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永川公司與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恆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塑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不得以恆塑公司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永川公司進項憑證,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亦即於申報該年3、4月營業稅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為永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行使以扣抵稅款所用(各統一發票之金額、稅額、字軌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施用詐術,使永川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3,555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至98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如同他所述,他有去收不實的發票,事實上確實是我發工程給他,但他做不來或是他找丙○○幫忙調工,他做不好,我也是與他解約,也有把工程做好,當時是好意幫他。」等語,公訴人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均未表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嗣被告、選任辯護人更聲明捨棄傳喚證人乙○○到庭(見本院卷第98頁),亦即不再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對質詰問,是證人乙○○上開供證內容,既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各已表示其等意見如上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更聲明捨棄傳喚證人乙○○到庭以對質詰問,並本院審酌其供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乃參照前開一、及上述說明,證人乙○○上開供證內容,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完足調查之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永川公司向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承包「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消防工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消防工程設備安裝工程時,案外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之堂兄蔡俊毅即要求須將部分工程發小包予恆塑公司,並指示證人丙○○協助恆塑公司,伊因此始將部分工程發小包予恆塑公司,故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恆塑公司亦確係因承包本件工程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永川公司;何況,恆塑公司於施工期間做不好,伊更曾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契約,且本件工程事後亦確實有完工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偵訊中供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恆塑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檢察官問:與綜誼、裕新、瑞徽、永川、文汶恆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沒有˙˙˙」、「(檢察官問:〈提示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是否有開立這些不實銷項發票?)是˙˙˙」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均實在。但是我有部分沒有提及就是我那時候被人家倒帳,所以為了軋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轉不過來,蔡俊毅的特助丙○○他幫我想出壹個辦法,就是我去擔任玉樹營造的小小包,事實上有一些開始做,但是我因為先跟甲○○個人有借款,我們兩人說好用我做工來抵永川消防公司的債。我當時只有向他借一百多萬元,後來我還不了就用小小包的方式把發票給他。後來我工程一直在進行,會有工程款可以收,甲○○需要發票向玉樹營造請款,我擔任永川的小包,所以我就開發票給他。金額都是丙○○幫我處理,開發票出去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丙○○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對不對。我有從永川營造那邊拿到六、七百萬元,是兩個在花蓮那邊的工程。這些事情是我交代丙○○幫我去做的,公司的小姐不知道,公司的發票是我拿去給丙○○做的。我不確定他開的金額是否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知道錯了。我都是跟永川領現金,因為為了軋三點半。領款的時候沒有簽領據,後來公司在95年6、7月我分2、3次簽很多領款簽收單,2、3次簽了不止壹張以上的領款簽收單,領款簽收單上的金額是甲○○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正確的。我記得我只有拿他七、八百萬元,我跟他拿錢都是拿現金,馬上拿去軋票。之前在檢察官沒有說,是因為我怕把丙○○說出來,所以才沒有說。關於向永川營造承包的契約,我是交代丙○○,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向永川承包來施工,都是聽丙○○他說的。所以整件事情都是丙○○在處理的。另外,林光晨、David那部分確實是假的。我曾經質疑過丙○○我是登記鞋業的,包工程這樣做是否有問題,丙○○跟我說沒有關係把稅繳完就好了。我拿六、七百萬元都是拿來軋票,我實際上沒有做工來抵債。丙○○說有做工程,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做。我承認本案的發票不是基於實際上的營業所開立的。我所拿的
六、七百萬元是先向甲○○預收工程款。丙○○當時說可以幫我弄到錢,沒有說具體的作法。我就把公司的發票拿給丙○○去處理,那時候被錢逼急了,所以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當時只是為了灌水,丙○○說事後如果貸到錢拿到錢再還給甲○○。甲○○是玉樹的股東唐永華的親戚。我們目的只是要把營業額做大。我目前外面欠人家四、五千萬元,跳票的部分是三千七百多萬元。我都是要軋票的時候,如果票是六十五萬元,就向甲○○拿六十五萬元,就是按照我軋票所需的金額,最少二、三十萬元,最多七、八十萬元,都是領現金,沒有零頭都是拿整數,萬元來計算。我很感謝甲○○先生對我的幫助,希望不要因為我的認罪影響到法官對他的判斷,他是無辜。希望找出丙○○,還他清白。我願意一人承擔錯誤。」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辯護人問:有一位恆塑公司負責人乙○○你是否認識?)認識。」、「(辯護人問:你在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介紹案子給玉樹承攬,掛名董事長特助,協助我已經承攬的案子進行。」、「(辯護人問: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在94年間有一個玉里榮民醫院的工程契約?)是,是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我知道這個案子。」、「(辯護人問:這個工程你有無參與?)鋼筋組立、泥作工程是我投資的綜誼公司承攬的。」、「(辯護人問:對於永川公司、恆塑公司的契約你有無參與?)因為工地是玉樹的湯永華負責的。湯永華就是被告的舅舅。他舅舅說那個地方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六十幾%多,他舅舅就叫永川公司調工去趕工。我那時候與玉樹的實際負責人蔡俊毅跟我說恆塑公司是做貿易的,倒了很多錢,想要協助恆塑公司改行,請我協助乙○○去做一些工程改行。我就向永川公司說把配管工程之類的工程給乙○○做。我只是負責介紹,我向永川公司講,永川公司也同意。」、「(辯護人問:後來工程實際進行的時候,乙○○參與多少工程施工?)他每天幾乎在追三點半,幾乎沒有到工地。他欠錢莊很多錢。」、「(辯護人問:恆塑公司的工程部份何人在做?)大部分我在現場,有些工人是我幫他調,但我調不到那麼多工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處理,也有向蔡俊毅說他弟弟乙○○沒有心做這個工程。」、「(辯護人問:全部的工程數量多少?)工程數量我不知道。工人每天來的時候,有簽簽單,算工人的工資,我大部分把簽單交給永川公司,讓他們計算工資,我沒有經手計算。」、「(辯護人問:簽單有交給永川公司,是否也有交給恆塑公司?)交給他也沒有用,他也不會看。我有壹份傳真給恆塑公司。」、「(辯護人問:這個工程玉樹公司與永川公司簽約的時間是在95年3月簽約,但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的簽約是在94年11月,為何如此?)94年那時候乙○○來找蔡俊毅,應該是94年11、12月沒有錯,請他哥哥蔡俊毅幫忙衝業績,拜託給他一些工程,因為乙○○在94年底的時候,財務狀況有問題。至於簽約部分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恆塑公司開給永川公司的8張發票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知道?)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知道的部分就是我記得是441,714元、647,619元這兩張。這兩張是他開的時候,我有看,好像是調運或是配管工程,內容我不清楚,這兩張我有看過,但實際內容不清楚。」、「(檢察官問:恆塑公司轉包永川公司的工程是什麼工作?)他哥哥叫我們幫他,只能從最簡單的開始做,只能做調運、配管。恆塑公司也沒有錢,叫工人可以抽傭。我跟他說他的營業項目不合,要去改營業項目,所以他有去改,我叫他改為人力仲介、配管工程、室內裝潢這幾個工程項目。」、「(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承包永川公司的工作是否你實際處理?)他不來,我們也是要做,因為工期很趕,他與他哥哥的關係,他不來我們也不能怎麼樣˙˙˙。」、「(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沒有實際承包,一些工程費用如何負擔?)永川公司會去處理,我會向永川公司申請。蔡俊毅找乙○○來多麻煩,因為乙○○又沒有要做,但我還要向恆塑公司請款,我接玉樹的工程遇到的情形與被告的公司情形一樣。因為乙○○會拿票跟我借錢,跳票也沒有還我。又不來工作。發生問題又說跟我有關。有時候乙○○會向蔡俊毅拿錢。」、「(檢察官問:這個工程作多久?)玉樹公司在93年的元月開始,95年8月跳票。恆塑公司94年11月到95年5、6月間,我是95年6月時離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段期間恆塑公司轉承包的工程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恆塑公司整個承包的金額要回去找。」、「(檢察官問:你既然知道恆塑公司負責人乙○○沒有經驗也沒有資金為何幫他處理?)因為我的老闆蔡俊毅要求的。」、「(辯謢人問:玉里榮民醫院你叫工人要給的工資有無清償?)都有給付。」、「(辯護人問:何人給付?)誰付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付。」、「(本院問:就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最主要就是蔡俊毅希望乙○○可以好好工作,他要幫他的話,把價格開好一點給他,讓他賺錢。」等語;另被告於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結稱:「(檢察官問:乙○○已經到庭陳稱與你們公司完全沒有往來,而且該公司沒有能力承包工程?)他們做的工程並沒有這麼多,但已經先拿去報了,所以發票也沒辦法拿回來。」、「(檢察官問:實際上並無給恆塑公司像發票上這麼多的貨款?)是。」等語。相互參核,足見乙○○所經營之恆塑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承包上開工程,且證人乙○○更無心亦無力參與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證人乙○○無非係藉此而向被告借貸資金供調度周轉使用,並因此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已,故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顯非實際上之交易往來憑證甚明。此外,復有恆塑公司95年1-6月份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恆塑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恆塑公司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永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70020470號函暨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參。乃被告辯稱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約書、終止契約函件、領款簽收單、收據及存摺影本等為其佐證。然:
⑴據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所示,證人丙○○僅係受案外
人蔡俊毅之指示從旁協助證人乙○○,其並非恆塑公司所指派或委任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甚明,且本件所謂發小包部分本即係永川公司所應履行之內容,而證人乙○○已供明恆塑公司或其本人並未實際介入該小包工程部分,併其當時更係忙著趕三點半等語,可見其或恆塑公司早已無資力參與該小包工程之施作。且上開發小包工程事實上確經人施作完工,為被告所述甚詳,並證人乙○○或恆塑公司早已無資力參與施作,亦如前述,可見係有人或其他公司逕自代為完工,而該工程完工與否之主要利害關係人,無非永川公司而已,證人丙○○甚結稱:伊有代調工人,證人乙○○不來,伊亦無辦法,工程還是要作;伊係將工人簽單交予永川公司計算,永川公司會處理工程費用之問題;據伊所知,工人工資並未遭拖欠,但伊不知係何人支付等語,顯見永川公司不惟有相當利害關係而須介入承作該小包工程,甚於事實上亦確已參與承作甚深,否則證人丙○○即不會將所謂代叫工人部分之簽單,直接交予永川公司計算,永川公司亦不會直接提供部分工程費用予證人丙○○。由此顯見永川公司並非單純之發包者。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乙○○於95年3月13日、95年6月7日(書
載立據日)就「玉里工程款」所簽立之領款簽收單、收據各2紙,及證人乙○○於95年3月13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6日、95年7月4日、95年7月14日(書載立據日)就「屯區藝文工程款」所簽立領款簽收單、收據各7紙(95年5月3日有2次領款),欲證明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但恆塑公司並無能力,亦未實際參與上開小包工程一節,已如前述甚詳,且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證:「後來公司在95年6、7月我分2、3次簽很多領款簽收單,2、3次簽了不止壹張以上的領款簽收單,領款簽收單上的金額是甲○○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正確的。我記得我只有拿他七、八百萬元,我跟他拿錢都是拿現金,馬上拿去軋票。」等語在卷可按,而參以證人乙○○上開供證時,尚知對被告多所迴護、求情,有前引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證內容可查,堪信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內容,因係真實。據此,可見被告前所提之領款簽收單、收據各計8紙等,無非事後彌縫之舉,要難謂係真實。況且,經核對該等領款簽收單、收據內容。其中「玉里工程款」部分,該95年3月1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4,580,000元;另95年6月7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則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6月7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070,000元。又就「屯區藝文工程款」部分,95年3月1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240,000元;95年5月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5月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50,000元、371,389元;95年5月29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5月29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6月6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6月6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7月4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7月4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7月14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7月14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40,000元。其數者,均核與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金額、總額無一相符,且其所載金額已達1,000,000元以上者,係用現金之方式支付,不惟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有違,更嚴重悖於一般商業交易之支付習慣。由此,益徵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無實際之交易往來。
⑶至被告所提之永川公司通知恆塑公司終止契約函件純係永
川公司所片面制作,亦無從用以證明該公司曾與恆塑公司有所實際之交易往來。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辯護人問:玉樹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4、5年間在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新建大樓工程,這個工程你有無參與?)有參與,我是參與鋼筋梆紮的部分。」、「(辯護人問:綜誼公司與你何關係?)我在95年初擔任綜誼公司負責人迄今。」、「(辯護人問:剛剛那個工程就是以綜誼公司名義參與?)對。」、「(辯護人問:永川公司在上面這個工程有無參與工作?)就我所知是水電部分。」、「(辯護人問:永川公司的水電部分工程你有無參與?)起先沒有,後來因為水電的部分會影響我鋼筋的部分,永川公司人力不足,玉樹公司有麻煩我調人力。」、「(辯護人問:為何是玉樹公司不是永川公司請你幫忙調人力?)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是玉樹公司何人請你幫忙調人力?)丙○○先生。」、「(辯護人:問調人力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結束?)我要想一下,兩、三年了,我沒有詳細的資料,我也是向別人調工人,因為我不是從事水電方面的。」、「(檢察官問:你與恆塑公司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有無承包你們公司的工程?)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與恆塑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亦無從證明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往來,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永川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是被告明知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乃恆塑公司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交易憑證,竟仍持以虛增永川公司之進項稅額,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行使以扣抵稅款,而施用詐術,使永川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303,555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依法申報營業稅,竟以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捐,不惟減損國庫收入,更妨礙租稅之公平課徵,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 間 │ 發票字軌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00000000│永川消防實│95年3月23日 │LU00000000│ 1 │ 908,762│ 45,438││ │業股份有限├──────┼─────┼──┼─────┼─────┤│ │公司 │95年3月25日 │LU00000000│ 1 │ 604,334│ 30,216││ │ ├──────┼─────┼──┼─────┼─────┤│ │ │95年3月26日 │LU00000000│ 1 │ 441,714│ 22,086││ │ ├──────┼─────┼──┼─────┼─────┤│ │ │95年3月28日 │LU00000000│ 1 │ 528,571│ 26,429││ │ ├──────┼─────┼──┼─────┼─────┤│ │ │95年3月30日 │LU00000000│ 1 │ 1,476,190│ 73,810││ │ ├──────┼─────┼──┼─────┼─────┤│ │ │95年4月2日 │LU00000000│ 1 │ 647,619│ 32,381││ │ ├──────┼─────┼──┼─────┼─────┤│ │ │95年4月5日 │LU00000000│ 1 │ 1,164,762│ 58,238││ │ ├──────┼─────┼──┼─────┼─────┤│ │ │95年4月7日 │LU00000000│ 1 │ 299,143│ 14,957││ │ ├──────┴─────┼──┼─────┼─────┤│ │ │ 小計 │ 8 │ 6,071,095│ 303,555│├────┴─────┴────────────┼──┼─────┼─────┤│ 合計 │139 │48,647,995│ 2,432,403│└───────────────────────┴──┴─────┴─────┘