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蔡瑞煙律師陳坤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議會第14至16屆市議員,緣臺中市民乙○○因其子之女友鄭英敏原於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下稱四維國小)擔任實習老師,並預計於民國91年7月2日,參加該校所舉辦之正式教師甄選考試,乙○○得知其鄰居甲○○為丙○○之高中同學及丙○○競選第15屆市議員之樁腳,為使鄭英敏得以順利獲聘為國小正式教師,乙○○乃於91年3月28日左右,委請甲○○出面邀請丙○○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苧園48巷3弄11號之住處,商談請託本件教師人事案,丙○○明知該年度臺中市各國民小學有關教師之甄選考試,係由各校以公開方式辦理教師遴選作業,且參加遴選者均須通過筆試及口試,始能遴聘為正式教師(隔年即92年以後,改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聯招之方式甄選),丙○○並無權審查教師遴選作業,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甲○○佯稱以其可居間運作讓鄭英敏取得國小教師之正式任用資格,惟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之活動費,才可疏通此人事案等語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認為只要給予丙○○上開數額內之金錢,即可以關說此人事案,乙○○經與甲○○商議後,決定交付30萬元予丙○○,以關說鄭英敏擔任國小教師之聘任案,嗣乙○○於隔日即91年3月29日,自其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 號),提領30萬元現金併同水果禮盒1盒,委請甲○○交付予丙○○,經甲○○與丙○○確認將以30萬元作為關說本件教師人事案之對價後,甲○○即攜帶乙○○所交付之30萬元及水果禮盒,至丙○○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服務處,並交給丙○○之秘書許淑芳(原名許馨心)收執後,轉交予丙○○,丙○○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並未進行任何關說或請託事項。嗣鄭英敏於91年7月2日參加四維國小91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未獲錄取後,甲○○、乙○○即詢問丙○○何以未錄取等語,丙○○即告訴乙○○「鄭英敏口試不錯,但筆試不好,所以沒有通過,很不好意思,明年會再幫忙處理本件人事案」等語;於92年間,丙○○仍未就乙○○請託事項進行任何關說或請託,而鄭英敏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統一辦理之中小學教師甄選,仍未獲錄取,乙○○即告知甲○○此事,甲○○乃詢問丙○○何以未依承諾協助鄭英敏取得上開教師資格,丙○○始表示招考方式變更,其無法控制臺中市各國小負責教師甄選之教評會,致無能力讓鄭英敏取得正式教師資格等語,乙○○始悉受騙。甲○○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丙○○退還上開30萬元之人事活動費用,惟丙○○遲至93年8月初仍未退還,甲○○遂表明若丙○○再不退還該筆人事關說活動費用,將在臺中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前爆發,丙○○為恐影響其選情,乃於93年8月中某日,前往甲○○之住處,惟僅退還20萬元予在場之乙○○,並表示為協助鄭英敏取得上開教師任用資格,已經花費10萬元交際活動費,故僅能退還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為臺中市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其
知悉91年臺中市各國民小學有關教師之甄選考試,係由各校以公開方式辦理教師遴選作業,且參加遴選者均須通過筆試及口試,始能遴聘為正式教師(隔年即92年以後,改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聯招之方式甄選),其並無權審查教師遴選作業之權限,及確實有收受證人乙○○交由甲○○轉送之30萬元現金暨其並未就本件證人乙○○所請託事項進行任何關說及請託之事實,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上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附卷(附於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證人乙○○
知道伊與被告交情不錯,要伊安排請託被告協助證人鄭英敏之人事案,伊即安排被告與證人乙○○在伊住處洽談此事,被告當場表示因他是臺中市議會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對於安排學校老師絕對沒有問題,伊當時有問被告,如果要安排的話,需要多少費用,被告當場表示熟悉的朋友請託的活動費用要20萬元,不熟的人也要50萬元,要渠等自己看著辦,第
2 天早上證人乙○○就拿30萬元現金及1盒水果到伊住處,要伊轉交被告,伊就將現金及水果拿到被告的服務處,被告當時不在,伊就交給證人許淑芬,並要她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收到了,並表示沒問題伊會全權處理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1至23頁、96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26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1年7、8月時暑假放榜時,鄭英敏未上榜,被告告訴伊是因為鄭英敏筆試考不好,所以無法通過,於92年鄭英敏又未上榜,被告是說教育局現在無法主導此事,是由教評會在主導的,被告是在93年8月初左右,將20萬元還給乙○○的,在偵查中因為時間較久,伊記的不是很清楚,後來回去仔細想,時間應該是在93年8月初;證人乙○○有告訴伊要將30萬元轉為贊助被告競選經費,但伊不在場,沒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只是隔天證人乙○○有向伊提到,但伊不贊成,因為一事歸一事,證人乙○○告知的時間是在請託後的隔年,是在第2年鄭英敏仍未上榜後;伊於91年3月間送30萬元到被告服務處後,被告並未打電話聯絡伊將錢拿回去;會找被告幫忙,是因為被告當選第2次議員,因為伊之前就有聽說議員對這方面有影響力,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的,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有說外面的行情是親朋好友20萬元,不熟的話要50萬元,伊與證人乙○○討論之後,當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並告訴被告決定給被告30萬元請被告幫忙,被告說會盡他最大的力量幫忙;隔天早上證人乙○○拿了30萬元現金及1盒水果盒到伊家,伊就幫證人乙○○拿去被告的服務處,被告不在,只有被告的秘書許淑芳在,伊告訴她這是很重要的東西,請她一定要交給被告;向被告請託的時間是在91年3月中或3月底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是臺中市議會第三委員會之委員,伊向被告請託,只是因為被告有議員的身分等語明確。
㈢證人乙○○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有因證人
鄭英敏之人事案透過證人甲○○邀約被告至證人甲○○住處,被告當場表示他是臺中市議會教育委員召集人,對於安排學校老師絕對沒問題,當時證人甲○○詢問被告,如果要安排的話,需要多少費用,被告當場表示,行情不一定,有的人收20萬元、有的人收50萬元不等,但被告未明確表示要收多少錢,後來伊與證人甲○○商量,決定30萬元,隔天早上伊就準備了3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包著,並帶著1盒水果到證人甲○○家,請證人甲○○幫伊交給被告;第1年該人事案並未辦妥,被告有透過電話要證人甲○○轉告伊,說今年該人事案沒辦妥很漏氣,再等1年,明年一定可以辦成,再隔1年後,該人事案還是沒辦成,被告曾打電話要向伊解釋,但伊已經沒有意願再和被告談論此事,證人甲○○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該人事案沒辦成,就應該將30萬元退還伊,事隔很久,伊有向證人甲○○表示,為了避免大家難做人,那30萬元就當被告下屆競選經費,但證人甲○○不同意,後來約在93年間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住處泡茶,伊告訴證人甲○○,證人甲○○要伊帶被告到他住處去談,後來在聊天中,被告拿出現金20萬元要還伊,並說為了該人事案也有花費,所以只能歸還20萬元,伊為了事情能圓滿解決,遂不再追究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5至18頁、96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91年3月間,提及此請託案時,被告並沒有主動說要多少錢,但在證人甲○○家中,被告有說行情是對於不熟的人收50萬元,熟的人收20萬元;第2年未上榜時,被告到伊服飾店告訴伊,第3年他再努力看看,但伊說年輕人並非以當老師為唯一出路,事情就到此為止就好,這30萬元就當作被告的競選經費,後來是因為證人甲○○不贊成這樣處理,證人甲○○說一事歸一事,後來被告是在93年8月初將20萬元還給伊,因為伊拿到20萬元後,隔1、2天伊女兒說要買車,所以伊就將這20萬元拿給伊女兒買車,伊女兒車子的行照是在93年8月13日發的等語明確。
㈣證人即被告於90、91年間之秘書許淑芬於調查筆錄時證稱:
證人甲○○確實有在90年間某日到服務處來,被告不在,伊有將水果留在服務處,並告訴伊他有在被告的辦公室抽屜內放有重要的東西,要伊一定要轉給被告;隔年因為證人甲○○打電話給伊,要伊提醒被告要將這件事妥善處理,要不然大家很難看,伊才知道被告幫證人鄭英敏轉為正式老師的事第1年沒處理好;伊有轉達被告,可是被告馬上在辦公室打電話給證人甲○○,很不高興地怪他為何要告訴伊此事,伊有聽及證人甲○○提到被告處理此事有收受30萬元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9、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記得證人甲○○當時告訴伊,除了水果外,還有一包很重要的東西要給被告,不可以弄丟,證人甲○○就將那一包東西放到被告辦公桌的抽屜,後來被告回來將東西拿走,伊當時並不知道那包東西是30萬元,可是伊於第1年知道他們有請託被告關說老師的人事案,第二年時,證人甲○○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轉達被告說,拿30萬元要處理好證人乙○○的老師人事關說案,否則大家就不好看,於是伊才知道當時證人甲○○所轉交的那包東西是30萬元,伊告訴被告後,被告說將錢還給他就好,被告並當場打電話給證人甲○○質問他,為何要將本件收30萬元的關說案告訴伊等語(96年度他字第13 35號卷第30至31頁)明確,堪信被告確實有收受證人乙○○交由證人甲○○轉交之30萬元無訛。
㈤證人即四維國小人事主任李運龍、校長饒彩彬於調查筆錄中
均證稱被告並無向渠等關說、施壓證人鄭英敏之人事案,亦未贈送財物或其他利益等語(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4至27、30至33頁)明確,足認被告並未向證人李運龍、饒彩彬關說證人鄭英敏之人事案。
㈥證人鄭英敏於調查筆錄中證稱:臺中市小學教師甄選作業在
92學年度之前是由各校自行辦理,自92學年度起始由市政府教育局統一辦理,伊於91年6月實習完畢,當年7月間確曾報考臺中市四維國小教師甄選,另從92年起,臺中市中小學教師甄選改由教育局統一辦理後,每年伊均有報考,但因報考人數太多,迄今仍未考取等語(臺中市調查站卷第36至39頁)明確,足認證人鄭英敏確實尚未考取正式教師。
㈦證人即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務管理課課長蔡文煉於調查筆
錄中證稱:有關臺中市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在92學年度之前是由各校自行辦理,其缺額及簡章須報府核備,自92學年度起因臺中市議會決議,由市府教育局統一辦理等語(臺中市調查站卷第40至43頁)明確,並佐以證人鄭英敏所述,足認本案被告於91年3月間接受證人乙○○請託時,臺中市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仍是由各校自行辦理,並非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統一辦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91年度臺中市各國民小學有關教師之甄
選考試,係由各校以公開方式辦理教師遴選作業,且參加遴選者均須通過筆試及口試,始能遴聘為正式教師,而隔年即92年以後,改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聯招之方式甄選,其並無權審查或影響教師遴選作業,猶向被害人乙○○誆稱其是臺中市議會教育委員召集人,對於安排學校老師絕對沒問題等語之詐術,並向被害人乙○○陳稱:行情不一定,有的人收20萬元、有的人收50萬元等語,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透過證人甲○○轉交現金30萬元,然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無何關說請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是臺中市議會第15屆議員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1年3月間並非擔任臺中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且其並未施用詐術,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3月間係擔任臺中市議會第15屆第四審查委員會
(審查警政、消防、交通、政風、役政、地政等有關警察局、消防局、交通局、政風室、兵役局、地政局所掌理案件)委員,此有臺中市議會97年6月23日中市議議字第0970001450號函附被告自87年起擔任該會何審查委員會、擔任時間及委員會之清冊附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3月間,係擔任臺中市議會第15屆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召集、審查臺中市政府教育、文化、衛生、新聞、環保有關案件)之召集人,在教育方面並負責監督、考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臺中市各中小學教師之聘任作業、常態編班等項目云云,容有誤會。被告辯稱伊並非臺中市議會第15屆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部分,應可採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必須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者,始有該罪之適用。至於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接受證人乙○○於91年3月間請託證人鄭英敏之人事案時,為臺中市議會第15屆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雖有議決市政府提案、市預算之權限,然其並非臺中市議會第15屆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或委員,而該時臺中市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仍是由各校自行辦理,並非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統一辦理,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就此人事案,有何職務上或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可言。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主動、明確要求被害人乙○○需給付30萬元,然依證人甲○○、乙○○前揭所述,被告既誆稱其是臺中市議會教育委員召集人,對於安排學校老師絕對沒問題,並已明示該人事案之行情為20萬元至50萬元,且被告亦收受證人乙○○交由證人甲○○轉交之30萬元,是被告辯以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所涉不法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又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利用以詐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臺中市議會第15屆議員,雖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對於臺中市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案件,並無職務上之關係,亦無影響之機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
為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萬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本件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民意代表,竟因一時貪
念,利用被害人之請託而詐取財物,有負人民所託,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惟事後已將詐得款項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
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其減得之刑,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予易科罰金,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