ 100,000. │ │33 │ │├───┼────┼───────┼─────────────────┼───────┼───────┼───────┼───────┼───────┼─────┤│ 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ICBC信用卡 │ 166,151. │ 66,151. │ 100,000. │ 28540+37611 │36 │ │├───┼────┼───────┼─────────────────┼───────┼───────┼───────┼───────┼───────┼─────┤│ 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43,870. │ 3,870. │ 40,000. │ │40 │ │├───┼────┼───────┼─────────────────┼───────┼───────┼───────┼───────┼───────┼─────┤│ 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41,140. │ 1,140. │ 40,000. │ │42 │ │├───┼────┼───────┼─────────────────┼───────┼───────┼───────┼───────┼───────┼─────┤│ 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企信用卡 │ 82,431. │ 32,431. │ 50,000. │ │45 │ │├───┼────┼───────┼─────────────────┼───────┼───────┼───────┼───────┼───────┼─────┤│ 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費 │ 64,824. │ 0. │ 64,824. │ │48 │ │├───┼────┼───────┼─────────────────┼───────┼───────┼───────┼───────┼───────┼─────┤│ 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96,038. │ 28,838. │ 67,200. │ │49 │ │├───┼────┼───────┼─────────────────┼───────┼───────┼───────┼───────┼───────┼─────┤│ 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費、臺企信用卡 │ 254,736. │ 134,736. │ 120,000. │ 71138+63598 │51 │ │├───┼────┼───────┼─────────────────┼───────┼───────┼───────┼───────┼───────┼─────┤│ 十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54,502. │ 500. │ 54,002. │ │55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2 ││ │ │ │ │ │ │ │ │ │頁 │├───┼────┼───────┼─────────────────┼───────┼───────┼───────┼───────┼───────┼─────┤│ 十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41,490. │ 0. │ 41,490. │ │61 │ │├───┼────┼───────┼─────────────────┼───────┼───────┼───────┼───────┼───────┼─────┤│ 十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44,059. │ 44,059. │ 100,000. │ │62 │ │├───┼────┼───────┼─────────────────┼───────┼───────┼───────┼───────┼───────┼─────┤│ 十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臺企信用卡 │ 80,318. │ 50,318. │ 30,000. │ 10374+39944 │64 │ │├───┼────┼───────┼─────────────────┼───────┼───────┼───────┼───────┼───────┼─────┤│ 十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臺新信用卡 │ 243,179. │ 143,179. │ 100,000. │ 61679+81500 │68 │本院96訴 ││ │ │ │ │ │ │ │ │ │2812號民事││ │ │ │ │ │ │ │ │ │卷第6頁 │├───┼────┼───────┼─────────────────┼───────┼───────┼───────┼───────┼───────┼─────┤│ 十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72,389. │ 42,389. │ 30,000. │ │70背 │ │├───┼────┼───────┼─────────────────┼───────┼───────┼───────┼───────┼───────┼─────┤│ 十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77,901. │ 17,901. │ 60,000. │ │72 │ │├───┼────┼───────┼─────────────────┼───────┼───────┼───────┼───────┼───────┼─────┤│ 十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106,136. │ 66,136. │ 40,000. │ │73 │ │├───┼────┼───────┼─────────────────┼───────┼───────┼───────┼───────┼───────┼─────┤│ 十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74,820. │ 124,820. │ 50,000. │ │95年度核退字第│95年度偵字││ │ │ │ │ │ │ │ │3057偵查卷第14│第28908號 ││ │ │ │ │ │ │ │ │頁 │偵查卷12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二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27,370. │ 27,378. │ 99,992. │ │本院96訴2812 │ ││ │ │ │ │ │ │ │ │號民事卷 (下同│ ││ │ │ │ │ │ │ │ │)74頁 │ ││ │ │ │ │ │ │ │ │ │ │├───┼────┼───────┼─────────────────┼───────┼───────┼───────┼───────┼───────┼─────┤│二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91,899. │ 51,899. │ 40,000. │ │76 │ │├───┼────┼───────┼─────────────────┼───────┼───────┼───────┼───────┼───────┼─────┤│二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ICBC信用卡-黃俊雄 │ 104,326. │ 84,326. │ 20,000. │參本院卷184頁 │77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二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77,162. │ 117,162. │ 60,000. │ │78 │ │├───┼────┼───────┼─────────────────┼───────┼───────┼───────┼───────┼───────┼─────┤│二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2,135. │ 2,135. │ 10,000. │ │79 │ │├───┼────┼───────┼─────────────────┼───────┼───────┼───────┼───────┼───────┼─────┤│二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98,850. │ 18,850. │ 80,000. │ │80 │ │├───┼────┼───────┼─────────────────┼───────┼───────┼───────┼───────┼───────┼─────┤│二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80,565. │ 50,565. │ 30,000. │ │81 │ │├───┼────┼───────┼─────────────────┼───────┼───────┼───────┼───────┼───────┼─────┤│二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156,992. │ 56,992. │ 100,000. │ │82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二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64,630. │ 124,630. │ 40,000. │ │83背面 │ │├───┼────┼───────┼─────────────────┼───────┼───────┼───────┼───────┼───────┼─────┤│二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72,329. │ 12,329. │ 60,000. │ │85 │ │├───┼────┼───────┼─────────────────┼───────┼───────┼───────┼───────┼───────┼─────┤│ 三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164,594. │ 64,594. │ 100,000. │ │85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三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80,555. │ 30,555. │ 50,000. │ │87背面 │ │├───┼────┼───────┼─────────────────┼───────┼───────┼───────┼───────┼───────┼─────┤│三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164,328. │ 104,328. │ 60,000. │ │88背面 │ │├───┼────┼───────┼─────────────────┼───────┼───────┼───────┼───────┼───────┼─────┤│三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77,604. │ 17,604. │ 60,000. │ │89背面 │ │├───┼────┼───────┼─────────────────┼───────┼───────┼───────┼───────┼───────┼─────┤│三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臺新信用卡 │ 131,545. │ 41,545. │ 90,000. │ 31630+9915 │91 │ │├───┼────┼───────┼─────────────────┼───────┼───────┼───────┼───────┼───────┼─────┤│三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54,635. │ 4,635. │ 50,000. │ │93 │ │├───┼────┼───────┼─────────────────┼───────┼───────┼───────┼───────┼───────┼─────┤│三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173,140. │ 73,140. │ 100,000. │參本院卷148頁 │94 │95年度偵字││ │ │ │ │ │ │ │交易明細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三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41,490. │ 690. │ 40,800. │ │95 │ │├───┼────┼───────┼─────────────────┼───────┼───────┼───────┼───────┼───────┼─────┤│三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臺新信用卡 │ 99,911. │ 39,911. │ 60,000. │ 27244+12667 │96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參本院卷149頁 │ │偵查卷18頁││ │ │ │ │ │ │ │交易明細 │ │背面 ││ │ │ │ │ │ │ │ │ │ │├───┼────┼───────┼─────────────────┼───────┼───────┼───────┼───────┼───────┼─────┤│三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ICBC信用卡 │ 52,505. │ 22,505. │ 30,000. │ 7160+15345 │98背面 │ │├───┼────┼───────┼─────────────────┼───────┼───────┼───────┼───────┼───────┼─────┤│ 四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90,315. │ 60,315. │ 30,000. │ │100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四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159,114. │ 59,114. │ 100,000. │ │101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四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54,423. │ 4,423. │ 50,000. │ │102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35,504. │ 5,504. │ 30,000. │ │103背面 │ │├───┼────┼───────┼─────────────────┼───────┼───────┼───────┼───────┼───────┼─────┤│四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26,900. │ 6,900. │ 20,000. │ │104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30頁││ │ │ │ │ │ │ │ │ │ │├───┼────┼───────┼─────────────────┼───────┼───────┼───────┼───────┼───────┼─────┤│四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富邦信用卡 │ 73,358. │ 0. │ 73,358. │ │105背面 │ │├───┼────┼───────┼─────────────────┼───────┼───────┼───────┼───────┼───────┼─────┤│四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49,248. │ 19,248. │ 30,000. │參本院卷167頁 │106背面 │ ││ │ │ │ │ │ │ │交易明細 │ │ │├───┼────┼───────┼─────────────────┼───────┼───────┼───────┼───────┼───────┼─────┤│四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ICBC信用卡 │ 14,040. │ 4,040. │ 10,000. │ │108 │ │├───┼────┼───────┼─────────────────┼───────┼───────┼───────┼───────┼───────┼─────┤│四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臺新信用卡 │ 81,899. │ 0. │ 81,899. │參本院卷168頁 │109 │95年度偵字││ │ │ │ │ │ │ │交易明細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41 ││ │ │ │ │ │ │ │ │ │頁 │├───┼────┼───────┼─────────────────┼───────┼───────┼───────┼───────┼───────┼─────┤│四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196,759. │ 146,759. │ 50,000. │參本院卷168頁 │110 │95年度偵字││ │ │ │ │ │ │ │交易明細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13 ││ │ │ │ │ │ │ │ │ │頁 │├───┼────┼───────┼─────────────────┼───────┼───────┼───────┼───────┼───────┼─────┤│ 五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69,839. │ 39,839. │ 30,000. │ │111 │ │├───┼────┼───────┼─────────────────┼───────┼───────┼───────┼───────┼───────┼─────┤│五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丁○○信用卡 │ 46,575. │ 26,575. │ 20,000. │ │112 │ │├───┴────┼───────┼─────────────────┼───────┼───────┼───────┼───────┼───────┼─────┤│小計 │ │ │ 5,140,844. │ 2,177,279. │ 2,963,565. │ │ │ │├────────┴───────┴─────────────────┴───────┴───────┴───────┴───────┴───────┴─────┤│扣除未經起訴之編號四五至四七號、五○至五一號金額(000000元)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 │備註 (犯罪所││ │ │ │ │ │得) │├──┼──────┼──────────────────┼─────┼──────┼──────┤│一 │附表一編號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玖月│0000000元 ││ │至十一號及附│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年陸月 │ │(000000+266││ │表二編號一至│ │ │ │8308元) ││ │四四號(94/1/│ │ │ │ ││ │10-95/6/22) │ │ │ │ ││ │部分 │ │ │ │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34769元 ││ │二號(95/9/1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 部分 │ │ │ │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二號(95/9/1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 部分 │ │ │ │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104840元 ││ │三號(95/8/11│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58900元 ││ │四號(95/8/23│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54598元 ││ │五號(95/8/31│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七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133832元 ││ │六號(95/9/8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八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六號(95/9/8)│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九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104675元 ││ │七號(95/9/14│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七號(95/9/14│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97662元 ││ │八號(95/9/20│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八號(95/9/20│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月│230000元 ││ │九號(95年5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又拾伍日 │ ││ │間某日)部分 │ │ │ │ ││ │ │ │ │ │ │├──┼──────┼──────────────────┼─────┼──────┼──────┤│十四│附表一編號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月│230000元 ││ │十號(95年5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又拾伍日 │ ││ │間某日)部分 │ │ │ │ ││ │ │ │ │ │ ││ │ │ │ │ │ │├──┼──────┼──────────────────┼─────┼──────┼──────┤│十五│附表一編號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18612元 ││ │一號(95/8/31│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六│附表二編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81899元 ││ │四八號(95/7/│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月 │ │ ││ │25)部分 │ │ │ │ ││ │ │ │ │ │ │├──┼──────┼──────────────────┼─────┼──────┼──────┤│十七│附表二編號四│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八號(95/7/25│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八│附表二編號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月│ ││ │八號(95/7/25│ │月 │ │ ││ │)部分 │ │ │ │ ││ │ │ │ │ │ │├──┼──────┼──────────────────┼─────┼──────┼──────┤│十九│附表二編號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月│50000元 ││ │九(95/7/31) │ │月 │ │ ││ │部分 │ │ │ │ │├──┼──────┼──────────────────┼─────┼──────┼──────┤│二○│附表二編號四│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九(95/7/31)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月 │ │ ││ │部分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